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台山市物价局行政执法职权核准界定一览表精品

台山市物价局行政执法职权核准界定一览表 填报单位台山市物价局 表一行政处罚一览表 序号 处罚行为(违法行为) 处罚种类及幅度 依据(印发机关、时间、条款项内容) 备注 1 价格垄断、低价倾销、价格歧视 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倍以下的罚款;

无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可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国家计委第1号令发布施行,根据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8年1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
(二)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坏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制止价格垄断行为规定(200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号)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价格垄断行为,是指经营者通过相互串通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操纵市场调节价,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凭借市场支配地位,以排挤、损害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
或者采取回扣、补贴、赠送等手段变相降价,使商品实际售价低于商品自身成本。”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凭借市场支配地位,在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时,对条件相同的交易对象在交易价格上实行差别待遇。”第十条“经营者有本规定所列价格垄断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第四十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实施处罚。” 台山市物价局检查分局承办具体工作 2 哄抬价格、价格欺诈 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倍以下的罚款;

无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可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国家计委第1号令发布施行,据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8年1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台山市物价局检查分局承办具体工作 3 变相提高和压低价格 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倍以下的罚款;

无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国家计委第1号令发布施行,据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8年1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 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倍以下的罚款;

无违法所得可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 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92号)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国家计委第1号令发布施行,据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8年1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七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台山市物价局检查分局承办具体工作 5 不执行法定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倍以下的罚款;

无违法所得、情节严重可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92号)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国家计委第1号令发布施行,据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8年1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八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规定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台山市物价局检查分局承办具体工作 6 牟取暴利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92号)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国家计委第1号令发布施行,据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8年1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台山市物价局检查分局承办具体工作 7 违反明码标价规定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92号)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国家计委第1号令发布施行,据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修订)第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台山市物价局检查分局承办具体工作 8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