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编》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05年5月27日珠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6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珠海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经济特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全社会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建立健全交通安全评价制度,完善交通安全基础设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交通运输、规划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环保、司法、市政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各种途径宣传道路交通安全知识,提高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实时发布道路交通安全信息,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咨询。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公益宣传,刊播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二章 车 辆 第八条 下列机动车不予注册登记,禁止在道路上行驶 (一)微型载客汽车;

(二)微型载货汽车;

(三)低速载货汽车;

(四)三轮汽车。

禁止经济特区外号牌的上述车辆进入经济特区内行驶。

第九条 在香洲区行政区域范围内摩托车不予注册登记,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执法机关工作用车除外。

在金湾区、斗门区行政区域范围内根据生产生活需要严格控制核发摩托车号牌,并可通过设立摩托车禁行路段、时间等措施保障交通安全。核发号牌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禁止未经登记和经济特区外号牌的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禁止在金湾区、斗门区行政区域范围内注册登记的摩托车进入香洲区行驶。

第十条 下列非机动车不予注册登记,禁止在道路上行驶 (一)人力三轮车;

(二)电动自行车;

(三)助力自行车;

(四)其他有动力驱动装置的非机动车。

第十一条 办理注册登记、由外地转入的变更登记或者转移登记的机动车,未达到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登记。

第十二条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在道路上行驶 (一)车容严重污损的;

(二)噪声或者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

(三)装载垃圾、沙石、泥土等物品未采取有效防止散落、飞扬、流漏措施的。

第十三条 在摩托车、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助力自行车以及其他有动力驱动装置的非机动车的销售场所,销售者应当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制的有关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等禁止上路行驶和限制上路行驶的告示,并向购买者告知本市有关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等车辆禁止上路行驶和限制上路行驶的规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机动车灯光设置、外观等技术参数;

(二)擅自改变机动车的动力装置、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码。

擅自改装后的机动车禁止在道路上行驶。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维修外观损坏的机动车时,应当保存有关记录;
发现被维修车辆涉嫌交通肇事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章 驾驶人、行人、乘车人 第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遇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路段,服从交通警察指挥。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避让规定 (一)驾驶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
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二)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马路,应当避让;

(三)驾驶机动车进出或者穿越道路时,应当减速慢行,让在道路内正常通行的行人、车辆优先通行;

(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须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行驶规定 (一)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二)不得占用导流线行驶;

(三)不得占用专用车道行驶;

(四)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不得变更车道或者不按规定方向行驶;

(五)遇有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强行超车、占用对向车道或者穿插行驶;

(六)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应当停在路口以外等候,不得强行进入;

(七)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驾驶大型客车、重、中型货车应当靠道路最右侧的机动车道通行;

(八)前方无障碍不得故意在道路上慢驶、停驶或者以其他方式阻塞交通;

(九)遵守禁行、限行规定;

(十)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驾驶,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驾驶,最高时速不超过80千米,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最高时速不超过50千米;

(十一)不得在道路上追逐竞驶。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

(二)驾驶未申领号牌的机动车;

(三)冒领驾驶凭证或者机动车牌证;

(四)驾驶机动车时不按规定悬挂、遮挡机动车号牌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交通监管;

(五)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遇交通警察检查时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遇交通警察检查时,拒绝接受检查或者驾车、弃车逃避检查;

(二)发生交通事故后,让他人冒名顶替其驾驶行为;

(三)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

(四)发生交通事故后,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禁止在车行道停放机动车,但依法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应当按顺行方向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禁止在消防通道、人行道、黄方格路段停放机动车或者临时停车。

第二十二条 在停车场以外的道路临时停车,应当按顺行方向停车,车身右侧车轮外缘距离道路边缘不超过0.3米。

临时停车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或者遇风、雨、霾、雾等低能见度条件时,应当开启示廓灯、后位灯和雾灯。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下列地点或者情形下禁止使用远光灯 (一)照明状况良好的路段;

(二)桥梁、隧道以及高架道路;

(三)与对向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交汇时;

(四)停车或者中止行车时。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城市快速干道、高速公路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逆行或者倒退行驶;

(二)遇紧急情况临时停车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

(三)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路肩行驶;

(四)在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

(五)在道路上违反规定上下客。

第二十五条 重、中型货车和大、中型客车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逆向行驶;

(二)违反禁行、限行规定;

(三)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

(四)重、中型货车超过核定载质量;

(五)大、中型客车超过核定载客人数。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公共汽车进出站点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站点以外的地点临时停车上下客;

(二)暂时不能进入站点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依序单排等候进站;

(三)在站点一侧单排靠边停车;

(四)驶离站点时按顺序行驶。

在道路上变更车道时,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公路客运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指定线路行驶;

(二)除公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站点外,禁止在客运站场以外的道路上下客。

第二十八条 使用校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校车标识;

(二)在道路上行驶时使用校车标识;

(三)不得超过核定载客人数;

(四)不得出租、借用、出售、伪造校车专用标识、标志。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摩托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安全头盔;

(二)不得搭载未佩戴安全头盔、侧坐、倒坐、撑伞或者双手持物的乘车人;

(三)不得使用伞具等妨碍交通安全的器具;

(四)不得使用手机等通讯工具。

第三十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伞具等妨碍交通安全的器具;

(二)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载人;

(三)在非机动车道逆行;

(四)违反规定进入机动车道、城市快速干道、高速公路行驶。

第三十一条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
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

第三十二条 乘车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车外抛撒物品;

(二)乘坐摩托车时使用伞具等妨碍交通安全的器具。

第三十三条 在道路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机动车道上兜售、乞讨或者发送物品;

(二)机动车驾驶人向在机动车道上乞讨的行人予以施舍、购买兜售者的物品或者接收发送者的物品;

(三)驾驭牲畜;

(四)翻越机动车道隔离设施。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三十四条 对城市交通有重大影响的大型公共项目、大型民用建筑以及其它重大建设项目在立项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交通影响评价应当作为建设项目规划、立项和设计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统筹兼顾、人车分流的原则进行规划和建设,确保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以及行人的通行安全顺畅。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以及其它交通安全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和验收。

第三十六条 开辟和调整公共交通工具站点,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相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或者公路时申请开设路口的,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并经规划建设部门或者公路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施工;
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在已建成使用的城市道路上申请开设路口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在审批前,应当征求规划建设、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已建成使用的公路上申请开设路口的,应当经公路管理部门审批;
在审批前,应当征求规划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施工的,施工时应当设置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十八条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对停车场进行合理规划与建设。在口岸、商业中心、行政中心、公共服务场所等区域应当重点配套建设停车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经营性停车场。开设经营性停车场(含临时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停车场设计方案进行核查,确保交通安全畅通。

临时停车场的使用期限为一年,延长使用期限应当重新申请。

第三十九条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道路上设置停车泊位,设置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划定停车泊位。

道路停车泊位可以收取停车费,收取的停车费应当用于公共停车场、道路的建设和维护。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道路通行的行为 (一)故意破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安全设施;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道路上设置路障、停车泊位、广告、指路牌等;

(三)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活动;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已建成使用的道路上开设路口。

第五章 交通事故防范和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