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业主大会制度的说法错误的是_我国业主大会法律地位的探讨及其制度构建

  一、应当坚持赋予我国业主大会法人资格      (一)赋予业主大会法人资格是维护业主权利的必然要求   在一般的民事活动领域中,“当事人主义”作为解决民事争议的一般原则,本来无可厚非。因为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是平等主体间的关系,当事人可以自主地处分自己的权利。但是在社区实际生活中存在着诸多问题,仅仅靠单个业主自身力量难以解决,如在面对开发商时。此时,弱势群体一方的业主与强势主体一方的开发商之间在诉讼法上是形式上平等,而事实上不平等的关系。如果不采取有效的形式集合全体业主的力量保护弱势群体,就会导致弱势群体处于任人宰割的地位。单个业主的专业知识、法律知识有限,又受时间、精力、财力、场合等限制。因此,单个业主在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时,一般会默认倒霉,无力主张和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学者将个人经过权衡不愿去争取的权利,也就是“小额多数”的权利称为“易腐权利”。要使受害人的“易腐权利”得到救济,要弥补弱势一方当事人与强势一方当事人巨大的差距.进而使所有受害人的损失受到补偿,给致害人以应有的惩罚,使社会正义真正得以实现,就必须突破民事诉讼受害人“自己救济自己”束缚,通过赋予业主大会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来集合广大分散的业主的力量。
  
  (二)赋予业主大会法人资格是保障业主大会有效运作的客观需要
  任何一项权利的行使都必须以行为相对方遵守其义务为前提,而义务的遵守离开了强制力的威慑就会变得没有保障。通过赋予业主大会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诉讼地位,当出现个体业主违反内部管理规约时,业主大会就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侵害人提出具有实质效力的要求履行规约的请求,迫使其停止侵害行为,敦促其履行内部管理规约;当外部侵害人实施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时,其就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向侵害人提出同样具有实质效力的请求,迫使其停止侵害行为,以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此外,是解决我国业主大会缺位、发展社区自治的应然要求。业主大会是通过全体业主自觉的行使自己的权利,并通过参与到业主大会的运作之中,来实现业主自身的权利。其并非是一个带有政府色彩的管理机构,而是一个为保障自身权利而自主设立的一个维权机构。这就使得业主能自觉地关心自己权利的状态,增强业主管理其自身权利的愿望。从而引导业主们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约束。
  
  (三)解决我国业主大会缺位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和谐社区是和谐社会的基石。参与是业主大会建设的第一原则,也是它的生命线。参与标志着业主大会的成员对业主群体的认同和关爱,参与标志着业主大会成员既可以分享社区内的利益,又能承担社区内的责任。一个有活力、有创造力、有效率的社区,都是业主参与率相对比较高的社区。当然,我们这里指的参与是业主主动参与而不是被动参与。业主能够主动参与社区的事务,说明他把自己的利益和社区的命运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了,把社区当成了自己的家,这是和谐社区建设的活力,和谐社区建设的基础,和谐社区建设的源泉。以社区业主为主体,以良好的参与机制融洽业主间关系,推动社区自治,充分发挥他们在和谐社区建设中的关键作用。而业主大会正是通过建立良好的社区参与机制,坚持以人为本,对那些与居民切身利益相关的社区事务,广泛地吸收社区中不同群体的居民代表参加,听取各方的意见,而且要让社区成员参加讨论,通过多数表决的方式共同决定,尽可能地实现社区利益的最大化,从而有助于从根本上寻找到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实现邻里团结和睦。
  
  (四)赋予业主大会法人资格是节省司法资源的重要途径
  适用业主大会独立人格审理违法的案件,从以下两个方面有效地节约了司法资源:一是会有效遏制违法行为发生,防患于未然。潜在致害人在进行违法活动时,一般都要做成本收益分析,如果违法行为的代价沉重,就不敢以身试法。业主大会诉讼程序的特点是通过业主大会的诉讼使得全体业主的利益得到保障,代表所有受害业主向致害人追偿,显然,在整条效果上来讲,必然使得致害人要承担的责任加大。潜在致害人会因此考虑自己的“得”与“失”,从而调整自己的行为,这样就起到了预防违法行为发生的功能,从源头上节省了司法资源的开支。二是有利于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及时办理人数众多的案件,提高工作效率,降低诉讼成本,保障法制的统一和权威。在业主群体的利益遭受损害是,若不赋予业主大会独立的权利能力,就必然迫使各个业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纷纷向法院起诉。为此,法院不得不多次就同一事项重复处理,无疑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五)解决我国业主大会缺位是培养民主观念的必然选择
  业主大会健康有序地运行是业主民主意识强,对社区事务能够广泛参与,社区自治化程度高的体现。没有业主的广泛参与,业主大会的正常运行就不可能实现,参与业主大会的事务标志着业主既可以分享社区内的利益,又能够承担社区内的责任。而业主大会良好的运作能够使其成员具有较强的主人翁意识和归属感,进而能够以主体姿态广泛地参与到社区的建设、发展、管理中来,为所在社区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自然环境和人文环境,愿意与其他业主共驻共建,优势互补、形成合力,资源共享、相得益彰,共同繁荣兴旺。实现社区的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从而使社区不同群体的居民通过民主的制度安排,在社区的政治舞台上充分表达自己的利益要求,为社区创造安定、有序的民主政治氛围。社区也成为基层民主自治的一个坚实的平台,成为居民从参与管理社区事务走向参与管理社会事务和国家事务的起点。
  
  二、我国业主大会法人制度的构建
  
  (一)赋予我国业主大会法人资格
  我国之所以没有确认业主大会的法人主体资格,是因为我国一直固守着法人财产及责任的独立性。我国《民法通则》第37条明确规定“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法人存在的“条件”,这就为日后法人与非法人的分野埋下伏笔。
  这一划分标准是否科学合理,在此暂且不论。但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却出现了很多打破这一定律的经济现象。1978年修改的《法国民法典》第1842条中,法人的资格被赋予了除隐名合伙以外的一切进行了商事登记的合伙组织。1999年《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78条中确认了股份两合公司为法人。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立法中明确承认没有独立承担财产责任的无限公司、两合公司为法人。而在《西班牙民法典》以及深受其影响的拉美国家,将合伙包括在法人中也成为一种趋势。概而言之,法人的独立财产责任与法人人格之间的所谓必然性不同程度要求相适应的涨消关系。即法人人格的塑造作用以未附加独立责任要求的法人独立财产制度来完成,而法人财产在运行过程中独立于成员或投资人的程度,又决定了法人独立财产能否发展为附带独立责任能力的“高级形态”,而不是反过来由独立责任的有无来决定是否存在法人财产的独立性,再决定是否存在法人人格。   当今世界,不能独立承担财产责任而又具备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广泛存在并发挥着日益重大的作用,这就给那些限制法人外延的国家提出了新的课题。――如何在法人以外构筑新的“准团体人格”。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认为:“这种联合体本身没有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权利主体,所以权力只能共同属于全体成员……我们将这些形式分为‘分别共有’(或称简单的权力共有)和‘共同共有”’。显然,拉伦茨并不承认无权利能力的社团在法人层面的存在,但他又特别指出了这种社团与更为简单的合伙之间的差异:它们是长期建立的、成员变更对之不发生影响的团体,“各个成员的人格对联合体的生存并无大的影响……各个成员的人格,也远不及结社的目的和该社团组织本身那么重要。社团有自己的名称,在其代理人以此名义对外代理社团,因此一般情况下无需个别成员以自己的名义出面。”“这种社团就法人的各种典型特征来说,缺少的仅仅是权利能力。从类型上看,它对于合伙更近似于有权利能力的社团。”类似的情形在俄罗斯民法中也有出现。由于率先在世界上对法人的内涵采取了严格的法典法主义,为了应付生活中日益多样化的组织形态加入经济生活的需要,前苏联学者认为:民事诉讼法赋予诉讼法上的主体资格的范围要大于民法典中的法人范围,为了使一个组织具备法人的结构,就必须使它在某种程度上可以成为诉讼关系中的主体,但程序法上的主体资格不是只能赋予法人吗?这样一来,就在诉讼法上创造了一种与民法典中不同的“法人”了。实际上,通过诉讼法赋予在民事实体法中“无权利能力”者以民事诉讼能力,以解决该类组织以“自身”加入民事生活之需,已是存在发达法人制度的大陆法国家的通行做法。
  
  (二)赋予我国业主大会诉讼主体资格
  赋予我国业主大会诉讼主体资格是法律逻辑推理的当然结果。在构建我国业主大会法律制度的时候,我们要求赋予其法人主体资格,换言之,也即在法律上赋予其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而民事权利的维护和法律责任的判定均需通过诉讼活动予以进行。赋予了业主大会民事主体资格就必然要确立其诉讼法上的主体地位。否则,失去了法律的保障,其民事权利就会在实际生活中成为任人分割的蛋糕;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救济途径,法律就将会成为被人抛弃的一张空头支票。
  赋予我国业主大会诉讼主体资格是我国现实立法的必然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依据该法条的规定,赋予业主大会法人地位后,其就当然成为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诉讼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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