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制度在行政诉讼中的价值分析:试论行政诉讼的调解制度

  长久以来,通说认为调解制度同行政权的不可处分理论相违背,然而随着行政诉讼法学理论研究的深化以及多年来司法实践的推进,这一观念受到来自理论界和实务界越来越多的挑战和质疑。众多学者开始关注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全面地对调解制度的理论障碍、可行性以及程序设计等进行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2004年年会上也指出,应当尽快确立行政诉讼的调解制度。在我国行政诉讼法面临重大修改之际,对调解制度自身的价值进行理性分析,具有突出的现实意义。
  
  一、建立调解制度能够针对性地解决实践层面的现实需要
  
  我国行政诉讼法实施十余年来,撤诉率居高不下,行政案件的撤诉结案率逐年上升,已成为行政案件结案的主要方式。1998年以后,行政案件的撤诉率略有回落,但在撤诉案件绝对数上仍属较多。全国1996年撤诉率超过了一半;在某些地方上,情况更为严重,黑龙江省某市1995年撤诉率甚至高达总结案数的81.7%。在这一组耐人寻味的数字背后,不难发现变相调解的身影,法官通过“协调”“庭外做工作”等手段试图平衡利益并促成原告方“主动”撤诉,于是已经启动的诉讼程序无疾而终,法院也没有形成任何判断。然而,这种无规制但又大量存在的变相调解衍生了阴暗的法律阴影。恰恰因为调解制度的缺失,其结果是当事人通过法外途径变相调解规避法律,由于没有法律约束,这种变相调解可能滋生腐败和其他不公正因素。建立调解制度,是实践层面的现实需要,能够疏导当事人合理的调解愿望,并使得原本处于阴暗角落的变相调解等现象暴露在阳光下,合法、公正地进行。
  
  二、建立调解制度能够有效地维护法律的权威
  
  作为调整社会生活最重要的规范,权威是法律的本质之一。 然而法律的权威不在于威慑和惩罚,而在于其公正性以及公众的信赖和服从。法律权威的高低,一个重要的评判标准就是其是否得到了切实有效的遵守和执行。大部分时候,有赖于公众一方的守法程度,但有些时候也需要法律本身进行修正、调整和适用。
  调解在实践层面的客观大量存在,使得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形同虚设,贬损了法律的权威和形象。与其允许当事人在法院背后进行交易,还不如将这种交易置于法院的监督之下,并为其设置公平的规则和程序。因此,适时建立调解制度,也是对于法律权威的恢复和补救。
  
  三、建立调解制度能够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
  
  国家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是宪法精神在程序法中的具体体现。从行政诉讼的目的上分析,保障民权是诉讼制度的首要考量;从诉讼程序的启动上来看,也充分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处分权和自由意志的尊重,虽然行政诉讼兼有评价、抑制行政权力的立法目的,但不能就此以法院的职权探知为由限制甚至剥夺原告方的处分权。现代的诉讼理念是以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为核心的,调解能够使当事人具有更广泛的程序选择权,另外从现代行政理念的角度看,调解能够推动互动性、参与性的新型行政关系的建立和完善。一律不允许调解的做法,将民众视为行政行为的客体,是一种过分视民众为之能力者的思想。公民参与国家行政管理和国家行政权力社会化一直通过多种形式,多种途径在发展和推进。通过调解使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由从位到同位的构造性变化,远远超出了和解本来的目的。再者,调解并不意味着对于审判权的放弃,调解原则、条件、程序以及禁止性事项的合理设置,仍然可以保障法院推行法律价值、正确适用法律。而不应因噎废食,对调解一概不予适用。
  
  四、建立调解制度能够提高诉讼效率
  
  调解能够提高审判效率,减轻当事人诉累。调解制度的存在使得当事人不必经过一个完整的诉讼程序,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时段内自行决定是否调解,并形成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从而缩短诉讼时间,节约本就相对紧张的司法资源; 对于原告一方来说,能够减少了诉讼成本的支出,迅速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对于被告一方来说,也能够及时把工作重心转移到日常的行政活动中来,从而达到多赢的局面。
  
  参考文献:
  [1]孙林生,邢淑艳.“行政诉讼以撤诉方式结案为什么呢居高不下――对365起撤诉行政案件的调查分析”[J].行政法学研究,1996(3):34.
  [2]陈爱武.“合意管辖制度:法理、问题与对策”[J].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3).
  [3]吴润平.“行政诉讼调解之我见”[J].开阳审判.23.
  (作者:中央司法警官学院硕士,职称: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