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机维修工培训讲义.doc

第一部分 公共基础知识 第一讲职业道德教育 一、职业道德的含义职业道德是指从事 一定职业的人员在工作和劳动过程中所应遵守的、 与其职业紧密联系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的总和。

二、职业道德包括的内容有职业道德包括 职业道德意识、职业道德守则、职业道德行为规范 以及职业道德培养、职业道德品质等内容。

三、职业道德的特点是一是在职业范围上,主要对从事该职业从业人员起规范作 用;
二是在内容上,职业道德是社会道德在 职业领域的具体反映;
三是在适应范围上, 职业道德具有有限性,在形式上具有多样性;

四是从历史发展看,职业道德具有较强的稳 定性和连续性。

四、遵守职业道德具有的意义一是 规范人们的职业活动和行为,有利于推动社 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二是从业 人员遵守职业道德有利于行业、企业的建设 和发展;
三是从业人员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 遵守职业守则,有利于个人品质的提高和事 业的发展。

五、职业道德基本规范包括的内容 一是爱岗敬业,忠于职守;
二是诚实守信, 办事公道;
三是服务群众,奉献社会;
四是 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六、职业素质包括的素质及核心内容 职业素质包括思想政治素质、科学文化素质、 专业知识与专业技能素质4个方面;
其中,思想政治素质是灵魂,核心内容是专业知识与 专业技能。

六、农机修理及电焊工就遵守的职业 守则有一是遵纪守法,爱岗敬业;
二是诚 实守信,公平竞争;
三是文明待客,优质服务;
四是遵守规程,保证质量;
五是安全生 产,注重环保。

第二讲 相关法律法规知识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 目前我国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问题较多,影响了机械作业的效率和质量,严重制约了农业机械化的发展。本法对此作了有针对性的规定国家加强农业机械化标准体系建设;
农业机械质量 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使用者造成农业生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因农业机械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 失的,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赔偿;
禁止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产品等。

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可以根据农 民的需要,提供培训、维修、信息等 社会化服务;
国家设立的基层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农民和农业生 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技术 推广、培训等服务。

第三章 质量保障 第十一条 国家加强农业机械化标准体系建设,制定 和完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等标准。

对农业机械产品涉及人身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 护的技术要求,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 强制执行的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对农业机 械化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市场 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 械化工作的部门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 产的实际需要,可以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 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 公布调查结果。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 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 零配件供应和培训等售后服务责任。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保障 人身安全的要求,在其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上设臵必要的 安全防护装臵、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农业机 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
给农业机 械使用者造成农业生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 偿损失。农业机械使用者有权要求农业机械销售者先予赔 偿。农业机械销售者赔偿后,属于农业机械生产者的责任 的,农业机械销售者有权向农业机械生产者追偿。

因农业机械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农 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赔偿损失。第十五条 列入依法必须经过 认证的产品目录的农业机械产品,未 经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禁止出厂、 销售和进口。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 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

禁止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 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产品。第二十四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应当具 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具有农 业机械维修职业技能的技术人员,保证维修 质量。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者应当免费 重新修理;
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 维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 维修者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自 愿成立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为会员提 供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 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违 反本法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节 农机维修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业机械维修业务,保证农业机械维修质 量,维护农业机械维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维修,是指使用工具、仪器、 设备,对农业机械进行维护和修理,使其保持、恢复技术状态和 工作能力的技术服务活动。

第三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及相关的维修配件销售活动, 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依法经营, 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维 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农业机械消费者的合法 权益。

第二章维修资格 第七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具备符合有关农业行业标准规 定的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等条件, 取得相应类别和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持农业 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第八条农业机械维修业务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农业机械维修业务根据维修项目,分为综合维修和专项维修两 类。综合维修根据技术条件和服务能力,分为一、二、三级。(一)取得一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资格的,可以从事整机 维修竣工检验工作,以及二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的所有项目。(二)取得二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资格的,可以从事各种 农业机械的整车修理和总成、零部件修理,以及三级农业机械综合 维修业务的所有项目。

轮胎修补、电气焊、钣金修理和喷漆等专项维修。(三)取得三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资格的,可以 从事常用农业机械的局部性换件修理、一般性故障排除以 及整机维护。(四)取得农业机械专项维修业务资格的,可以从事 农业机械电器修理、喷油泵和喷油器修理、曲轴磨修、气 缸镗磨、散热器修理. 第九条申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应当向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 者营业执照;

(三)相应的维修场所和场地使用证明;
(四)主要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清单;
(五)主要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 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发放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 格证的决定。不予发放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 理由。

第十条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有效期为3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应当在有效期 届满前30日内按原申请程序重新办理申请手续。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式样由农业部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统一印 制并编号,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按规定发放 和管理。

禁止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从事下列活动(一)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 机械维修配件;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 配件维修农业机械;

(三)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作引人误解的虚 假宣传;

(四)利用维修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 机械整机;

(五)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第十四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 维修和维修配件销售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的 指导,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技能水平。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维修农业机械,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 准、规范或者与用户签订的维修协议,保证维修质量。

第十六条农业机械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 量保证期内,农业机械因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者应当 免费重新修理。整机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3个月。第十七条农业机械维修配件销售者对其销售的维修 配件质量负责。农业机械维修配件应当用中文标明产品名 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有质量检验合格证。

在质量保证期内的维修配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包修、包换、包退。第十八条农业机械维修当事人因维修质量发 生争议,可以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受理,调解质量纠纷。调解不 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 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使用符合标准 的量具、仪表、仪器等检测器具和其他维修设备, 对农业机械的维修应当填写维修记录,并于每年一 月份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维修情况 统计表。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 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维修人 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 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三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 件销售者应当配合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如实反 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 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的,由农业机械化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拒不改正的,或者使 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于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依法处理。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不能保持设备、设 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 条件符合要求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限期整改;
逾期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人民政 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回、注销其农业机械维 修技术合格证。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 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 三、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 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 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
逾期 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五节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 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 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制定条例的目的)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 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 操作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 守本条例。(〈条例〉适用的范围)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十条 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负 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工业产业 政策和有关规划。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发布农业机械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并 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农业机械安 全技术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 当依据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 规划,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组 织生产,并建立健全质量保障控制体 系。

对依法实行工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