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法院的错案追究制度】人民法院错案追究制度

  为了提高办案质量,消除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我国出台了“错案追究制度”。“错案追究制”,即案件审判错误就要追究审判者的责任,具体来说,就是一种在刑事、民事以及行政诉讼中,由于法官对主要事实认定失实和法律定性不当,导致裁判结果错误,而据此追究法官责任的制度,笔者认为该制度本身的理论构建以及实施过程存在一系列问题,需要进一步的思考与分析。
  
  一、错案追究制和有关司法理论存在冲突
  
  (一)与案件裁判的不确定性相冲突
  一般而言,法官对案件的裁判是根据三方面的标准:一是事实标准,二是法律标准,三是法律推理标准,而这三方面都存在着极大的不确定性。“事实之所以为事实,就在于它是在人们直接感知的基础上,对事物存在的实际情况所作的一种陈述。因而,事实必须是能够直接或间接观察到的,必须是为主体的概念所接受,并由主体对此作出断定的,否则就谈不上知觉到什么事实。”由于立法者思维的非至上性造成立法者对于未来的情况预测具有局限性。正如刑法学家陈兴良所说的:“从立法上来说,立法者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他必然受到多种主观和客观条件的限制。”因而,立法者虽然从主观上努力地考虑社会上的各种实际以及各种可能性,但社会是复杂多变的,是不可能穷尽所有可能性的。另外,从法律的语言上来看,由于社会现象总是复杂多样的,日常语言的概念是无法完全加以涵盖的。即使赋予某一技术概念以特有的含义,也无法覆盖具体生活的方方面面。说:“当我们用词把这样形成的抽象概念固定下来的时候,我们就有发生错误的危险。反映到法律上,就是法律规范总是抽象的和概括性的,从而造成法律规则语言也有意思明确和意思模糊两个方面。后者在法学上通常表现为一般条款和不确定概念。如民法上的合理、不合理、公平、显失公平、善意、恶意、重大事由等就是些不确定的概念。至于一般条款,如诚实信用原则、公共秩序和善良风度等,更没有确定的意义。因此,我们因该肯定法律标准也是具有不确定性的。法律推理是指特定法律工作者利用相关材料构成法律理由,以推导和论证司法判决的证成过程或者证成方法。由于法律推理具有的实践性,循环性,保守性,导致其具有不确定性。
  
  (二)与法官的独立审判相冲突
  正如孟德斯鸠所说:“如果司法行政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同样的道理,如果行政权拥有了支配司法权的能力,其结果必然侵犯司法权的独立,公正的行使,以致枉法裁断的出现。
  赋予法官独立审判权的价值目的是为了确保司法的权威性,从而实现程序公正的实体公正。然而,错案追究制的目的实际不是通过程序本身的完善使当事人获得一个公正的裁判结果,而是寄希望于对程序结果制作者的事后惩罚而对法官形成约束,这实质上就是一种以行政的方式控制司法权利的追责制度,是对法官裁判的一种干预和影响。一旦审判独立受到影响和威胁,就将影响法官审判权的权威性,其结果必然是损害司法公正。
  
  二、错案追究制在施行中产生的消极影响
  
  首先,从法官方面来说,错案追究制不仅没有体现公平而且极大地磋商了法官办案的积极性。
  自1998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追究办法》)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处理办法》)两个文件后,错案追究就成为一项具有法律效力的正式制度,必须在全国的法院系统得到统一贯彻实施。然而,这项正式的制度运行了四年后,各地法院在贯彻实施时,仍各用各的招。对错案的理解和界定,错案的追究范围,承担责任的方式等方面,基本上是每个法院都各搞一套,从而导致这项制度在各个法院的运行状况极不平衡。对于相似的错案,有的法院追究,有的法院不追究;有的法官被追究较轻的责任,有的法官却被追究较重的责任。这种混乱的局面,不仅有损于制度的严肃性和统一性,而且大大影响了法官之间的公平和平等性。同时,我们也发现在实施错案追究制的过程中往往扩大了追究范围,法外施罚。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对于违法审判的行为应当根据《追究办法》和《处理办法》的相应规定来进行追究。然而,在实践中有不少法院却将法官责任的追究范围予以扩大,层层加码。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有的法院也超出了《追究办法》所规定的几种形式。《追究办法》第32条规定:对情节轻微的违法审判行为,责令有关责任人作出检查或通报批评;对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处分办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但是,有的法院却在这些法定的处罚形式外另设“罚种”。
  其次,从当事人方面来说,错案追究制不仅违反了调解自愿原则而且损害了他们上诉权的行使。
  从理论上来说,调解只适用于那些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基本事实清楚的案件。民事诉讼法也规定,法院调解应当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进行,不能久调不决,更不能强迫双方当事人非自愿地达成调解协议。在未实行错案追究制以前,法官们一般都能遵守这一规定,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调解协议达不成时,法官就会及时作出判决。实行错案追究制后,由于错案追究风险的存在,法官为转嫁这种风险,往往不采用判决的形式结案,而是大量地运用调解的方式,不管事实是否清楚,也不管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他们基本的做法就是和稀泥,搞折衷,向双方当事人“做工作”“讲道理”,拿原告的标准去说服被告,再拿被告的标准去说服原告。这样做,表面上看起来大量纠纷经调解这种双方自愿的方式解决了,实际上却是既不利于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和对侵权行为的制裁,又无益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很明显,这些调解很大部分是建立在强迫的基础上,既为“强迫”又何来平等自愿呢?更严重的是,这样做最终损害了当事人对法院的信任,从而对法治建设形成了长远的深层次的危害。
  
  三、错案追究制的前路选择
  
  (一)取消现行的错案追究制
  有学者提出,错案追究制是中国特色的责任制度,适合中国的国情,当前中国的法官整体素质偏低是一个不争的事实,片面地强调法官的独立是灾难。“如果任由这些素质尔尔的法官们任意挥舞手中的权利而不追究他们的责任,这样的后果恐怕难以估量。”我认为,法官素质的问题无疑成为我国司法制度中许多顽疾的症结,而且也的确成为了错案追究制存在和继续运行的现实依据。我们在强调审判独立的同时,也应当加强审判监督,但是采取错案追究制这种监督方式却是不合理的。我们完全可以找到一种更加合理、更加科学的方式对法官权利的行使进行监督和控制。对于中国现在的法官素质整体较低的状况,并不是靠作案追究制这种事后监督和补救的方式就能解决的,而是要寻找一种从根本上人手的方式:就是对法官准入的相关方面的制度进行调整,在努力提高法官素质的同时加强法官地位的保障。而不是头痛医 脚,不从人口找原因却从出口处抓问题,一味地给法官施加压力,寄希望于错案追究制度。
  从国外的经验来看,法治国家也并没有针对法官的裁判而设计的所谓的错案追究制。他们的理论基础在于:对事实的认定,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属于法官独立审判权的范围,不应该作为被追究的对象。然而这并不是说不需要对法官进行监督。关于这个道理,我觉得引用丹宁的话来说明最恰当不过了,他说:“倘若法官受贿或者哪怕有一点点腐化行为,或者法官滥用司法程序,那他将受到刑事法庭的惩处。但是除此之外,法官不受要求赔偿的起诉。这倒不是因为法官有任何犯错误和办错事的特权,而是因为他能够完全独立地履行职责,而无须瞻前顾后。”“当法官依法行事时,每位法官都应当受到保护,以免负赔偿损害的责任。所有法官都应当能够完全独立地完成自己的工作,而不须担惊受怕。决不能弄得法官们一边用颤抖的手翻动法书,一边自问,‘假如我这样做,我要赔负损害赔偿的责任吗?’只要法官在工作时真诚地相信他做的事情是在他自己的法律权限内,那么他就没有受诉的责任。”丹宁说的虽然是如果法官的行为不违法,就应该免负赔偿损害的责任。但是出于同样的道理,如果法官的行为不违法,而仅仅是因为办了所谓的“错案”,也应当免于追究责任。所以,我认为我们不应该花时间去讨论“错案”是否合理的问题,也不应该花时间去思考该如何进行“错案追究制”表面或程序上的完善这个问题,而是应该取消、废除错案追究制。因为继续保留“错案追究”这种方式已经不再恰当,也没有必要,只会徒增误解。我们不能寄希望于一个在理论上和实践过程中都存有大量根本性问题的制度,能通过后天的修修补补得以完善。打破错案追究制度,重建一套科学的理性的法官惩戒机制,力求涵盖和吸收错案追究制度立法意旨的合理精神,并同时彻底改变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目前内容混乱,缺乏体系性,科学性完整性的现状,使其应有作用充分合理发挥,才是我们应该去思考的方向。
  
  (二)重构法官惩戒制
  错案追究制度是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一种,两者都是对法官权利行使进行监督和控制的方式。两者实质上是包含关系。通过对《法官法》《国家赔偿法》《刑法》,最高人民法院两个《办法》以及其他各地地方性法规和各法院内部规定中关于法官惩戒制度的内容进行分析和比较,我们可以发现:错案追究制度在我国法官惩戒制度中的法律依据呈现正三角形状态,越是地位高的法律规定中,有关错案追究的依据就越少,而真正最直接具体的依据还是散见于各地各级法院的内部规定,而我国法官惩戒制度中除了包括错案追究这一方式,还大量规定了法官违反职业道德和相应法律法规应受惩戒的情况,这种情况不以法官判错了案为职业前提,按照立法的规定,只要法官存在违反法律、职业道德的行为,就应该受到惩戒,惩戒的范围既包括司法行为也包括司法外行为。如:法官不得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不得参加非法组织等。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我国法官惩戒制度中既包括“错案”标准,同时也包括“违法行为标准”,法官惩戒的标准混乱不
  虽然错案追究制度在我国立法上缺乏权威、有力的法律依据,但从法官惩戒的司法实践来看,法官惩戒的方式又表现为错案追究的方式,以上级改判的案件作为错案的主要来源;而正式法律中规定的应当谴责的违法形式出现后,实践中又往往以是否最终影响实体公正作为追究前提,单纯的违法行为,如果事后并没有被证明确实造成了实体认定的错误,则被追究的情况实际是很少的。这里我们又发现了我国法官惩戒制度中现存的一个关键问题,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严重脱节。人们以实体结果衡量法官责任的观念已经根深蒂固,又由于我国法官惩戒制度中本来就共存两条标准,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人们惯性地采取实体结果标准对法官责任进行衡量,可见,错案追究制度虽然立法上在我国法官惩戒制度中所占的比例不算很大,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前者对后者的影响却是巨大的,可以说正是由于错案追究的方式的存在及其不完善的改革才导致我国法官惩戒制度混乱不清,立法实践严重脱节的现状。
  错案追究制度因其不合理性应当被取消。那么在把握了错案追究制度与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关系以及前者对于后者的重要影响之后,我们应当明确,取消错案追究制度无异于抽掉了我国法官惩戒制度赖以支撑的一角。我国的法官惩戒制度本来在制度设计上就存在了与错案追究制度相同的问题:法律依据不统一,惩戒主体多元、惩戒程序行政化严重。而这一角的抽离,使得我国的法官惩戒制度不得不进行重新的构建。只有重新建立科学的惩戒制度,其效能才能充分发挥,法官权利的行使才能既不受干涉,又能得到合理的监督和制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