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行政执法主体清理登记表精品

行政执法主体清理登记表 单位(盖章)东湖区民政局 机构全称 东湖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 裴爱英 地 址 东湖区子固路135号 网 址 机构性质 □行政机关√ □事业单位 □内设机构 □临时机构 □其他 队伍状况 编制人数 15 实际人数 26 持有行政执法 证件人员总数 3 其中,持有国家有关部门颁发行政执法证件人员数 其中,持有省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人员数 3 主体类别 □法定行政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依法受委托执法的组织 □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组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关于印发东湖区民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审查意见 负责人 裴爱英 2009 年 5 月 20 日 备 注 填表说明 1、凡具体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机构均须按要求填写本表;
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同一单位内存在多个执法主体的,请分别填报清理登记表;

2、“主体类别”一栏,请根据本单位的实际状况在相应方框内打“√”。经省政府批复同意在城市管理领域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组织请在“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前的方框内打“√”;

3、“法律依据”为使该机构取得主体资格的法律、法规、规章。

附件2 行政执法依据目录(共 20件) 单位(盖章)东湖区民政局 类别 序号 名 称 生效时间 主要实 施机关 共同或配合机关 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1980年9月10日,2001年4月28日修正 民政部门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1984年5月31日,1998年12月29日修正 民政部门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1999.4.1 民政部门 行政法规 1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 1981.10.13 民政部门 2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1998.10.25 民政部门 3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1998.10.25 民政部门 4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1999.10.1 民政部门 5 婚姻登记条例 2003.10.1 民政部门 6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2004.10.1 民政部门 7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2006.3.1 民政部门 地方性法规 1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5.2.1 民政部门 2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02.6.1 民政部门 3 南昌市殡葬管理条例 2005.5.27 民政部门 部门规章 1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1999.5.25 民政部门 2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 1999.5.25 民政部门 3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1999.12.30 民政部门 4 救灾捐赠管理办法 2008.4.28 民政部门 政府规章 1 江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2002.10.1 民政部门 2 南昌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2005.2.1 民政部门 3 江西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2008.3.1 民政部门 填表说明 1、同一层级的依据,按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填写;

2、共同或配合机关是指各类法律规范确定的共同或配合实施机关;

3、南昌市政府所属的行政执法部门所执行的法律规范涉及到南昌市政府规章的,须参照表中的格式一并列明。

附件3 行政执法职权清理登记表 单位(盖章)东湖区民政局 执法职权 实施主体 法律依据 备注 行政 许可 1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区民政局 安置办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2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区民政局 安置办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 “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行政处罚 1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 区民政局 安置办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2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 区民政局 安置办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 区民政局 安置办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4社会团体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区民政局 安置办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5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区民政局 安置办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6社会团体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区民政局 安置办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7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区民政局 安置办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8社会团体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 区民政局 安置办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9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 区民政局 安置办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0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 区民政局 安置办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11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区民政局 安置办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2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 区民政局 安置办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13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区民政局 安置办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
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