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格否认制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 第 20 条第 3 款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 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 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第 20 条第 1 款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 法规和公司章程 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不 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利益 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第 20 条第 2 款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法人格否认理论 是为阻止公司法人人格的 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 利益 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 否 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和 股东的有限责任 责令公司的股东 包括 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 对公司债权人或 公共利益直接负责 以实现公平 正义之 要求而设置的一项法律措施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森本滋教授认为 所谓法人格否认的法理 是指 按照法人制度的目的 当认为某公司所保持的形 式上的独立性违反了正义衡平理念 或者公司所 具有的法的形式超越了法人格的目的非法加以利 用时 并非全面否定公司的存在 而是在认定其 作为法人存在的同时 针对特定事例否定其法人 格 以实现公司与股东在法律上一视同仁的地 位 北沢正啓教授认为 所谓法人格否认的法理 是 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 如果对其法人独立性予 以认可 将会导致违反公平正义的结果 则在 特 定个案中否认公司的独立性 根据其背后的实体 来处理法律问题的法理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江头宪治郎教授认为 法人格否认法理是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性的否认 即在个案中 否认两项原则 其一 否认公司在对外活 动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归属于公司的原 则 其二 否认对公司发生效力的财产法 上的行为由公司机关所为的原则 该两项 原则的否认即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理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日本案例 诉外股东 A 是被告 Y 公司中承担无限责任 的股东 Y 公司向原告 X 公司转让了绿藻酸奶的销 售权 由于 Y 公司滞纳了税金 国家税收机关作 为诉讼参加当事人冻结了 Y 公司持有的 X 公司债权 Y 公司向 X 公司转让销售权后 Y 公司股东 A 即开 展了绿藻酸奶的销售业务 此举与 X 公司构成竞 业行为 于是 X 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否认 Y 公司的 法人格 主张股东 A 所为的竞业行为应视为 Y 公司 所为 并要求停止 A 股东的业务活动 履行消极 不作为义务 同时主张以 X 公司持有的 Y 公司债务 来抵销 Y 公司向 X 公司支付的损害赔偿金 名古屋 高等法院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 最终认定 A 股东滥用了公司法人格 在否认 Y 公司法人格的 同时 判令 Y 公司承担 A 股东的责任 日本名古 屋高等法院昭和 47 年 2 月 10 日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美国案例 1 一人股东以其设立的公司经营摩托车销售业务 该股 东转让其营业后 在同一地点以个人企业继续经营相同业 务 法院否认了公司法人格并要求股东个人承担违反竞业 禁止义务的责任 1936 年 Lindstromv Sauer 2 股东被雇于同类业务的其他公司 但由于股东完全控制 旧公司 法院判定股东应承担与旧公司相同的竞业禁止义 务 1941 年 Cooper Cov AnchorSecuritiesCo 3 牛奶生产厂家原告 X 与牛奶销售公司被告 Y1 签订了排他 性供货合同 合同约定 Y1 公司不得销售其他厂家的牛奶 但 Y1 公司被解散后新成立的 Y2 公司 从其他厂家采购牛奶 后销售了该厂家牛奶 原告 X 请求法院否认 Y2 公司法人格 并要求停止销售行为 在此案例中即使 Y2 公司存在其他少 数股东出资入股 但法院最终还是认定 Y1 公司的解散和 Y2 公司的设立是为了规避合同义务的行为 因此否认了 Y2 公 司的法人格并要求 Y2 公司履行不作为义务 1934 年 Dairy CooperativeAss nv BrandesCreamery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德国案例 经营一家电影院的 Y1 公司 向原 告 X 公司赋予电影院的独家广告权 Y1 向 X 要求增加广告资源使用费遭到拒绝 于是 Y1 公司一人股东 A 解散 Y1 公司 设立了相 同业务的 Y2 公司 X 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 与 Y1 公司的原有合同在 Y2 公司继续生效 最高法院认可了 Y1 公司与 Y2 公司为同一主 体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日本案例 被告 Y 在转让原告 X 公司股权的同时辞任了 X 公司董事职务 并达成了竞业禁止义务的合意 时过 一个月 Y 在同一市区内设立同类业务的另一家公司 后 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并兼任董事职务 因涉及到竞 业禁止义务的违反 X 诉至法院要求 Y 承担损害赔偿 责任 Y 则主张 竞业行为是诉外公司所为 Y 成为 该公司的股东并担任董事职务 为该公司从事经营管 理的行为并不违反竞业禁止义务 法院认为 原告未 能举证证明 Y 为公司背后的实际控制人 无法确认公 司实际控制人与竞业禁止义务人为同一主体 也未能 证明竞业禁止义务人 Y 为了规避合同义务利用了公司 的法人格 在无法确认 Y 持有的公司股权比例以及规 避合同义务之事实的情况下 不能认定 Y 与公司为同 一主体 故驳回了原告 X 的请求 日本熊本地方法院 昭和 35 年 1 月 13 日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美国案例 1 中介公司原告 X 促成了 A 与 B 之间达成砂粒开采权的合 同 X 与 A 约定 A 向 X 支付每立方砂粒 10 美分的酬金 但 A 设立被告 Y 公司后 Y 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 B 公司签订了开 采合同 X 诉至法院要求 Y 向 X 支付约定的酬金 法院从公 司设立的过程及状况认定 Y 公司为 A 公司的延续 便否 认了公司的法人格 1928 年 Heardv Monroe Sand GravelCo 2 原告 X 公司与房地产中介公司 A 签订了以获取第三人拥 有的房屋为目的的中介合同 A 公司的姐妹公司 Y 从第三 人以 2500 美金的对价取得该房屋后 A 公司要求 X 以 3000 美金的对价及中介费予以支付 X 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否认 Y 公司的法人格 并以 2500 美金及 5 的中介费转让该房 屋 法院认可了 X 公司的主张 1936 年 FicklingProperties Incv Smith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美国案例 原告与海地政府签订合同获得了石油开 采权 原告将此权利转让给被告公司的同时 约 定被告向海地政府支付的权利实施费用的 2 5 作 为酬金支付给原告 该合同附带条件为 原告向 被告转让开采权应获得海地政府的认可 后来 海地政府以被告公司在当地设立全资子公司为条 件 认可了原告向被告转让开采权 但被告公司 主张因子公司享有独立的法人格 拒绝支付酬金 于是 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公司支付佣金 法院最终否认了全资子公司和被告公司的法人格 判令被告公司承担责任 1960 年 Fitz Patrick v CommonwealthOilCo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日本最高法院 一小 判昭和 44 2 27 民集 23 卷 2 号 股东 A 为了节省税金将其拥有的电器行变更为 Y 有限公司 并由 A 担任该公司董事长 公司成立后向 X 承租店铺作为 营业所 其实 Y 公司是 A 原有电器行变更组织形态的公司 而已 该公司实际上仍是 A 的个人企业 出租人 X 对此知 情 因此在租赁合同上虽以 Y 公司名义承租 但 X 一直以 A 为租赁合同的真正当事人 后来 X 因自己需要使用该店 铺即向 A 要求终止租赁合同 A 以书面承诺将其归还 但 届期 A 并未归还 X 即以 A 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该店铺 该案于第一审终结前双方达成和解 约定在规定期限内予 以归还 但事后 A 以 Y 公司名义提起上诉 主张一审和解 协议是 X 与 A 之间达成的 与 Y 公司无关 Y 公司无须履行 和解协议归还店铺 二审法院未采纳 Y 公司主张 判决 Y 公司仍需依照和解内容履行义务 Y 公司不服判决诉至最 高法院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最高法院审理后驳回了上诉 判决指出 该 案承租人虽是 Y 公司 但事实上该案真正当 事人为 A 尽管租约当事人及和解当事人并 非同一人 但事实上均为 A 一人所为 故此 案例是 A 滥用公司法人格的情形 Y 公司法 人格应该予以否认 A 与 X 所签订的和解协 议可以解释为是 Y 公司所签订的和解协议 Y 公司必须在和解约定期限内归还该店铺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韩国案例判决要旨 1 原有公司为了逃避债务新设立了营业内容及公司形态 与原有公司实质上相同的公司 新设公司是为了逃避债务 的违法目的滥用了公司制度 其对原有公司的债权人主张 新旧公司享有两个不同的法人格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原 有公司的债权人对新旧两公司均可要求履行债务 该判 决适用的法律依据是 民法 第 2 条的诚实信用原则和 商法 第 171 条第 1 款的公司法人条款 首尔最高法 院在 2004 年 11 月 12 日判决 2 公司与其背后的公司实为同一实体 其两家公司的营 业地点相同 法定代表人相同 公司职员的电子邮箱相同 从这些事实认定来看 构成法人格否认的形态要件 应否 认其背后公司的法人格 首尔最高法院 2006 年 10 月 26 日判决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日本案例 原告 X 公司因资不抵债启动了债务整理程序 X 制定了债务整理方案并获得债权人的同意 Y1 公司作为 房地产投资基金的投资组合的一个项目 在债务整理方案 被认可之前就以受让 A 对 X 持有的债权为前提与 X 协商了债 务整理方案 并在债务整理方案被认可之后从 A 受让债权 的同时受让了 A 作为债权担保持有的 X 的股票 由于债务 整理方案是将 X 的股份转让给 B 的同时获得 B 的融资 X 要 求 Y1 交付股票 但 B 与 Y1 就债务整理方案之一的匿名合 伙出资意见对峙 Y1 因 X 不履行债务便主张 X 与 A 达成的 和解协议无效 因此拒绝交付股票 X 起诉要求 Y1 立刻交 付股票 最终 X 在该案胜诉后 Y1 将股票返还给了 X 胜诉 后 X 另诉要求 Y1 和 Y2 赔偿因 Y1 迟延交付股票而发生的 损失 并主张 Y1 其实是 Y1 的投资顾问 Y2 的特殊目的公司 实际向 X 拒绝交付股票的是 Y2 而不是空壳公司 Y1 Y1 公 司既无任何从业人员 也无实际办公场所 是无营业实体 的完全被 Y2 操纵和控制的空壳公司 Y1 和 Y2 的营业地址 相同 人员混同 业务混同 从而要求否认 Y1 的法人格 并主张应由 Y2 承担 X 的损失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东京地方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 X 对 Y1 Y2 的诉求 判决要旨如下 Y1 是 为了投资于特定业务而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 是作为投资的载体 从 投资人筹集资金并将其资产股份化的法人 该法人可以最大限度地降 低投资风险 因仅持有特定投资项目的资产 不参与特定投资项目以 外的其他业务 特定目的公司的倒闭风险可以控制在该项目的失败 能够排除因投资其他项目失败而倒闭的风险 即可以避免投资人遭受 无法预知的损失 从而保障投资人参与新兴事业 从特定目的公司制 度设计的初衷来看 特定目的公司更加看重作为投资对象的资产价值 而不是作为事业主体应有的公司 董事及从业人员等体制 Y1 虽然 无一从业人员 也无营业所实体 与 X 的债务整理方案及出资等实际 交涉行为是 Y2 所为 但 Y2 是作为投资业务的业务执行环节与 X 进行交 涉 Y1 公司存在董事等机关 也存在股东对相关业务的决议 因此 不能认定 Y2 是为实现违法或不正当目的而控制 Y1 并利用 Y1 的法人格 也不能认定 Y1 的法人格是形骸化的 日本平成 22 年 2010 年 7 月 13 日东京地裁民事第 49 部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