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无锡市崇安区审计局行政权力清理一览表精品

无锡市崇安区审计局行政权力清理一览表 序号 项目名称 类别 行使依据 收费/处罚依据和标准 备注 1 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以5 万元以下的罚款,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或财务收支行为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五、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五十三条 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退还违法所得、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3 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缓收、不收财政收入,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4 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 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五条 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6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截留、挪用财政资金,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行政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 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8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行为 行政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八条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9 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虚列投资完成额 行政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帐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0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行为 行政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条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11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帐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行为 行政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一条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12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行政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二条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3 企业和个人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行政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帐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4 企业和个人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行政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帐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5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财政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五条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帐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6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行政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 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7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行为 行政处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帐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18 社会审计组织、注册会计师违反国家规定的一般执业行为 行政处罚 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暂行规定第十四条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19 社会审计组织拒绝、阻碍审计机关监督检查的行为 行政处罚 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暂行规定第二十条 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20 被审计单位有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封存有关资料和违规取得的资产 21 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22 对本级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不收费 23 对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六;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十二条 不收费 24 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不收费 25 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九条 不收费 26 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条 不收费 27 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 不收费 28 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三条 不收费 29 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四条 不收费 30 对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五条 不收费 31 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七条 不收费 32 对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九条 不收费 33 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条 不收费 34 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的企业,进行审计监督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不收费 35 对国家建设项目有关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不收费 36 公布审计结果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准则(2001年8月1日审计署令第3号) 不收费 37 向市人大提交审计工作报告 其他行政权力 向市人大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