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行业协会的成立、活动以及政府对行业协会的培育、促进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定义] 本条例所称的行业协会,是指相同或者关联行业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自然人和其他关联组织,为实现壹定的经济目的而自愿组成,依法成立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
未含“行业”、“协会”等名称的经济类行业组织,凡符合前款要求的,视同行业协会。
本条例适用于经济类联合会、行业商会、同业公会、异地协会、异地商会等为实现壹定的经济目的而自愿组成、实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组织的组织、行为、培育和促进。
第四条 [宗旨] 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活动准则] 行业协会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协会章程独立开展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 [政、企、会分开] 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和财务应当和行政机关和本协会会员分开,不得和国家机关和本协会会员合署办公。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于行业协会中兼职。
第七条 [政府扶持及职能转移] 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支持其依法独立开展活动,且逐步将能够由行业协会承担的职能转移给行业协会。
第八条 [登记机关职责] 市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构(下称登记机关)是行业协会的登记机关,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壹)组织实施有关行业协会的法律、法规;
(二)草拟行业协会的法规、规章、政策和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指导行业协会完善治理机制;
(四)监督行业协会活动,开展年度检查工作,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五)查处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的非法组织;
(六)为行业协会依法开展各类活动提供综合协调和服务;
(七)推动、支持行业协会参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促进行业协会依法、规范、有序地承接和履行政府部门转移或委托的有关职能;
(八)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其他部门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关联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于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行业协会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
公安、财政、市场监督、税务等部门应当于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行业协会的票据使用、举办运营实体、纳税行为、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主管部门和公安、财政、市场监督、税务等部门应当协助登记机关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且通过提出建议、发布信息、制定导向性政策等方式对行业协会进行指导。
第二章成立、变更和注销 第十条 [成立的分类标准] 行业协会能够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其小类标准成立,也能够按照运营区域、产业链各个环节、产品类型、运营方式、运营环节及服务类型成立,但名称不得相同。
第十壹条 [成立条件] 符合以下条件的,登记机关予以登记 (壹)有30个之上的单位会员;
(二)协会章程经成立大会通过;
(三)有规范的名称;
(四)有和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经费来源,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六)同区域内已成立的相同行业协会少于3家;
(七)依据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登记。
新兴产业或特区相同行业的企业法人和其他关联组织数量未达到前款第(壹)项规定,但会员数量达到该行业运营主体总数的30之上或会员销售额达到该行业销售额的50之上的,登记机关能够准予登记 第十二条 [章程] 行业协会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壹)名称和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职能)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的姓名或者名称;
(四)会员资格及其入会、退会手续;
(五)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六)会费缴纳标准;
(七)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八)财务预算、决算、清算等资产管理和使用办法;
(九)法定代表人;
(十)组织机构负责人的产生、职权、任期和罢免的办法;
(十壹)行业协会的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方法;
(十二)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三)成立大会、会员(代表)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发起人条件] 行业协会的成立采取发起成立方式。成立行业协会,应当有5个之上符合以下条件的发起人 (壹)于特区内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或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经济组织;
(二)连续运营满俩年之上且无重大违法记录。
第十四条 [发起人责任] 发起人负责办理行业协会筹备、登记等事务且支付关联费用。发起人之间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于行业协会成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成立行业协会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由成立后的行业协会承担;
登记机关未准予登记的,债务和费用由发起人承担。
第十五条 [成立的程序] 成立行业协会分为筹备和登记俩个阶段。发起人申请筹备时已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行业协会成立条件的,登记机关能够依申请直接予以登记。
第十六条 [筹备申请材料] 申请筹备,发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壹)申请书;
(二)申请筹备的行业协会名称;
(三)发起人的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和运营情况证明;
(四)章程草案;
(五)拟参会单位和个人基本情况及参会意向书。
第十七条 [筹备审核] 登记机关自收到筹备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准予筹备或者不予筹备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登记机关不予筹备 (壹)名称和同区域内已成立的行业协会完全相同的或者和已登记的行业协会名称无明显区别的;
(二)和行业协会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不壹致,或未准确反映行业特征;
(三)名称和三年内撤销、注销的行业协会相同的;
(四)申请成立的协会宗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五)已成立的相同的行业协会已经达到3家的;
(六)发起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七)章程草案内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
(八)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的。
申请材料有前款第(壹)项至第(三)项情形的,发起人能够于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更改且补齐申请材料。更改且补齐申请材料后符合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准予筹备的决定。
第十八条 [筹备期限] 发起人应当自取得登记机关准予筹备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设立行业协会筹备工作。未按时完成筹备工作的,准予筹备决定书自动失效。
筹备工作主要包括发布筹备成立公告、接受入会申请和召开成立大会等。
第十九条 [公告] 发起人应当自取得登记机关准予筹备决定书之日起壹个月内通过报纸、网站向社会发布公告,接受入会申请。
第二十条 [成立大会] 发起人应当自取得登记机关准予筹备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召开成立大会。发起人应当于成立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日期、地点通知各有意向入会的单位和个人或者予以公告。
成立大会应当有30个之上符合会员资格且申请入会的单位出席,方可举行。成立大会不得拒绝符合会员资格且申请入会的单位和个人参加。
成立大会由发起人推选的人员主持。
第二十壹条 [会员代表权利] 出席成立大会的单位和个人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单位会员应当委托壹名代表出席成立大会。
出席成立大会的单位代表和个人于每壹次表决和选举中,只有壹票投票权。
第二十二条 [成立大会职权] 成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壹)审议发起人关于申请成立行业协会的情况方案;
(二)制定协会章程和选举办法;
(三)确定行业协会组织机构,产生协会的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审核协会成立费用。
成立大会审议的事项必须经出席大会的三分之二之上有表决权的单位和个人审议通过且形成决议。
第二十三条 [登记申请] 成立大会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发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且提交下列材料 (壹)申请书;
(二)成立大会通过的章程及关联决议;
(三)验资方案;
(四)住所的产权证明或租售证明;
(五)会员、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秘书长名册;
(六)其他关联材料。
第二十四条 [登记审核]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登记的材料后,应当于三十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向其颁发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以下简称登记证书);
不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且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五条 [变更登记] 行业协会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章程修改的,,应当于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注销]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 (壹)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情形的;
(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议解散的;
(三)因分立、合且需要终止、解散的。
行业协会于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依照章程规定进行清算。自清算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被撤销的清算] 行业协会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责令撤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
行业协会清算组形成清算方案十五日内报送登记机关,申请注销行业协会登记,公告行业协会终止。
第二十八条 [公示] 登记机关受理和办理行业协会的登记、变更、注销登记业务或依法撤销行业协会,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会员和组织机构 第二十九条 [会员加入] 相同或关联行业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自愿加入行业协会的组织和个人,认可行业协会章程且承诺缴纳会费,自愿申请且经理事会同意,能够成为该协会会员。但个体工商户、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会员比例不得超过会员总数的百分之十。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加入行业协会成为会员的,依照关联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会员权利]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壹)出席会员(代表)大会,参加协会活动、接受协会提供的服务;
(二)选举权、被选举权、表决权和监督权;
(三)自由退会;
(四)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每个会员有壹票表决权。会员通过会员代表人行使上述权利时,应当向行业协会提交书面委托书。
第三十壹条 [会员义务] 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壹)遵守协会章程;
(二)执行协会决议;
(三)按期交纳会费;
(四)不得利用其运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操控行业协会,限制其他会员于行业协会中发挥应有作用;
(五)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二条 [治理要求] 行业协会内部治理应当遵守民主、自律等原则,按以下要求实行 (壹)建立健全包括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监事会、惩戒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等机构于内的治理架构,明确各自的职能;
(二)完善科学、民主的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
(三)明确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监事、秘书长等的职责、职权。
单位会员少于30个或者规模较小的行业协会,能够不设立理事会和监事会,但应当设立3-5名理事(含1名执行理事)和1-3名监事。
第三十三条 [法人治理指引] 登记机关能够根据培育行业协会、规范行业协会治理的需要制定行业协会法人治理指引。
第三十四条 [会员大会及会员代表大会] 行业协会由全体会员组成会员大会。会员数量于100个之上或超过章程规定数量的,能够推选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由会员选举产生,其任期和数量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理事会和监事会成员为当然代表。
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壹)决定行业协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
(二)选举或者罢免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
(三)审议理事会、监事会的年度工作方案;
(四)审议且决定理事会的年度财务预算案、决算案;
(五)审议且决定理事会对会员吸收或除名的提案;
(六)对变更、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七)改变或者撤销理事会不适当的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