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行政执法职权清理登记表_14-05精品

附件3 景德镇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行政执法职权清理登记表 单位盖章 执法职权 实施主体 法律依据 备注 行政许可 1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核发 计量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二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汁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2国家法定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员资格核准 计量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中国人民共和国计量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 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计量检定证件。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人员,由其主管部门考核发证。无计量检定证件的,不得从事计量检定工作。

3权限内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特设科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4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核发 特设科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5建立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审批 计量科 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局下放 行政处罚 1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质监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
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
没收违法所得;
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
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第三十四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江西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 质监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一条 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3.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 质监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二条 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 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江西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属于国家强制性管理认证而未取得认证证书的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并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4. 产品标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质监部门 江西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款。

5.单位在公共场合及公用设施中所设置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质监部门 江西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6. 生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不依法申请登记 质监部门 江西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逾期不改正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不依法申请登记的;
(二)生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发生变化时不依法申请变更登记的。

7. 生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发生变化时不依法申请变更登记 质监部门 同上 8. 食品或者其包装上未附加标识 质监部门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食品或者其包装上未附加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第一款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

9. 食品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 质监部门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

(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

(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第七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

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第八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四)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第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配料清单。

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法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
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

第十三条 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

10. 未按规定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 质监部门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条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食品的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标注食品的特定贮藏条件。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日期的标注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

第十五条 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11. 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 质监部门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净含量应当与食品名称排在食品包装的同一展示版面。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12.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其标识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 质监部门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第一款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其标识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13. 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 质监部门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 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14. 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 质监部门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