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第三者保险价格_特种车辆保险合同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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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特种车辆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用于牵引、清障、清扫、起重、装卸、升降、搅拌、挖掘、推土、压路等的各种轮式或履带式专用车辆,或车内装有固定专用仪器设备,从事专业工作的监测、消防、清洁、医疗、电视转播、雷达、x光检查等车辆,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特种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特种车辆下的受害者。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不能单独承保。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第二章 保险责任
  第五条 特种车辆损失保险: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操作人员在使用保险特种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特种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碰撞、倾覆、坠落;
  2.火灾、爆炸、自燃;
  3.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4.暴风、龙卷风;
  5.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
  6.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7.载运保险特种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或操作人员随车照料者)。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特种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操作人员在使用保险特种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二)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本条(一)所列原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赔偿的数额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责任限额的30%。
  
   第三章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保险特种车辆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单独损坏;
  (二)玻璃单独破碎、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
  (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四)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五)车辆标准配置以外,未投保的新增设备的损失;
  (六)在淹及排气筒或进气管的水中启动,或被水淹后未经必要处理而启动特种车辆,致使发动机损坏;
  (七)保险特种车辆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
  (八)保险特种车辆上固定的机具、设备由于内在的机械或电气故障引起的损失。
  第八条 保险特种车辆造成下列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二)本车驾驶或操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三)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四)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中断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五)精神损害赔偿;
  (六)在作业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毁及由此造成的人身伤亡。
  第九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特种车辆损失、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政府征用;
  (二)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三)利用保险特种车辆从事违法活动;
  (四)驾驶或操作人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特种车辆;
  (五)保险特种车辆肇事逃逸;
  (六)驾驶或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
  2.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驾车;
  3.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
  (七)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八)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