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编》承揽合同纠纷仲裁案例

承揽合同纠纷仲裁案例 **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200**仲案字第**号 申请人**,女,汉族,(基本概况不详。

字号广州***经营部 委托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申请人广州**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雁飞 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有火 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该公司员工,(基本概况不详。

第二被申请人广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基本概况不详。

委托代理人何雁飞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有火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以下简称(申请人与广州**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申请人、广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申请人于2004年9月17日签订的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于2005年4月19日受理了申请人关于承揽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

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会向第一、第二被申请人送达了立案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材料。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庭前没有向本会提交答辩书。

根据仲裁规则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双方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二条、仲裁规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江岚,于2005年5月16日成立本案独任仲裁庭。

仲裁庭于2005年6月9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和第一、第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何雁飞、陈有火到庭参加仲裁。

仲裁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案已审理终结,现予以裁决。

一、仲裁请求与答辩 申请人申请仲裁称2004年9月17日,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协议,约定为了共同办好“价由你定,***数码疯狂派对”活动,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两被申请人负责在活动中为乙方申请人提供以下宣传1、开业庆典时间2004年9月25日,A、舞狮添彩在***户外广场及乙方铺位进行舞狮表演B、庆典专题在甲方网站***上开设***开业庆典专题,时间为2004年***月20日至2004年10月30日,甲方报道乙方商家信息包括商家名称、铺位号。2、促销活动“**疯狂送”时间2004年9月20日至2004年10月30日,A、甲方指定乙方为本次抽奖活动的指定购买商家;
B、甲方向乙方提供促销标识,可贴于乙方商家铺位;
C、5Mx3M大型喷画、X展架体现乙方信息,包括商家名称、铺位号等;
D、网上闯关游戏在甲方在网站上开设网上闯关游戏,每一关体现乙方商家相应信息。3、***网络专题在甲方网站上开设**广场网络专题全年数码快报,时间为2004年9月29日至2005年9月28日,A、在导购图专栏内体现乙方信息乙方名称、铺位号、电话等;
B、乙方获得120 x90像素的BANNER一个,并可链入乙方指定页面。二、乙方责任1、费用总额100000元,其中服务费70000元由广州***有限公司收取,服务费30000元由广东***服务有限公司收取。2、为保证本次活动的顺利进行乙方须于2004年9月17日前向甲方交付押金5000元,由广州***咨询有限公司收取。

协议签订后,申请人即向两被申请人缴纳了服务费10万元及押金5000元,但两被申请人至今仍未履行协议中所承诺的任何上述宣传义务,只是在协议签订一个月后将所收取的5000元押金退还了事。

两被申请人以促销活动为借口,凭借优势地位强行与申请人签订上述不平等协议,协议签订后又拒不履行任何约定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和严重欺诈,极大地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本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一解除双方于2004年9月17日签订的协议,裁决两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服务费100000元,两被申请人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本案全部仲裁费用由两被申请人承担。

两被申请人答辩称1、被申请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提供了开业庆典等宣传活动的服务,其他宣传服务没有提供完全是因为申请人没有提供促销活动所需资料造成的,申请人应该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在申请人不提供活动所需资料的情况下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其主张退还服务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根据合同第4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异议应该在案三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否则视为被申请人已经提供了服务。

二、举证与质证 申请人为自己的主张提供并在庭审时出示的证据有 证据一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服务关系,两被申请人负有宣传申请人信息的各项义务。

证据二服务业发票两张,证明两被申请人已经收取申请人10万元服务费。

证据三公证书公证时间为2005年4月5日一份,证明两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在全年数码快报上报道申请人的商户信息,且未提供BANNER给申请人。

证据四支票存根一份,证明申请人已经支付服务费及押金,两被申请人已经收取该款项。

两被申请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确认已经收到10万元服务费。两被申请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的完整性值得质疑,并且其中除了811页,19-22页之外,其余网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两被申请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5000元押金已经退回申请人。

两被申请人为自己主张提供并在庭审时出示的证据有 证据一商家证明两份,证明被申请人为提交所需资料的商家提供了所有宣传服务。

证据二活动图片两张,证明在**城进行了舞狮添彩表演。

证据三活动图片三张,证明在各商家铺位进行了舞狮表演。

证据四活动图片一张,证明开设了庆典专题并报道了有提供活动所需资料的商家信息。

证据五活动图片四张,证明在大型喷画和展架上体现了提供了活动所需资料的商家信息。

证据六活动图片两张,证明在被申请人网站上开设了网上闯关游戏并对提供了所需资料的商家信息进行宣传。

证据七活动图片一张,证明在被申请入网站上开设了***网络专题并宣传了提供活动所需资 料的商家信息和BANNER空间。

证据八活动宣传单两份,证明被申请人将提供了活动所需资料的商家列为抽奖活动指定购物商家并提供促销标识。

申请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出具证明的公司的主体资格无法确认。同时,两份证明的内容完全一致,不符合证据使用的形式要件。另外,作为证人证言必须要证人出庭作证才能够采信,这两个证明公司在何处经营,他们从何处知道其他商家是否得到被申请人提供的全部服务等情况不可能客观了解,因此,这些证言是一种主观的臆断,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形成的时间和地点无法确认,并且被申请人是以何种方式固定该证据的也无法确定。并且该证据也没有显示和申请人有关的任何信息。

三、争议焦点 一关于两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宣传义务的问题。

申请人认为由于申请人是被申请人的长期租户,被申请人早已知悉申请人的商家名称、铺位号和电话号码等内容,在协议书中也明确载明了上述内容,被申请人完全可以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宣传义务,但是被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证据都均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

两被申请人认为按照协议约定,被申请人提供了开业庆典、现场促销及在网络上开设专题等宣传服务,并不是如申请人所说的只是舞了狮子那么简单,其他宣传服务没有提供完全是由于申请人没有提交资料所造成的,申请人应该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没有提供产品宣传资料的归责问题 申请人认为根据协议约定申请人要在2004年9月14日前提供活动所需资料,但是由于协议实际上是在9月17日才签订的,要求申请人在9月14日前履行此项义务根本不存在任何可能性,因此该约定应属于无效。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两被申请人应当就所需提供的产品资料的详细要求和事项及时通知申请人。但两被申请人在协议签订后没有通知申请人提交任何资料,已经违反了合同法所定的附随通知义务,因此应该由两被申请人承担责任。

两被申请人认为每次举办活动都是被申请人先同商家口头协商,然后再签订书面合同,签订合同在举办活动之后的情况也是非常普遍的。在本协议中要求商家在2004年9月14日前提供活动所需资料,是为了能够使活动如期、正常进行,预留足够的时间给被申请人进行前期准备工作。虽然协议落款处写明的时间为2004年9月17日,但是双方只是对之前口头协议的一种事后确认,申请人非常清楚需要在9月14日前提供资料。因此协议中的约定与事实并不矛盾。更何况,这种做法没有违反合同法的任何规定,也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四、事实认定 本案经开庭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仲裁庭查明2004年9月17日,申请人与第一、第二被申请人签订协议,约定第一、第二被申请人负责在“价由你定,******疯狂派对”活动中为申请人提供以下宣传l、开业庆典活动,包括舞狮添彩和在第一、第二被申请人网站上开设数码广场开业庆典专题,第一、第二被申请人报道申请人的商家信息包括商家名称、铺位号。2、“**疯狂送’,促销活动,包括第一、第二被申请人指定申请人为本次抽奖活动的指定购物商家、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促销标识并可贴于申请人商家铺位、甲方提供5Mx3M大型喷、X展架体现申请人的信息包括商家名称、铺位号等及网上闯关游戏。3、**广场网络专题,即在第一、第二申请人的网站上开设**广场网络专题全年**快报,时间为2004年9月29日至2005年9月28日,第一、第二申请人在导购图专栏内体现申请人的信息包括乙方名称、位号、电话等、申请人获得120X90像素的BANNER一个,并可链入申请人指定页面。

该协议还约定,申请人需交纳费用总额10万元,其中服务费7万元由第一被申请人收取,服务费3万元由第二被申请人收取。在2004年9月17日前一次性付清。申请人须于2004年9月17日前向两被申请人交付押金5000元,由第一被申请人收取。协议签订后,申请人按照协议的约定向两被申请人交纳了押金5000元;
并分别向第一被申请人交纳了服务费7万元;
向第二被申请人交纳了网络服务费3万元。两被申请人均向申请人开具了服务发票。

庭审时,申请人确认第一被申请人已退还所收取的5000元押金。

两被申请人在开业庆典中举行了舞狮添彩活动及在互联网上举办了促销宣传的庆典专题活动。

两被申请人同时也举行了其他活动,但是这些活动中均未能体现宣传申请人个体的商业信息,也没有为申请人提供协议约定的BANNER。

五、仲裁庭意见 根据查明的事实,仲裁庭认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申请人要求解除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并要求两被申请人退还服务费的请求。仲裁庭注意到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由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提供的宣传服务分为两项,一项是针对整个电脑城作的促销宣传;
一项是针对个体商户作出的商家信息宣传,两项宣传服务共收取费用10万元,根据申请人提交给仲裁庭的票据显示,10万元的服务费分为两笔,一笔为服务费7万元,由第一被申请人收取,一笔为网络服务费3万元,由第二被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