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著作权问题浅议|关于数字图书馆的著作权

  我国数字图书馆研究始于二十世纪90年代中期,“中国国家实验型数字式图书馆计划”的启动标志着我国数字图书馆建设的开始。各国及一些大型的图书馆纷纷启动了自己的数字图书馆项目,把它作为文化建设的一个重要部分,近几年,数字图书馆项目在我国有了长足的发展。数字图书馆作为我国信息化建设的重要内容,已经受到了全社会的普遍关注。然而,其建设过程中图书馆的法律法规建设依然滞后和缓慢,产生了一系列的知识产权的问题,尤其是著作权问题,受到了人们的普遍关注。
  
  一、从一起案例说起
  
  原告陈兴良是著名的刑法专家,2001年12月其在被告的“中国数字图书馆”网站上发现读者只有付费后才可以成为被告的会员、阅读并下载网上作品,其中包括原告陈兴良的作品《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刑法适用总论》、《正当防卫论》,原告要求被告数图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兴良在创作完成上述三部作品后,即依法享有版权,包括许可出版社出版发行此作品;在没有相应证据的情况下,这种许可的后果仅应视为将作品固定在有形的载体(纸张)上并为公众所接触。数图公司未经许可将此作品列入中国数字图书馆中,对陈兴良在网络空间行使权利产生了影响。被告数图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将原告的作品上载到国际互联网上,虽以数字图书馆的形式出现,但却扩大了作品传播的时间和空间、接触作品的人数、改变了接触作品的方式,同时在该过程中被告并没有采取有效的手段保证作者获得合理的报酬;因此,被告的行为阻碍了原告以其所认可的方式使社会公众接触其作品,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4800元。
  这个案件是国内首次发生的数字图书馆被诉侵犯著作权案,对立法和司法实践都有深远的意义,引起了人们的普遍关注和重视,如果不重视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问题的研究,不切实维护著作权,一旦遭到作者集体诉讼案例,
  数字图书馆事业就会遭到巨大的损失。
  
  二、数字图书馆中的相关著作权问题
  
  (一)馆藏资源数字化中的著作权
  作品数字化是指利用计算机技术把其他形式的文字、表格、声音、图像等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换成二进制数字编码的技术,读者因此可以直接上网查找所需要的资料而不用亲自去图书馆,方便了读者的利用。图书馆现有的馆藏分为公有领域和非公有领域两个方面。所谓公有领域是指社会的公有财富,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的财富。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公共信息。如政府公共作品、法律法规、历法数表、气象信息、灾情预报以及有关的公式、原则、方法等;2.智力活动的规则与方法;3.社会公知技术与信息。此外,还有已经进入公共领域的国内外名著和超过知识产权保护期的作品等。对于这些馆藏资源,在尊重作者的人身权、署名权的条件下,数字图书馆可以根据需要数字化,并进行网络传播。
  对于非公有领域的作品应该考虑到尊重其著作权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采取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方法进行数字化。首先,把作品的数字化视为一种复制行为,这是一些国际惯例和公约都倾向于将认定的一种观点。1996年12月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所附的议定声明中,对这一问题作了明确的回答:“《伯尔尼公约》第9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况。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作品,构成《伯尔尼公约》第9条意义下的复制”。一些国际惯例和公约也倾向于将作品数字化认定为复制行为。国家版权局1999年发布的45号文件《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中第二条也将其规定为复制行为。著作权人依法享有复制权,未经著作权人允许而复制其作品是侵权行为。同时,我国2001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在其第二十二条中明确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是合理使用的行为,即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对于数字图书馆的数字化馆藏资源,如果不是出于保存版本的需要,《著作权法》没有规定其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因此应该慎重。
  (二)数字图书馆的网络传播中的问题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网络环境下法律赋予著作权人的一项权利。我国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特别增加到第十条著作权权利当中:“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对数字图书馆的发展造成了阻力,因为通过网络传播作品是数字图书馆向公众提供服务的最基本的方式。数字图书馆拥有大量数字化的版权作品,对其中没有进入公有领域的资源都要事先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并支付一定得报酬,这是一项费时费力的工作,并且就目前而言,我国的数字图书馆也很难负担起这项工作。因此,应当找到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一个平衡点,在保证著作权人利益的同时,也保护社会大众的利益和社会文化的繁荣。毕竟,数字图书馆的最终目的是为其广大用户服务的。
  (三)数字图书馆间的资源共享
  在经费紧张和信息资源数量日益扩张的情况下,任何一个图书馆都不可能收集所有的文献信息。为了满足广大读者的需求,图书馆间的资源共享是非常必要的。传统的图书馆馆际互借和文献传递手续复杂,要通过邮寄或者亲自到馆的方式才能够获得其他图书馆的文献信息。数字图书馆的出现为馆际互借提供了便利的传输方式。而数字图书馆通常都包括文献资源目录系统,可以通过电子文献传递服务来实现。
  在资源共享的电子文献传递中,要特别注意的著作权问题包括:1.对于提供电子文献信息的图书馆而言,首先在电子文献传递服务中要尊重作者的著作权。其次,当向特定的另一图书馆提供数字文档时,为避免对方馆侵权行为的发生,可以通过双方协议的方式使自己免于承担责任。2.对于接受电子文献信息的图书馆而言,同样应该首先尊重作者的著作权。其次,不能通过网络向所有公民传播,只能为提出信息需求的特定读者提供服务。同时,也应该通过双方协议来避免在网络资源共享中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
  (四)数据库建设中的著作权问题
  数据库是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包括自建库和购买数据库两种方式。
  自建数据库一般分3种类型:书目数据库、文摘数据库、全文数据库。书目数据库的开发过程一般不涉及他人著作财产权问题,但须注意尊重作者的人身权利。对于文摘数据库的开发,可以适用我国《著作权法》第32条的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在编写文摘时要注意,使用作者或他人编写的文摘时不能随意修改,摘编时要保护原文摘的完整性;图书馆自己编写的文摘,图书馆应该享有著作权。由于文摘数据库制作时涉及到的著作权人太多,数字图书馆可以尝试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集体付酬。而在全文数据库的开发中,除了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和不适用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外,在使用作品时必须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将数据库单独作为客体列出,从而加以保护,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书目数据库、文摘数据库和全文数据库都可以看作是汇编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14条还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断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资料,对其内容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对于购买的数据库,数据库本身所包含的作品著作权问题已由数据库出版商解决,图书馆只需在购买时与数据库出版商签订许可使用协议,内容包括用户定义条款、使用方式定义条款、保密条款、技术支持条款等。图书馆必须遵守许可协议的规定,在协议的范围内使用,如果超出这个范围将会侵犯数据库出版商的权利并承担违约责任。
  
  三、解决数字图书馆著作权问题对我国的启示
  
  (一)加强立法,为数字图书馆的发展建立配套的法律体系
  在我国由于著作权的保护问题研究起步较晚,一些法律条文并不完善,加上部分图书馆馆员的素质能力不高,著作权保护状况并不乐观,仍存在很多问题。因此尽快完善相关法律条规,建立既符合国际法律规范,又有利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就显的极为重要了。首先,我们可以借鉴国际上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完善我国的相关立法,在立法中准确定位图书馆的法律地位,尤其在知识产权立法中要加强有关图书馆方面的条文规定,使得图书馆工作有法可依。其次,图书馆学界应尽快建立熟悉图书馆业务知识、计算机网络知识、法律知识及国际公约条例知识的理论研究队伍。积极参与知识产权法的制定、修改,以促进相关法律的出台和完善,尽可能的既保护了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又为数字图书馆提供宽松的发展空间。
  (二)利用《著作权法》中“法定许可”合理使用
  法定许可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而使用其作品,但应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一种制度,也是版权制度下的一种权利限制。《伯尔尼公约》及我国《著作权法》都确立了法定许可制度。法定许可所涉及的著作权内容有录制权、广播权等。对于著作权中的合理使用,各国对此定义有所不同,一般是指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使用人无须申请、授权就可以使用,但一般采用相应措施(如付酬)来补偿。而有一些也无须支付报酬,这由使用的性质和目的来决定。因此,通过“法定许可”合理使用,可以解决部分信息采集和数据库建设中的著作权问题。如一般的复制,如果没有任何赢利目的,则也无须付费。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资源数字化是属于复制行为,如果是基于服务的并且无任何赢利目的,也属于合理使用。
  实际上,许多作者都愿意自己的作品在网络上得到广泛的传播,但如果著作权人声明不同意其作品上网,则不能将其作品数字化并在网上传播。
  (三)与出版社合作取得授权
  数字图书馆可以通过与出版社合作达到双赢:出版社可以利用自己专业编辑的优势及经验进行优化选题,并利用作品授权上的优势和经济性为数字图书馆建设者提供丰富的信息资源;而数字图书馆建设者则发挥网络技术优势,进行数据库、展示平台等设施建设,并通过数字图书馆来对出版社、作品形成良好的宣传效应。但双方合作前应签订相关的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这方面,超星数字图书馆与北京大学出版社的合作就是其中具有代表性一例。超星数字图书馆通过北京大学出版社提供的优化选题、作品以及经济性的授权而获得了更多的信息资源,逐步建立自己的数据库,促进了超星数字图书馆的发展;而北京大学出版社通过超星数字图书馆的网络宣传效应,进一步提高了出版社和作者(品)的知名度和经济效益。
  (四) 通过技术措施
  数字图书馆中的各类信息数据库需要通过采用一系列先进的计算机技术,如访问控制技术、数据加密技术、信息确认技术、智能代理技术等,才能更好地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访问控制技术是一种访问者对特定网络资源是否能访问或者访问的深度和广度的技术。数据加密技术即将需要在网络上传递的信息先进行加密,当加密信息到达目的地之后再解密的一种技术,它是保护数据库知识产权的主要手段之一。信息确认技术通过严格限定信息的共享范围来达到防止信息被非法伪造、篡改和假冒。智能代理技术“代理”用户控制的范围内外散布和移动在各关键部位,具有部分的自治和自我保护功能。
  (五)建立著作权的集中管理组织
  所谓著作权的集中管理,是指著作权人(包括邻接权人)授权著作权集中管理组织来管理他们的权利,即监视作品的使用,并与未来使用者或使用单位洽谈使用条件,发放作品使用许可证,在适当条件下收取费用并在著作权人之间进行分配。它是联系作者与作品使用者的“中介人”。通过著作权集体组织这一中介,作者的著作权得到了有效的保护,作品使用单位也免去了寻找作者和一一谈判的困难和麻烦,而著作权人创作的优秀科学文化成果通过数字图书馆这一有效的传播途径实现了更大的价值。这是符合著作权保护发展趋势的解决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知识产权问题的有效手段。目前国际和国内都有此类组织如国际作者和作曲协会联合会(CIISAC)、美国唱片协会(RLAA)、中国文学作品著作权协会、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等。
  数字图书馆在著作权保护中存在许多不足,需要我们去进一步探索与研究。但我们相信,随着技术手段的不断进步和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数字图书馆面临的知识产权问题一定会得以解决,而数字图书馆也将在信息技术的不断推动下得到更大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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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华中师范大学图书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