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中规定的合理期限的规定解释新版

可编辑 合同中规定的合理期限到底有多长 合理期限一语在立法上概念模糊不清,司法适用存在分歧,在合同法中多次使用值得论证,建议就合理期限之规定进行立法完善。

关键词合理期限 合同法 立法 立法技术 在经历了长期合同立法割据,造成或法规竞合、或相互抵触,立法资源浪费、成本增加,司法冲突不断、执法困难交织的局面之后,一部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颁行,无疑给法律界乃至整个社会带来了一大喜讯,圈内圈外颂扬有加。但是,综观整个合同法,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虽然统一合同法较之前三部合同法(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有了很大的立法进步,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完美无瑕,它在立法上依旧存在着不少问题和缺陷,诸如缔约过失责任问题、债的保全措施问题、合理期限泛用问题、履行生效问题、合同类型缺漏问题等等。这些问题若得不到重视并及时解决,势必造成司法实践的困难,使这部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起重要作用的民商事法律的功能和效力的发挥受到冲击。因此,法学界同仁都必定会对相关的问题进行积极探讨。本文拟就该法众多的问题之一──“合理期限”一语的泛用问题阐发些许愚论,并借以就教于方家。[①] “合理期限”,在合同法中前后使用共计六处之多,分别出现在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23条;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第69条;
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第94、95条;
第七章(违约责任)第110、118条。适用的条件和情况分别是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期限;
中止履行后对方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期限;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期限;
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何时行使,经对方催告后仍不行使,该权利消灭的期限;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债权人未要求履行而丧失请求权的期限;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应当提供证明的期限。诸多条件下使用“合理期限”,在立法上是否妥当,笔者认为甚有论析之必要。

一、合理期限的法理透视 民法上的期限,即法律行为所附之期限,是指当事人以将来确定发生事实的到来,决定法律行为运转效力的发生、或存续或了结的附款。[1](P227)针对于合同法律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履行义务的时间界限,也是确定合同是否按时履行义务的客观标准。[1](P687688)合同的期限,是订立合同的基本条款之一,在合同法第12条中有明确规定。但是,由于合同类型繁多,具体条件和情况殊异,有些合同是不宜或不可能订出明确的履行期限的,这也是尽人皆知的客观事实。正是基于这一原因,合同法多处采用“合理期限”这一用语。法律明确定有期限的,自不待言,当事人约定期限的,交易双方均认可,亦无须赘述。但是,在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亦无约定期限的情况下,一旦双方对履行期限问题发生争议,如何认定期限合理,确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合同法为制定法,列举性很强,其一经施行,必然依法条之规定付诸司法实践。遗憾的是,该法使用“合理期限”达六处之多,出现在从合同订立到违约责任的不同阶段,其含义必定有所差异。纵然立法技术难以达到对一切合同的期限作出精确界定,但根据不同的适用阶段作出相对归类和较为细化的概括性规定应不是十分困难的事,也能使得司法实践操作的根据较为充分。除立法技术原因外,合同法在制定时恐怕对“合理期限”泛用所可能造成的消极后果亦考虑不够。作为成文法之特别法,合同法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优先适用的地位。“然社会事物,变化万端,法律之观点,自难概括无遗”。[2](P4)当成文法未能对具体事物给予明确解释时,可适用习惯法,习惯法也无法解决,法院又不得以法律无规定或规定不明确而拒绝受理争议案件时,大多数国家的民商法都认为,可依自然法则裁判。这在一些国家的民法中有明确规定。如奥地利民法典第7条规定“无类推之法规时,应熟思慎虑,依自然法则断之”;
瑞士民法典第1条第2项规定“本法未规定者,审判官依习惯,无习惯者,依自居于立法者之地位所应制定之法规判断之”;
第3项规定“于此情形,法院须恪守稳妥之学说与判例”。在“实体法不备或不明确时,法律人须返回此种事物之本质”。[2](P4)这正是法理要义之所在。

从法理的角度考察合同法,当事人完全按照契约自由的原则,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地订立合同,悉数遵从民法的基本原则。对法律不能精确规制的合同期限,各国立法均面临同样的课题,表述方式也不相同。德国民法典表述为“适当的期限(见第283、326条)[3](P57、P56),日本民法典表述为“相当期限”(见第524、541条)[4](P94、P97),我国台湾地区表述为“相当期间”(见中华民国民法典第157条)[5](P21),我国合同法采用“合理期限”。无论“适当、相当”还是“合理”,其基本含义是相同的。对“合理”一词如何理解,笔者认为应从如下几个方面加以考虑 (一)社会普遍认可的事理。这一观点近似于自然法之法理。也就是说,某种情形是否合理,没有法律强制性规定,是社会生活约定俗成的,而不依某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一般社会公众均认为是合理的,那么它就是合理的。

(二)交易习惯。在特定的交易中,一般都会有该种交易的持久性或连续性而形成某种交易习惯。在合同双方当事人未订立明确期限时,依该种交易习惯确定的履行期限,即为合理期限。

(三)行业常规。有的行业关于合同期限有沿用的常规,订立合同时不再载明,则按照行业交易常规确定期限是否合理。

(四)当事人认可的情理。订立合同充分体现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当事人契约自由,是合同立法的基本精神。只要当事人对方所涉处的条件或情况给予相应的理解或谅解,就合同之期限相互认可并不反悔,该期限即为合理期限。

(五)法官根据对同类案件的判决作出的推理。这本是判例法的原则,但鉴于两大法系的相互吸收和借鉴,合同法业已采纳了英美法系的某些观点和作法(如不安抗辩权),所以法官根据同类案件的判决对期限的合理性的认定也应在某种程度上给予肯定,但必须有一定的条件限制,以防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

合同法多处使用“合理期限”,却未对这一概念所适用的情况作出相对细化的解释和说明,未免过于笼统。概念的不周延无疑会影响法律效力的发挥和实践操作,故而对“合理期限”进行法理分析,应当有所助益。

二、“合理期限”在合同法具体条款中的使用分析 (一)第23条第2款第3项“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此条“所谓合理期限,就是要考虑给承诺必要的时间”[6](P22),它“涉及要约人接受要约约束期间问题,也涉及受要约人作出承诺期间的问题”[7](P39)。“承诺期限是否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各国作法不尽一致”,如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该期限最多不超过三个月[8](P37),德、日等国采用“适当期限”和“相当期间”。我国秉承大陆法系之立法传统,倾向于不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而依当事人意思自治,采用“合理期限”。该条中的合理期限应包括三项内容一是要约到达受要约人的时间;
二是作出承诺所必要的时间;
三是承诺通知到要约人所必须的时间。实践中应考虑要根据每个要约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如传递方式、行业习惯等多种因素[9](P47)。

(二)第69条“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本条是关于不安抗辩权行使的规定。为了合同能够很好履行,在订立合同时要尽量想得周到,订得具体。如果订立合同时对有些问题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太明确,怎么办总的原则是,应当加以补救,不要因此而妨碍合同的履行[6](P33)。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请求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债权人请求履行往往直接影响到债务人的利益,所以应当给予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7](P113)。因而,此条中的“合理期限”,侧重于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这一理解是与民法通则(第88条)和原技术合同法(第21条)规定相一致的。

(三)第9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第95条第2款“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这两条是关于合同解除方式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迟延履行,即不按约定的时间履行。因为时间因素对合同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迟延履行可能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特别是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将可能使合同同目的落空。如果经债权人催告后仍不能履行,债务人的诚意与履行能力就值得怀疑,故经过债权人给予一定宽限期之后仍未履行的,债权人有权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同样,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在经对方催告后,于一定时间内怠于行使解除权,说明其对解除权业已淡视,该权利于其已无多大意义。为保护相对人之利益,稳定因该合同而处于悬置状态的财产关系,法律规定该权利消灭。这两条中的“合理期限”,需要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加以判断,如由交通、通信状况决定的在途期间,标的物的生产过程所需时间等。

(四)第110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本条是关于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非金钱债务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规定。非金钱债务具有相当广泛性,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客观条件的变化,有些必须实际履行,有些则不必。如果债权人不提出继续履行的请求,必将使合同违约的责任形式于一定时期内处于不定状态,表明债权人对该债务的履行漠不关心,不利于违约人责任的及时确定或解除。笔者认为,本条之合理期限,不同于前文所述及各合理期限,其意应理解为诉讼期限。

(五)第118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本条是关于遭遇不可抗力一方当事人义务的规定,即及时通知和提供证明的义务。不可抗力发生后遭遇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当提供有关机构的证明,证明不可抗力发生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影响。这种证明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因而该条的合理期限应含当事人尽力消除不可抗力才能取得证明的时间和因传递方式不同而需用的在途期间。

三、“合理期限”在合同法中频繁使用的弊害分析 (一)“合理期限”概念模糊不清,其泛用在立法上缺乏严谨性。

诚如前文所述,期限的界定受客观事实和立法技术限制,各国均面临同样的问题,完全作出精确的规制是不可能的,因而有必要针对特殊的情况制定出一些弹性条款,但绝对不宜过多。德国民法典2385条,日本民法典1044条,法国民法典2281条,但其中关于期限的弹性规定却为数极寥,而我国合同法仅为一部单行法,总计才428条,其中弹性规定“合理期限”就有六处之多。相比之下,显而易见,该用语不能摆脱泛用之嫌。它的概念模糊,立法未能对“合理期限”本身及它所涉及的具体情况作出解释和归类说明,其内涵的把握就容易产生分歧,因此缺乏立法上的严谨性。依笔者之观点,其一,这一用语可以使用但不宜泛用;
其二,如果确因多方因素限制而不得不多用,就应该在立法上就合理期限的内涵包括哪些方面分类别,分层次作出相对清晰的说明。否则,只是笼而统之泛用“合理期限”,无疑戕害了立法的严谨性。法律是度量公平正义的准绳和衡器,当它本身的刻度多处模糊不清时,它的信度和效度必然会降低,这是无可争议的事实。

(二)“合理期限”泛用扩张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悖于成文法的基本精神。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处理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合 理期限在立法上的模糊不清,必然导致准绳不准。欲以不准之绳正确处理案件,恐难达到公平正义的应然效果。成文法的基本目的之一是以列举式的明文规定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维护制定法的权威,追求正义与公平,不但与普通法的法律价值目标殊途同归,而且也正是以此与之形式显明对照。然而,合同法多处使用模糊概念“合理期限”,无疑是对成文法效力事实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