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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再审申请权之诉权化构造1 [内容摘要]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审判监督制度改革应构建再审之诉制度,似乎已经成为一股潮流。但当事人的民事再审申请权毕竟不是规范意义上的诉权。应当对我国目前民事再审申请的复查制度进行反思,并在制度的安排上,对再审申请中的“申请”与再审之诉中的“诉”做出合理的区别。可从制度上构建民事再审申请审理程序,即对当事人的民事再审申请权进行诉权化改造。

[关键词]再审之诉 诉权 再审申请 诉权化改造 当前,审判监督制度的改革应当向着再审之诉的方向发展,似乎已成为一个共同的声音。但是,对于当事人再审申请权的定性,却关系到审判监督改革的一项基础性因素。也就是说,民事再审申请权究竟是否属于当事人的诉权只有解决这一基础性问题,改革才能有的放矢地进行。我们知道,民事再审申请,通常指当事人不服已生效的民事裁判,并认为原审在诉讼程序方面有重大瑕疵,或者裁判的基础资料存在异常的不完备,而提出对本案进行再次审理的要求。而再审之诉,是当事人请求司法救济的诉讼权利的体现,只要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就应当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它与起诉、上诉一样,属于规范意义上的诉的范畴。[1] 那么,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开展,“立审分立”的规范化要求也被提上了议事日程,传统再审制度所依托的理论基础和以复查为基础而进入再审的模式也已经受到了挑战。因此,检讨制度的不足,完善和创新制度就成了审判监督改革的必然选择。

一、历史背景再审申请权之制度渊源及其考察 我国古代就有申诉制度的存在。早期的法律诸法合体、刑民不分,申诉情形往往表现于刑事领域。在中国古代诉讼中,囚人被判刑后,如不服判决,可以请求对案件重新审理,在秦朝时期称之为“乞鞫”。睡虎地秦墓竹简中有“己乞鞫及为人乞鞫者,狱已断乃听之,且未断犹听 狱断乃听之”的记载。应当说,“乞鞫”制度是古代史上再审制度的雏形,这一制度得到了汉以及三国两晋南北朝的一直沿袭。唐以后的法律上不用“乞鞫”一词,但也还有相似的制度,如唐律中的“取囚服辩”、宋朝时的“翻异”等。[2] 中国古代封建社会,能有平反的诉讼制度,充分说明其具有一定的历史进步性。但又由于历史的局限性,“官无悔判”一直是古代司法官吏存在的普遍观念,一是为维护声望所需,二是可避免受罚,故在历史的进程中,再审制度的发展缓慢,阻力较大。

新民主主义时期,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仅规定了检察员有对生效裁判的异议权。1931年的工农检察部的组织条例中,倒是有关于工农控告权的规定,其受理权由工农检察部行使,但控告内容却是指向政府机关或国家企业的缺点和错误而并不包括司法裁判错误。这一理念得到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的承继和发扬,其明确司法机关为受理控告的机关,但控告内容仍不包括裁判错误。[3] 建国后的1954年宪法中也没有关于当事人申诉权的内容。虽然1982年的宪法赋予公民有申诉、控告或检举权利,但也仅是针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这其中当然包括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可见,虽然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也可引发再审,但毕竟仅占再审事由的很小部分。这一权利,根本无法被证明是现时当事人再审申请的权源基础。1979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4条中明文规定当事人有可就生效裁判申诉的权利,但只要求人民法院对申诉应认真处理,亦未提及申诉可以进行再审。因为当时要使案件进入再审程序,还得靠法院或检察院,当然并不排除申诉可能会给法院或检察院提供再审的信息。对于这一点,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体现得较为具体,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裁判的人民法院或其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经过复查,申诉可能被驳回,也可能引发再审程序。

尽管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一次在我国的诉讼法律中将申诉表述为申请再审,具有一定的进步性,但其又没有完全摈弃“申诉”一词。司法实践中,法院对申诉与申请再审已无法分清,依然沿袭申诉的一套做法,将再审申请人称为申诉人,复查后或驳回或再审,其间还夹杂着对当事人的息诉劝说、法制宣传等大量工作。所以说,在审判监督领域的“申诉”,仅是被我国民事诉讼法从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和1982年宪法中移植过来的,且在民事诉讼法中赋予其新涵义的一个词语而已,即诉讼法中的所谓申诉权已成为宪法中申诉权的变异词,其集控告、情况反映、申请再审于一体,是一项内容浑浊不清的混合性权利。人民法院现在申诉案件的增多,且复查后多数被驳回的实际情况可予证明。理论上对申诉与申请再审的概念不清,导致实际操作的混乱也就不奇怪了,民事诉讼法将申诉修改为申请再审的进步意义,在司法实践当中似乎丝毫不能得以彰显。

我国1991年正式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将民事诉讼法[试行]中的申诉修改为申请再审。对此,学界普遍认为,这是一个了不起的进步。胡康生同志在民事诉讼法修改要点概述中曾经提到当事人的申诉问题在修改中,两头意见都大,老百姓反映现在申诉无门,申诉难。法院同志反映现在申诉没完没了,叫做“四无限”,即申诉时间无限、次数无限、法院级别无限、案件种类无限;
修改中有些专家提出干脆确立再审制度,凡是符合条件的就应再审,不应当再叫申诉了;
原来规定当事人提出申诉,如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还要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没有规定那些情况应当再审,比较原则,现在规定了再审条件,使人一看就知道哪些情况可以再审,可以减少不必要的、劳民伤财的一些申诉。[4]由此看来,立法的本意已表明新民诉法确立申请再审制度意在取消申诉。但遗憾的是,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5项中仍然未彻底抛弃申诉二字,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当时的民诉法教科书甚至都已经专门对申诉与申请再审加以区别。[5]当然也有更激进的观点,认为新民诉法已将申诉改为申请再审之诉了。[6] 从表面上看,这项制度的历史变迁似乎对目前的再审制度改革没有多大的帮助,但事实上却对我们重新构建制度起到一种借鉴、至少是一种心理暗示的作用。比如,历史上的申诉制度,充满了人治化的色彩,后来逐渐演变成为对官员的一种控诉,这些制度对于民众权利的保障是相对薄弱的。在当前的改革中,我们不能不了解这些内容。因为无论如何,从申诉到申请再审,其立法本意上的进步性已为我国完善再审制度提供了一个较为广阔的法律空间,必将为我国建立再审之诉的制度起到了一个非常重要的桥梁作用。经过这些年的不断探索和实践,从理论界到实务界,构建我国民事再审之诉的呼声已基本同一,改革势在必行。最高人民法院的“二五改革纲要”也已经明确提出,要改革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推动再审之诉的建立,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既判力。因而,研究和探索再审制度改革的新路子,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光荣而艰巨的任务。

二、现实状况再审申请审查模式之多元化 申诉实际上是游离于法律程序之外的非规范化纠纷解决方式,其与法治社会的要求格格不入。[7]正是由于在诉讼法领域存在非规范化的“申诉”一词,导致司法实践中申诉难和申诉状满天飞的情况十分突出。也许申请再审制度的确立,是缓解这一现象的一个举措,但只要申诉权存在于具体的诉讼法中,申诉难和滥用申诉权的情况就会大量存在。若不科学地改造目前的申请再审制度,人民法院依然要处理大量缠讼,消耗本已有限的司法资源。加上现在审判监督程序对于再审启动的渠道太多,因此,这一制度本身与制度的落实都显得较为混乱,已经成为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备受责难的一项制度。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设专章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从其内容来看,似乎包括了三种方式,即法院本身的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和当事人申请。前两种显然具有历史上的职权主义“血统”,可以产生直接启动再审程序的效果,尤其是对检察机关的抗诉,竟采取“逢抗必审”的态度。而对案件当事人只以赋予其申请再审权的方式,并不必然启动再审程序。不仅如此,对于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的理解也不尽相同,有人认为申诉就是申请再审,有人认为申诉与再审申请两者是并存的,也有人认为申诉已被申请再审取代了。[8]这些不同的观点,导致了在审判实务领域,法院权力行使的随意甚至滥用,从而违背了司法统一性的原则要求。

目前的申请再审不适当地混杂着审判监督的因素,处于审判监督与再审之诉之夹缝中,既可以前进一步进化成再审之诉,也可以后退一步,退化成纯粹的监督程序。比如,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法院接到当事人再审申请后的受理审查期限、审查程序、审查方式以及审查结果的处理方式等,均没有作出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因为没有法定的立案标准和法定的程序规定,所以,是否立案进入再审程序,全凭法官的自由裁量。对于为什么不立案或何时立案,立法上并不要求法院给予当事人以任何解释。对于当事人来说,法院对其再审申请不立案,并无监督或救济的途径,犹如进入一个没有法律程序的“雾区”。众所周知,没有监督的制度容易滋长腐败,在申请再审的立案上极易出现权力“寻租”,造成立案上的不平等。很多当事人的申诉、申请再审长期得不到司法机关的回答,感到自己的权利受到漠视,便对正常的申请再审丧失信心,转而向党委、人大等机关信访、上访。[9] 认识上的差异,导致了法院在具体的司法操作上也呈现多元化的局面。从法院内部的工作机制方面来讲,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其审查权限划分不清,特别是立案庭和审判监督庭在分别从事了立案和审判监督工作以后,因缺少对再审申请内容的审查程序规定,对立案标准的把握不一致,使得内部产生了许多的矛盾和冲突,进而使再审申请得不到及时处理。这也是造成申请再审难的一个重要原因。另外,在法院内部究竟由谁确定是否再审的模式也不同,有江苏等地法院的立案庭的形式审查模式,有上海、北京等地法院立案庭与审监庭联合审查形式,也有四川、广东等地法院的立案庭实体审查模式等。对审查之结果,有的被界定为法院信访件,有的虽然属于不符合再审条件的申诉,但人民法院也得复查,并被要求做好当事人的息诉息访工作,当然也有进入再审程序的。在很大程度上,人民法院承担了信访机关的工作任务。有人建议,由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庭,仅对再审申请是否符合启动再审程序条件进行审理。也就是说,由法院的审判监督庭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进行立案审查,然后再根据法院内部机构的职能分工,将再审案件送到原审审判庭进行审理,以便贯彻“立审分离”的原则[10]。虽说这种模式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可其毕竟仅属于法院工作机制在内部技术层面上的变化,在审判监督制度改革方面并无实质性的意义。

三、程序失范对当事人再审申请权处理之检讨 对于再审申请权,我国民事、行政诉讼理论界一般认为它已与申诉具有质的区别,其已不再是民主权利而是诉讼权利的一种,是当事人的诉权在再审程序中的体现。那么,鉴于传统的“诉”的理论的规范性,若我们真将再审申请作为一个“诉”来规范,就应当按照“有诉必理”的原则进行操作。这样,似乎程序性保障就完备了,可同时也会带来一定的问题,即虽然其有利于当事人再审申请权利的实现,便于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规范化,但因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的规定过于原则,必须要达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条件才能进行再审理,并非是“有诉必理”。所以,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我国的民事再审申请与规范意义上的再审之诉尚有较大差距。

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如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诉讼法均使用“再审之诉”概念,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是发动再审程序的唯一途径。对于当事人的再审之诉,无论其是否合理、合法,均应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而在我国,无论是诉讼立法,还是司法解释,均未将当事人再审申请纳入再审之诉的轨道。当事人不能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尤其是对申请再审的内容规定得太过原则,导致再审申请权形同虚设,依然如申诉权一般。当事人行使再审申请权,并不能向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那样必然启动再审程序。当事人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