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和立功可以叠加使用吗 论自首、立功和死刑适用

  自首和立功是我国刑法总则规定的两种法定量刑情节。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认识犯罪分子的自首或者立功表现,对于依法正确适用刑罚,保障人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自首制度
  
  (一)自首的概念
  依据刑法典第67条规定,自首,是指罪犯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从中国刑法史分析,自首的起源可追溯到西周时期。到了唐代,自首已经是一项完备的刑罚制度,当时,既承认自首,也承认代首。此后历代均沿用唐代的自首制度并有所发展。综观历史,特别是从建国后到1979年刑法典再到1997年刑法典,以至后来的司法解释①,对于自首的范围、条件的规定,不断从宽,既有原则性规定,又有灵活性规定,鼓励自首的立法旨意越发明显。
  (二)自首的种类和构成条件
  自首包含两种情况: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
  1、一般自首。这是指罪犯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罪犯无论是出于自己的悔悟、亲友的劝说、法律的威慑或是出于其他原因,只要有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就应当认定为自首。一般自首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1)犯罪分子必须自动投案。这是自首的形式要件。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罪行或者罪犯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罪犯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直接或者间接地主动归案,并自愿接受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控制、审讯和裁判。
  ①投案的时间。包括从作案(实施犯罪)后到被动归案(抓捕归案)前的任何时间。具体包括:犯罪事实和罪犯都没有被发现时投案的;犯罪事实已经被发现但不知罪犯是谁时投案的;犯罪事实和罪犯都已经被发现,但在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投案的。下列几种情况也符合自动投案的时间要求: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
  ②投案的方式。包括:罪犯本人自动投案的(狭义自首,简称亲首);罪犯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的(代首);先以信电投案然后再到司法机关的;并非出于罪犯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陪首)。
  ③投案的对象、场所。就投案的对象而言,下列情形均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罪犯到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向司法人员投案的;罪犯到法院、检察院及其他无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向司法人员投案的;罪犯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不限于首长或者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罪犯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罪犯送去投案的。就投案的场所而言,既可以是司法机关、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的办公地,也可以是有关司法人员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住所、宿舍。
  ④投案的自愿性、彻底性。罪犯主动归案,必须始终自愿接受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控制、审讯和裁判。若自动归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是自首的实质要件,也是自首的本质特征。所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罪犯必须向有关机关及其司法人员,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①罪犯供述的必须是自己的罪行。如果供述的是与自己无关的他人的罪行,不成立自首;符合立功条件的,成立立功。②罪犯供述的必须是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而不是犯罪过程的全部细节,只要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就应当视为自首。③犯有数罪的罪犯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④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罪犯,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⑤罪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⑥罪犯供述自己罪行的方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还可以是录音等其他方式,只要符合如实供述罪行的要求,就是自首。⑦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2、特别自首。又称余罪自首,简称余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特别自首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主体条件。特别自首的主体只能是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包括被采取了强制措施的未决罪犯,也包括正在服刑的已决罪犯。正因为特别自首主体的这种特殊性,他们已经不存在自动投案的条件,刑法典才对此作出与一般自首不同的特别规定,从这一规定也可以看出在立法上对自首的鼓励。
  (2)根本条件。即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这一条件包括三层含义:①罪犯供述的必须是自己的罪行,而不能是他人的罪行;②罪犯供述的必须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即司法机关正在审查的罪行或者正在服刑之罪之外的其他罪行,而不只是补充自己已为司法机关所知之罪的犯罪细节;③罪犯供述的必须是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
  (三)自首与死刑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自首的情况错综复杂,多种多样,对自首犯如何裁量刑罚,特别是死刑案件中,如何正确认定自首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笔者认为,立法明确规定了对自首的处罚原则,实际上已确立了自首制度在整个量刑情节中的地位和作用,我们应当在正确认定自首的前提下,根据不同情况来决定是否对犯罪分子从轻或减轻处罚。
  1、特殊情况对从宽的影响
  由于刑法对自首犯规定了可以或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原则,因而自首犯存在是否从宽处罚的问题。在大多数情况下,对自首的犯罪分子都要从宽处理。但在少数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不予从宽。我国学者认为,不予从宽的特殊情况是指于法、于情、于理都无从轻的情节,它包括以下这些情况:(1)首要分子在犯罪前即预谋好让犯罪人在犯罪后投案,妄图蒙骗司法机关的审查。(2)犯罪分子犯罪之后,迫于严厉打击犯罪活动的形势,自首较轻罪行,企图逃避较重罪行。(3)犯罪人手段极为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民愤极大,实属法不容赦。(4)虽然投案自首了,但态度恶劣,毫无悔罪之意,经过反复教育仍无济于事。(5)犯罪后畏罪潜逃,被司法机关控制后,走投无路时迫不得已投案自首。除上述情况以外,在决定对自首犯是否从宽处理时,还应当结合社会治安环境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实事求是,合情合理的处罚。如天门市复读学校学生徐超杀害老师案,徐超在实施故意杀人行为过程中持匕首阻止他人报案,在故意杀人行为实施完毕,同寝室同学已经报案的情况下虽然表示要自首,但是在当时的具体情形下,徐超事实上已无法逃脱,在这种被动情况下的自首与采取积极举措投案自首是有区别的,而且本案属预谋杀人,主观恶性深,且犯罪手段残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我国是一个尊师重教的传统国度,老师的身份在国人心中占据神圣的地位,徐超杀害老师的行为对教育系统乃至社会的各个层面的震荡是巨大的,对民众的心理会产生恶劣的负面影响,对于被告的处理也关系到老师作为一种职业的安全性问题,因此综合多种因素,二审法官作出了维持一审法院死刑判决的裁定。
  2、自首动机对处罚的影响
  在认定自首的时候,虽然不要求自首必须出于悔罪的动机,但自首的动机,是否悔罪以及悔罪的程度,对于决定自首从宽处理的幅度仍然有着重要的意义。在一般情况下,自首都是处于悔罪动机,是为改过自新而自首。这种自首的犯罪分子往往是初犯、偶犯、轻微犯以及过失犯,犯罪分子在犯罪后往往产生沉重的心理负担,出于悔罪心理而自动投案,在司法机关审查期间,也能够主动、彻底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自首符合从宽处罚的条件,应当予以从宽。在确定从宽幅度的时候,主要看罪行大小和悔罪程度,如果悔罪程度大的,从宽幅度应当大;悔罪程度小,从宽幅度应当小。非出于悔罪动机的自首,如果没有其他严重或恶劣情节的,也应予从宽处理,但从宽幅度应从严掌握。
  3、自首方式对处罚的影响
  自首有各种各样的方式,有学者归纳为亲首、代首、送首、陪首、余首、首服等。这些自首方式虽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但由于自首方式的不同反映了不同的悔罪程度,因而必然会对自首犯的量刑发生影响。例如亲首,是犯罪人主动归案,悔罪愿望迫切,在量刑时从宽幅度应较大;对于送首,如送子归案、送夫归案等,在某些情况下,被送之人并不见得有很深的悔罪心理,仅是在亲人的规劝之下迫不得已到司法机关投案的,对此,量刑时从宽幅度就不宜过大。
  
  二、立功制度
  
  (一)立功的概念及特征
  立功是刑法第68条规定的内容,也是我国刑事立法的又一发展。但1997刑法第68条只规定了立功的几种表现形式,而没有给立功下一个完整的定义。一般而言,立功是指“犯罪分子在刑事诉讼中检举揭发本人罪行以外的其他罪行,或者提供侦破案件的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缉捕罪犯,或者有其他一定的对社会有益的行为”②。
  从立功概念中可以看出,立功有以下特征:
  1、功能的刑事政策性。刑事政策是“国家或执政党依据犯罪形势对犯罪行为和犯罪人运用刑罚或有关措施以期有效地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目的的方略”③。立功是刑罚目的的体现,其宗旨在于给罪犯提供一个悔罪或将功折罪的机会,鼓励犯罪分子积极主动地检举揭发其他犯罪行为,瓦解犯罪分子,帮助司法机关侦查抓捕罪犯,使司法机关能迅速挖掘出隐藏的犯罪分子,消除社会潜在的隐患。刑事政策性是立功必须具有的首要特征,也是其存在、发展、对刑事司法起重要作用的内因所在。
  2、内容的法定性。作为刑罚裁量制度的立功,其内容不像社会一般意义的立功那样有广泛性和非特定性,必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并非犯罪分子实施的任何有益于司法和社会的行为都是立功,只有其内容、程度符合法律规定的才是立功。根据刑法第68条和1998《解释》之规定,只有犯罪分子实施的具有下列性质、内容及程度的行为才是立功:(1)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2)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查证属实的;(3)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4)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5)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根据立功内容的法定性,犯罪分子实施的除上述五种以外的其他有益行为都不属于立功。
  3、地位的独立性。在1997年新刑法以前的刑法史上,立功都是依附于自首制度之中的,1979年刑法第63条规定:“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犯罪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现的,也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1984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适用法律的解答》第4条规定:“对于自首又立功的依法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在实践中,对于虽未自首,但有立功表现的,应参照刑法第63条规定的精神,并依照刑法第59条的规定,也可以视具体情节,分别从宽处理。”这是法律首次将立功从依附自首的地位中独立出来,作为独立的量刑制度加以专门规定。97《刑法》首次将立功列入小节的标题中并用一个独立的条文对其概念、构成要件及处罚原则加以明确规定,使其真正成为与自首、累犯、数罪并罚等处于并列地位的独立的刑罚裁量制度。立功从依附发展为独立,并非立法者的盲目行动,而是立功的自身发展产物,由其刑事政策的重要作用及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所共同决定的。④
  (二)立功构成的要件
  1、立功的主体仅适用于犯罪者本人,没有犯罪的人不能成为刑法意义上的立功主体。从这个意义上讲,罪犯亲属、朋友即使实施了立功的一些行为,也不能视作是犯罪者本人的立功表现,其法律后果犯罪者本人不能享有。但立功可以存在于侦查、起诉、审判到劳改的任何一个阶段,在这些阶段中,罪犯如果立功表现成立,均要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立功的时机看,只适用于犯罪分子犯罪以后刑满释放前这一阶段,超过这一时期则不能作为刑法的立功主体。因此正确区分立功的主体,是认定立功的前提条件。
  2、立功的主观方面,可以是自愿行为,也可以是经教育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对于检举、揭发者的动机,刑法及司法解释上未加以限制,这也就是说不论犯罪分子出于何种动机,只要犯罪分子有立功的表现,并且达到预期的后果,即应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立功的客观方面,必须是实施了具体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但是必须与本犯罪分子的罪行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即系他人的罪行,而不是自己的罪行。如王某因寻衅滋事被逮捕后,在关押期间又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三起抢劫的犯罪事实,对此,只能认定其自首而不能认定立功。
  4、立功的行为与预期的结果要有因果关系。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证据、线索,经公安机关侦查与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相一致,并使被检举人受到法律追究。如果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事实与公安机关侦查的事实不一致或者侦破的是其他类型案件,则不能认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
  (三)立功的表现形式
  立功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而言关系重大,所以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对立功的处理上一定要十分地慎重。但是,由于我国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对立功的规定本身就存在着多处模糊不清的地方,以至于对立功的认定问题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认识,造成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司法机关对于同一立功行为作出不同的认定。结合理论和实践,笔者对立功规定的多处模糊处做了分析并提出了一些建议。
  1、“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
  揭发他人犯罪,应该是指,揭发除本人之外的其他人的犯罪行为,包括与本案无关的他人或共同犯罪中其他犯罪嫌疑人的除本案之外的其他犯罪行为,并且所揭发的犯罪行为必须可以被认定为犯罪,应该受到刑事处罚或作为有罪不诉。如果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仅应依照行政法规接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应该是侦查机关在初查之后,交由检察机关分析认定,事实是否属实,是否属于犯罪行为,是否应该受到刑罚或免于刑罚,最后认定其行为是否属于立功。
  2、“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
  提供重要线索,是指那些侦查机关尚没有掌握的线索,并且线索的重要性足以使本案得以侦破。如果此线索已被侦查机关掌握或提供的线索的重要程度不能使案件得以侦破,那么,就不能成为立功。此时侦查机关的主观性会很大,可能造成对案件不公正的处理结果。如谎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或罪犯提供的线索已被掌握,但实质并没有掌握或谎称线索的重要性不足以侦破相关案件,实质上其根本没有依据此线索对案件作出应有的努力而只是因为某种原因想严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为了防止此种事件的发生,为了保证法律得以正确的实施,检察机关应当监督侦查机关的相关行为,侦查机关应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提供的线索确实已经被侦查机关掌握或根据此线索经侦查机关的努力工作仍然无法侦破相关案件,并且侦查机关在提供相关的证据时应包括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无利害关系和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无不公正行为的证据。最后由检察机关对以上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是否为立功。如,侦查机关有上述的不法行为或证据不足,可以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或补足相关证据,对有责任的人员给予处罚。
  3、“其他立功表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他立功表现包括: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
  (1)“阻止他人犯罪活动”
  阻止他人犯罪活动是指阻止他人正在进行的犯罪活动。只要在他人已着手实施犯罪活动并且在犯罪活动实施完毕之前,实施了阻止犯罪活动的行为即可。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在主观上有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故意,并且实施了阻止犯罪活动的行为,无论此阻止行为是否成功地使犯罪行为无法发生,还是由于某种不应归因于阻止行为人的原因造成犯罪行为得以实施完成,都应认定阻止行为人有立功行为。但是阻止行为人必须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确实不是因为主观的原因而造成阻止犯罪行为的失败。此种行为已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确实具有悔罪表现,并且为此做出他们可以做到的一切,客观的不能不应归因于他们。这也符合我国的立法的本意和宗旨,惩罚犯罪、重塑新人。
  (2)“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这里的犯罪嫌疑人包括共同犯罪中的同案犯及其他与此案无关的犯罪嫌疑人。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司法行政人员认为“抓捕”就是要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必须协助司法机关将其他的犯罪嫌疑人抓获到案。笔者认为,此种观点过于偏激,我们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的犯罪嫌疑人,只要其他犯罪嫌疑人已在司法人员的控制范围之内,就应认定为立功。这里的“控制范围”是指司法人员在一般的情况下,尽到其应尽的努力,就可以将其抓获。如果由于某种司法人员未预见的客观原因或司法人员自身的原因造成犯罪嫌疑人没有被抓获,不应将此种责任要求由提供协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承担,使其遭受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立法的本意和宗旨,应当认定此种行为为立功。
  “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做适当的扩大解释,包括在审判中逃跑的被告人和在押解途中或在执行中的罪犯。
  (3)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
  在对此款的认识上,一般不会有太大的分歧。只是对“突出表现”的认定问题,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使司法机关在实践中没有可以依据的“蓝本”对此种立功行为进行认定。笔者认为,此种立功行为的认定仍由检察机关主持认定。检察机关应邀请相关的单位和组织,综合考虑多种因素,结合当地当时的实际情况,认定此种行为是否对国家和社会有着突出的贡献,其中包括,是否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是否有利于生产方式的改进,是否有利于国家的综合国力的加强,是否有利于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等。
  (四)立功与死刑适用
  立功作为我国刑法规定的从宽量刑情节,其处罚的原则包括三种情形:一是从轻处罚,二是减轻处罚,三是免除处罚。在具体处理时可分为三个档次:对于有一般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现对立功的法律后果分别进行叙述。
  1、一般立功表现主要是指犯罪分子到庭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对于上列种种情形,只要犯罪行为人具备其中任何一个条件,即具有立功表现,就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一个选择性处罚规定,当从轻不能满足对犯罪分子处罚时才能适用减轻处罚,即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对于有一般立功表现的被告人,原则上还是应体现政策,依法从宽,但若被告人因其罪行特别严重,造成多人死亡、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死亡或者在全国或全省范围内影响极其恶劣,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应不予从轻或减轻处罚,也不能作为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情节。
  2、重大立功表现主要是指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这里所说的“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在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对于这类犯罪分子的处理,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如果在法定刑以下处理仍然嫌重,则可以免除处罚。对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被告人,一般情况下是不适用死刑的,既然一般立功都可以从轻处罚,有重大立功的,是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的,那么从逻辑顺序上来讲,重大立功者至少应该从轻处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也不能绝对这样理解,像某些案件,被告人的罪行极其严重,手段特别残忍,具有多个加重情节等因素,那还是不应从轻处罚。比如河南杨新海系列杀人案,该案被告杨新海共杀死60余人,此外还犯有抢劫、强奸、故意伤害等严重罪行。对这类案犯,即使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也不能、不应从轻处罚。否则,法院的判决就不能为社会公众所理解、接受,这也不符合基本的公平正义观念。
  3、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主要是指犯罪行为人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又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的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并且被检举、揭发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因此对于在自首后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其量刑幅度相对应大一点,在减轻处罚不能充分体现轻的程度时则应当免除处罚。对于有自首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被告人,应当严格依法体现政策。即使被告人罪行极其严重,但同时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的,也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是法定条件,属“必减主义”。2002年广东发生了全球最大制贩冰毒案,从缴获冰毒的数量上来看,是当时世界最大的一宗冰毒案,相当于1998年全世界查获的总和。查获的冰毒堆满了整整一个篮球场。贩卖、运输200多公斤海洛因的第一被告人张启生被判处死刑,而8名涉毒数额特别巨大的被告依法也是可以判处死刑,但因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被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最终免于一死,最后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到无期徒刑不等。
  4、罪犯在执行阶段立功的处理。罪犯在执行刑罚时如果有立功表现,可以产生以下几种不同结果:一是对于已被判处死刑的,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依照刑诉法规定停止执行,如果查证属实,则应报下达执行死刑命令的上级法院依法改判;二是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是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如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
  此外,不能因有立功表现而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处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有的犯罪分子犯有一般罪行,但有重大立功表现,对于这种情况的出现,往往过多地注重重大立功表现而忽视对犯罪的处理,有人则提出对原犯罪可不作处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立功表现仅是我国刑法规定可以或者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量刑依据,而不是无罪的依据,犯罪分子虽有重大立功表现,但不能抹掉罪犯的罪行,立功表现不是无罪的等式。
  
  注释:
  ①1998年4月6日法释[1998]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自首和立功的适用作了具体规定.
  ②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10月版,第281页.
  ③杨春洗:《刑事政策论》,北京大学出版1994年7月版.
  ④张艳华等:《简论中国刑法中的立功制度》,《社科纵横》2006年第10期.
  (作者简介:田淼(1968―),男,汉,湖北荆门人,中共党员,武汉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犯罪学,现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