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遗产分割前的性质] 遗产分割前的性质

  继承导致财产所有权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因而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财富的不断积累,继承问题将变得愈来愈重要。对遗产的法律地位而言,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及通说的理论观点,基本上都认为属于共同共有。但这些具体的法律规定及理论通说均存在一定的理论缺陷,本文作者认为,继承开始后,遗产被分割以前属于一种特殊状态的无主财产,是有权利负担的无主财产,在继承人行使继承权以后,财产的所有权才有了归属。本文欲通过研究继承过程中财产所有权的变化,来准确定位遗产的法律地位,以便对当前的司法实践和未来的法律修订均提供有益的参考。
  
  一、遗产分割前的法律地位
  
  继承是指自然人死亡后,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或合法有效遗嘱,无偿转移给其近亲属所有的法律制度。那么,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被分割以前,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及受遗赠人等权利主体对于遗产享有一种怎样的权利?这一问题在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和理论界已经形成了主流观点,认为属于共同共有关系。
  在2006年国家司法考试教材中规定了四种常见的共同共有类型,(一)夫妻共有财产;(二)家庭共有财产;(三)共同继承的财产;(四)合伙财产。关于“共同继承的财产”具体叙述如下:“这是指继承开始以后,遗产分割以前,两个或两个以上继承人对共同享有继承权的遗产在分割遗产时,共同继承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各自的份额或按照遗嘱确定各自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7条明确规定:“继承开始以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视为共同共有。”理论界对遗产分割前的法律地位有三种观点:1.无主财产说。该说认为,遗产分割前,由于遗产权利人没有确定,因此没有所有权人,遗产属于无主财产。2.财产法人说。该说认为,遗产本身是一个法人,独自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3.继承人共有说。该说认为,遗产分割前为全体继承人共有,在继承人没有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以前,继承人一律视为遗产的共有人。在这三种观点中,持第三种观点的人最多。
  为了更好地研究未分割遗产的法律地位,有必要先探讨一下遗产的范围。一般来说,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依照继承法规范转移给他人的个人合法财产。各国继承立法对遗产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体例:一是规定遗产包括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积极财产是指财产和财产权利,消极财产是指被继承人的债务及义务。日本民法典第896条规定:“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起,承受属于被继承人财产的一切权利义务,但专属于继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二是规定遗产仅包括财产和财产权利,即净得利益,而不包括债务,如英国法规定,从死者财产中扣除债务,余额是可继承的遗产。而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具体范围包括:1.公民的合法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这里的“公民其他合法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其范围包括:担保物权和依法可继承的用益物权;有价证券;以财物为履行标的的债权等。据此可知,我国《继承法》规定的遗产仅包括财产和财产权利,而不包括债务及义务。
  
  二、遗产分割前属共同共有理论存在的困境
  
  事实上,遗产是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即继承权的标的,遗产包括积极财产与消极财产。积极财产既包括以现实的物为形态的财产,也包括债权在内的各种财产权利,消极财产即为被继承人死亡时与财产一并遗留下来的义务和负担。而民法学上的共同共有指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对于同一物共同享有一个所有权的状态,是所有权中的一种特殊形态。既然遗产的范围不仅限于物,还包含债权等在内的权利,甚至还包括义务,那么,以物权中“共同共有”这样一个概念来规定共同继承人对遗产所享有的权利,属于用一个范围较小的概念来涵盖一个较大范围的内容,显然存在问题。即使将遗产仅简化为物,也存在诸多问题,甚至有许多自相矛盾的地方。
  第一,在继承关系中,有时不仅存在共同继承人,还会存在受遗赠人,那么受遗赠人是否也应列入共同共有人之中?(1)如果将受遗赠人列入共同共有人中,那么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就应当成为共同共有权人。但是,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在一定期限内不明确表示接受即为放弃。既然列为共有人,也就取得了共有权,那么为何还需要明示接受呢?这显然自相矛盾。(2)如果不将其列入共有人,受遗赠人就不能成为共有权人。遗产在分割前应视为统一体,在受遗赠人表示接受之前,享有完全物权的其他继承人完全可以排除或拒绝受遗赠人成为共有权人,那么,受遗赠人就无法实现其权利。而在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的情况下,共同继承人就无法实现对整个遗产享有共有权,此时的所有权就不是一个完整的物权。从所有权理论看这显然存在严重错误。
  第二,在转继承的情况下,共同继承人对未分割遗产共同共有的理论也存在着重大缺陷。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实际接受遗产前死亡时,继承人实际接受的遗产归由其法定继承人承受的一种法律制度。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开始前,继承人死亡,按继承人对未分割遗产享有共同共有权的理论,被继承人的继承人死亡前与其他继承人对未分割遗产是共同共有关系,在继承人(被转继承人)有配偶的情况下,根据《婚姻法》和《继承法》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无特别约定则该因继承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共有,继承人(被转继承人)死亡时,对其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应当首先划分出一半作为其配偶的个人财产,另外一半发生转继承,这样才符合共同共有的理论。但是,现行《继承法》的规定并非如此,转继承时继承人(被继承人)的配偶并不能分出一半作为其个人财产,而是由被转继承人的继承人按其应继承的全部份额进行继承,这显然与未分割遗产属共同共有的理论相矛盾。事实上,转继承人参加了两个继承关系,就被转继承人参与的继承关系而言,转继承人实际上享有的是分割遗产的权利,而不是对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权。只是在被转继承人死亡后发生的继承关系中才享有实际的继承权,转继承人正是基于对被转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权才直接取得直接承受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被转继承人在死亡前对遗产所享有的不是所有权,而是现实的继承权。
  第三,按未分割遗产的共同共有理论,共同继承人对未分割遗产享有共有权,但继承法还规定了继承人享有的继承权在遗产分割前可以放弃,这样,继承人对于遗产就享有两种权利,继承权和共有权,且这两种权利同时存在。但继承权存在多长时间呢?按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遗产分割以前的这段时间。假设各共同继承人一致同意这种共有关系延续下去,那么继承权也就一直存续下去吗?这显然也存在问题。
  第四,从继承权的概念上讲,继承权是自然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被继承人所立合法有效的遗嘱无偿取得死者遗产的权利。按分割前遗产共同共有理论,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立即就变为共同共有财产,继承人随之就拥有了遗产所有权。也就是说,随着被继承人死亡事件的发生,继承人的继承期待权立即就转变为财产所有权,则现实的继承权在时间间隔上是不曾存在过的,这显然不符合逻辑。
  第五,按未分割遗产共同共有理论,被继承人死亡后,各共同继承人立刻对遗产处于共同共有状态。而共同共有是民法学上典型的所有权概念,既规定了内部关系,也规定了外部关系,继承人依此关系可以完全自由支配遗产,而且根据我国《继承法》中遗产范围不包含债务和义务的规定,则推导出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所承担的税款和债务根本无须予以偿还的结论,从而造成《继承法》第33条中“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的立法理论基础的缺失。
  
  三、未分割遗产的性质属于有权利负担的无主财产
  
  鉴于未分割遗产共同共有理论存在如此多的瑕疵和逻辑问题,我们有必要提出一个新理论来解决,即未分割遗产的性质属于有权利负担的无主财产。
  我们从继承权和所有权的关系来进行论述。首先简化一下遗产的状态,假设遗产仅仅是以物的形态存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导致被继承人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消灭,被继承人对财产的所有权归于消灭。继承人原有的潜在的继承期待权变成了现实的继承权。从继承权的概念上可以看出,继承权是一种对财产的未来取得权,既有别于人身权也有别于一般的财产所有权,也不同于物权和债权,是一种有其自身特有属性的权利。继承权归继承人享有,继承权指向的对象是遗产。笔者认为,遗产权利人是确定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就是遗产的权利人,他们的继承权指向遗产,因此,遗产是不完全意义上的无主财产。所以,遗产的法律地位应当这样看待,遗产是没有所有权人的财产,但遗产是有负担的财产,受继承权约束,继承人抛弃继承权,则遗产就变成了无主财产。继承人行使继承权,无论是分割还是约定为共同共有,遗产就改变了权属状态,有了所有权人。也就是说,遗产由被继承人享有所有权到继承人享有所有权在时间上并不是连续的,这之间存在着一段所有权人缺失的状态。通过行使继承权,继承人才取得了所有权,继承权和继承权人对遗产的所有权不是同时存在的,在时间上是前后相继而衔接在一起的。
  综上可以看出,未分割遗产并不属于共同共有,也不是完全的无主财产,是在其上面存有特定权利负担的财产。此理论可以较好地解决本文所提出的未分割遗产共同共有理论的种种弊端,能建立起协调一致的理论体系,且能与我国现行的《继承法》法律体系很好地结合,现行法律体系无须做较大的调整,对现实的司法实践有着一定的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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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尚军(1972- ),男,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学生处副处长,讲师,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
  李双印(1979- ),男,汉族,河北省雄县人,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助教,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马克思主义哲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