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谈缺陷产品召回法律规章制度

论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 摘要随着国际贸易的进展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商品经济的发达,我国市场上流通的产品的种类日益丰富。然而,因产品缺陷而导致的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和对社会利益、公共安全构成威胁的问题日渐突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一种社会生活的安全保障制度,它是针对差不多流入市场的缺陷产品而建立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立法刚刚起步,这种立法差异直接导致企业无视召回,消费者正当权益受损。因此应借鉴发达国家的实践经验及立法经验,结合中国国情,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

关键词缺陷产品;
缺陷产品召回;
立法 一、产品召回制度概述 (一)产品召回制度的起源与进展 产品召回制度始于美国对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1966年美国颁布国家交通与机动车安全法。该法规定“汽车制造商在发觉其产品因设计或制造等方面的缘故,存在缺陷、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有可能带来安全问题时,有义务公开公布汽车召回的信息,必须将情况通报给用户和交通治理部门.并进行免费维修。”【1】不管是从市场角度依旧从消费者权益爱护角度。这部法律在美国实施后取得专门好效果。1972年,美国颁布消费品安全法案,授权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对有缺陷的产品实施召回,这标志着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正式确立。在之后的近40年时阃里,美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对象从汽车逐步拓展到多项涉及消费者安全和健康的产品,包括家庭日用品、化学用品、玩具、食品、药品、化妆品等。除美国外。日本、韩国、英国、欧盟各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也相继建立了这种制度. 我国缺陷产品召回立法始于二十一世纪初,由国家质检总局、发改委、商务部和海关总署四部委联合公布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治理规定2004年是我国第一部关于产品召回的部门规章,也在汽车产品的特定类不上首次开始运行召回制度,与其配套的操作法规也相继出台。

(二)产品召回的定义 我国由国家科技部立项的“缺陷产品行政治理制度研究”课题的报告中对召回下的定义是由生产者或销售者进行的,在确定产品存在缺陷之后,依照产品缺陷的严峻程度、缺陷产品的数量和分布情况、纠正缺陷的地点和纠正方式的比较成本等因素,对缺陷产品采取诸如通知或通告、修理或者修复、退换或者替换、退赔及处置等措施进行处理,以消除缺陷产品给消费者带来的不合理危险。【2】我国首部有关产品召回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治理规定第一章第五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召回,指按照本规定要求的程序,由缺陷汽车产品制造商包括进口商选择修理,更换,收回等方式消除其产品可能引起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缺陷的过程”。

(三)产品召回的特征 上述概念表明了产品召回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产品召回的义务主体是生产者或产品提供者。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治理规定就将召回义务承担者只限定于生产者和进口商。第二,产品召回是基于产品缺陷。产品召回不是因为产品瑕疵、产品质量不合格,而是因为产品缺陷。第三,召回信息公示的必要性产品召回的程序中召回信息的公示是不可缺少的环节。

第四,产品召回目的的社会性 (四)产品召回的分类 在明确了产品召回的概念的基础上,能够对产品召回进行分类。依照分类标准的不同,能够对产品召回进行多种分类第一,依照产品召回的启动缘故,能够分为自主产品召回和强制性产品召回,这属于从程序上的分类。第二,依照产品召回过程中针对产品缺陷而采纳的具体措施,能够分为,维修召回、更换召回、销毁召回、撤回召回。第三,在产品召回中,依照产品缺陷的严峻程度、危害程度等标准,能够将产品召回分成不同的等级,如此的分类有利于减少缺陷产品造成损害的可能,同时也利于对不同等级的产品召回实施不同等级的监督治理。

(五)产品召回的意义 1、关于消费者的意义 加入WTO之后,大量的国外产品涌入国门,完善产品召回制度,就能够对外国产品加以制约,有效防止外国缺陷产品损害国人利益,爱护我国消费者的国际经济利益。另外,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谋求的是一种事前和事中的爱护,能够防患于未然,从源头上阻断危害,更加有效的挽回消费者的损失。

2、关于企业的意义 一方面,利于淘汰那些技术落后、设备陈旧、产品质量存在隐患的企业,从而促进生产企业的优胜劣汰,幸免资源白费。另一方面,前车之鉴,后车之师,因惧怕高昂的召回成本和沉重的缺陷产品赔偿,企业必将不断提高生产率,改善生产技术,尽量幸免召回事件的发生,便会更加注重用工原材料、工艺流程、生产环境等方面来规范自己的生产活动。【3】 3、关于社会的意义 1有利于维护公共安全 缺陷一般都出现在某几个批次或型号的产品中,众多的不特定的消费者都可能会因缺陷产品受到损害,社会公共安全无时无刻不受到威胁。缺陷产品召回的全然目的正在于消除产品所存在的缺陷,从全然上解除其对公共安全的威胁。

2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企业的进展需要良好的市场环境和经济秩序作为支撑。缺陷产品召回有利于维护企业进行生产、销售等所必需的正常有序的市场环境,督促企业不断通过改进技术来提高自己的产品质量,树立和增强品牌意识,使企业逐渐走上健康、稳定、良性的进展之路。

二、我国缺陷产品召回现状分析 一我国缺陷产品召回立法现状 我国缺陷产品召回立法始于二十一世纪初,由国家质检总局、发改委、商务部和海关总署四部委联合公布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治理规定2004年是我国第一部关于产品召回的部门规章,也在汽车产品的特定类不上首次开始运行召回制度,与其配套的操作法规也相继出台。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成功运作为我国更为广泛领域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和执法提供了经验。而2007年儿童玩具召回治理规定、食品召回治理规定和药品召回治理方法等相继出台,为更高位阶的立法作了预备工作。2007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治理的特不规定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规定了产品召回制度。2009年颁布的食品安全法则是我国首部规定产品召回制度严格意义上的法律。2009年12月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在产品责任中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的召回义务,在立法上确立了产品责任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衔接,即对特定缺陷没有尽到召回义务就要承担产品侵权责任,反之假如善尽召回义务能够依照法律规定对流通时未发觉之责任免责或减轻责任。2009年4月,关于一般产品的召回立法即缺陷产品召回治理条例进行立法听证并随后进入向公众征求意见时期。综上可见,我国缺陷产品召回立法由无到有、由立方立法到中央立法、由特定产品召回立法到一般产品召回立法且立法位阶逐渐升级,产品召回立法与配套操作规程相结合,形成了我国初具规模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体系 二我国缺陷产品召回现状 据消费者协会统计,2007年共受理产品质量问题407414起,占受理投诉总数的62%;
产品安全问题13452起,占受理投诉的2%;
百货、家电、家用机械、农机、农机产品432166起,占受理总数的65.8%。在中国消费者协会公布的“2005年全国侵害消费者安全健康权益十大投诉案件“中,由产品安全引起的伤亡案件6起。另据报道,我国每年因缺陷玩具使儿童致伤、窒息、死亡的损害案件达16万起。据公安部公布的交通事故统计分析,我国因汽车机械故障造成车祸死亡人数每年超过4000人。【4】从以上的数据能够看出,我国产品质量令人堪忧、市场上充斥着的缺陷产品数量巨大。然而,与之不成比例的是,我国企业召回国内市场上缺陷产品的情况尚不多见。这一点我们从玩具召回的情况中就能够看出来。我国的首例缺陷玩具召回出现于2008年4月10日,浙江省义乌市欢喜玩具公司因玩具的小零件易脱落或可被儿童误吞召回2007年6月20日至2008年3月1期间生产的塑胶响公仔玩具,此次召回共涉及玩具18000件每件4只。【5】2006年1月至11月间美国与欧盟对源产于中国的消费品实施召回或其他安全措施的情况表明我国出口至美国的消费品被召回的次数与件数超过了其他任何国家,分不占总数的52.5%与60.1%,出口至欧盟的消费品被采取限制性措施的次数占总数的49.5%;
涉及产品要紧包括儿童玩具及用品、电子电器、机械产品等。”【6】再看国内的召回情况,除了汽车、玩具、食品等专门行业之外的广泛领域,厂家专门少召回其缺陷产品。即便是召回汽车、食品等行业的缺陷产品产品,企业也是遮遮掩掩,仅在小范围内实施,数量也较少,仅仅涉及到大量的缺陷产品之中专门少的一部分。通过以上数据的对比,不难发觉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的实施情况不容乐观。

三、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中存在的要紧问题 (一)从法律意识的层面来看,人们的认识不够理性 1、企业对缺陷产品召回的认识不够理性 目前,缺乏召回制度差不多成为中国企业面临国际竞争的一道障碍,国内企业对召回制度有错误的认识,不敢正视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担心召回削弱了竞争力。【7】因而在发觉缺陷产品时抱着侥幸的心理,企图蒙混过关,一任缺陷产品在市场上流通,最终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

2、消费者对缺陷产品召回存在误区 目前我国消费者尚未完全理解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甚至存在误解。假如一个企业召回了其生产的缺陷产品,消费者得知后,就会认定召回缺陷产品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今后在面对该企业的产品时,自然不情愿购买“存在质量问题的”的产品。在某种意义上讲,消费者的这种心理迫使企业不敢轻易召回其缺陷产品,对企业召回形成强大的阻力。

(二)从现有法律规范的层面看,立法存在不足 1.立法层级低,缺乏权威性和约束力 纵观产品召回的立法规定,没有一部是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差不多法律,而在召回制度进展比较成熟的国家,如美国的国家交通及机动车安全法、日本的公路运输车辆法在汽车召回领域是以国家大法的形式来规范的,【8】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约束力。而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治理规定作为部门规章无法对其它部门法产生法律效力,也使得相关认证制度缺乏法律基础。

2.法律体系规范性、完整性不足 我国目前不仅没有缺陷产品召回的一般性规定,更缺乏保证法律实施的具体法律文件,实体性及程序性规范均须加强。我国目前出台的规范内容单一,仅限在汽车、食品、药品、儿童玩具等领域,就汽车召回而言,相关的法律实施细则仍待探讨和完善,甚至有些规定只在局部区域内执行,缺乏全国统一的普适性;
我国目前的产品召回规定在内容上未涉及环保问题,而这也应是产品召回的缘故之一。

3.法律责任规定明显缺位、不足 我国关于缺陷产品召回的法律责任规定在缺陷产品召回的治理规定、药品召回治理方法、食品召回治理规定、儿童玩具召回治理规定中“法律责任”及“罚则”章节中。在产品召回法律关系中,,但我国目前对责任主体的规定是不完整的。另外,过轻的处罚难以实现法律应有的惩戒、威慑和预防作用,使召回制度流于形式。

三缺陷产品推断标准不明确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了我国缺陷产品的推断标准,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不安全标准,在实践中这种双重标准造成了某种混乱。

(四)缺乏产品召回保险制度为产品召回保驾护航 在目前的召回框架内,缺陷产品召回往往让企业付出巨大的成本,甚至付出破产的代价,因此企业往往规避召回,缺乏主动召回的积极性。这就需要产品召回保险制度来化解和分担企业面临的召回风险,但我国召回保险领域现状却不容乐观。

四、完善产品召回制度的对策建议 (一)明确缺陷产品的推断标准 只有明确界定缺陷产品的标准,才能在此基础上确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在实践中,我国认定产品是否具有缺陷的首要标准是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假如没有相关标准的情况下,才以社会普遍公认的不安全标准作为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依据。然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总是滞后于新产品的进展,而且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在投入流通的新产品上存在真空地带,因此,我国应当借鉴西方国家的立法,摒弃现有的双重标准,直接采纳不合理危险这一种推断标准来判定产品是否具有缺陷。只有以是否具有不合理的危险这一重标准来推断产品缺陷,才能够更好的和国际接轨,更好的爱护消费者的权益。

(二)明确缺陷产品召回的义务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