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最终版)泉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泉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20113年版修订稿) 泉州市城乡规划局 二○一三一年十二十二月 2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1 第二章 城市规划编制2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12 第一节 城市用地分类与适建范围12 第二节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12 第三节 公共服务设施配置14 第四节 城市绿地27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31 第一节 建筑工程日照分析31 第二节 建筑间距控制31 第三节 建筑退让控制34 第四节 建筑高度与层高控制38 第五节 停车设施及物业管理用房配建40 第五章 建筑环境景观规划管理43 第一节 景观廊道、界面控制43 第二节 建筑形体与空间尺度控制44 第三节 建筑高度与面宽控制44 第四节 建筑风格与建筑环境、色彩控制45 第六章 市政工程设施规划管理50 第一节 城市道路与交通50 第二节 城市水源保护与给水工程54 第三节 城市排水工程55 第四节 城市供电工程56 第五节 通信工程59 第六节 燃气工程60 第七节 城市工程管线综合61 第八节 建筑工程市政配套设施63 第九节 城市环卫设施65 第十节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导则65 第七章 城市防灾与公共安全68 第一节 防灾系统设置68 第二节 消防69 第三节 防洪排涝71 第四节 人防73 第五节 避难疏散场所74 第八章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管理77 第九章 特别地区的补充规定82 第十章 附则88 附录189 附录290 附录393 附图A108 附图B109 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强化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有效地实现城市规划设计、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福建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等规定要求,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结合泉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泉州市中心城区(980平方公里)范围内各项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及一切与城市规划、设计和管理有关的活动。在泉州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各项建设,除应满足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和各类专业技术规范要求外,必须遵守本规定的要求。私有房屋修建按其它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所处泉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市属各县(市、区)以及泉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市属各县(市)的城市规划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各项规划建设应当采用本市城市独立坐标系统、高程系统,使用现势性地形图和城市管网资料图。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城市设计导则,城市规划设计同时应当符合城市设计导则的要求。

第五条 各类专业性用地建设项目的建设应符合已颁布的专业技术规范、已批准的专项规划及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 城市规划编制 第六条 规划编制应当具有前瞻性、科学性和可实施性,有利于发挥规划的引导、统筹、调控等公共政策作用。

第七条 本规定的规划包括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等法定规划及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空间发展战略规划、概念性规划、城市设计、规划咨询等非法定规划。

第八条 规划成果文件应当包括纸质和电子文件两种形式。成果内容应包括规划文本﹑图件,以及包括相应说明、基础资料汇编和专题研究报告等内容的附件。具体的格式规范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定。

第九条 城市设计的内容应纳入和贯穿于法定规划的各个层次。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层次应进行具有针对性的专业内容与深度要求的专题研究工作。

第十条 总体规划 1.城市总体规划包括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中心城区规划。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先组织编制总体规划纲要,研究确定总体规划中的重大问题,作为编制规划成果的依据。

2.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以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以及其它上层次法定规划为依据,从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角度研究城市定位和发展战略,按照人口与产业、就业岗位的协调发展要求,控制人口规模、提高人口素质,按照有效配置公共资源、改善人居环境的要求,充分发挥中心城市的区域辐射和带动作用,合理确定城乡空间布局,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3.确定城市总体规划具体期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要求。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做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一条 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提出市域城乡统筹的发展战略。其中位于人口、经济、建设高度聚集的城镇密集地区的中心城市,应当根据需要,提出与相邻行政区域在空间发展布局、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城乡统筹发展等方面进行协调的建议。

2.确定生态环境、土地和水资源、能源、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等方面的保护与利用的综合目标和要求,提出空间管制原则和措施。

3.预测市域总人口及城镇化水平,确定各城镇人口规模、职能分工、空间布局和建设标准。

4.提出重点城镇的发展定位、用地规模和建设用地控制范围。

5.确定市域交通发展策略;
原则确定市域交通、通讯、能源、供水、排水、防洪、垃圾处理等重大基础设施,重要社会服务设施,危险品生产储存设施的布局。

6.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和资源管理的需要划定城市规划区。城市规划区的范围应当位于城市的行政管辖范围内。

7.提出实施规划的措施和有关建议。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 1.城市规划区范围。

2.市域内应当控制开发的地域。包括基本农田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水源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地下矿产资源分布地区。

3.城市建设用地。包括规划期限内城市建设用地的发展规模,土地使用强度管制区划和相应的控制指标(建设用地面积、容积率、人口容量等);
城市各类绿地的具体布局;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布局。

4.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城市干道系统网络、城市轨道交通网络、交通枢纽布局;
城市水源地及其保护区范围和其他重大市政基础设施;
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方面主要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

5.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包括历史文化保护的具体控制指标和规定;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重要地下文物埋藏区的具体位置和界线。

6.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目标,污染控制与治理措施。

7.城市防灾工程。包括城市防洪标准、防洪堤走向;
城市抗震与消防疏散通道;
城市人防工程及其设施布局;
地质灾害防护规定。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成果 总体规划纲要成果包括纲要文本、说明、相应的图纸和研究报告。

城市总体规划的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纸及附件(说明、研究报告和基础资料等)。在规划文本中应当明确表述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街区应当编制专门的保护性详细规划。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城市总体规划 1.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2.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3.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4.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5.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城市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
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依照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专项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阶段的专项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期限保持一致。

专项规划内容主要包括 1.城市环境保护专项规划;

2.城市居住用地专项规划;

3.城市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

4.城市工业用地专项规划;

5.城市仓储用地专项规划;

6.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

7.城市对外交通专项规划;

8.历史文化名城专项规划;

9.城市园林绿地专项规划;

10.供水、排水、供电、通信、燃气、供热、环卫、消防等城市设施专项规划;

11.城市防灾设施专项规划;

12.城市地下空间利用专项规划;

13.城市水系专项规划;

14.全市性宏观城市设计。

第十六条 专项规划成果包括规划文本、图纸和附件(规划说明和基础资料收入附件),其深度要求参照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 根据城市社会文化、经济发展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专业主管部门对专项规划进行修编或局部调整。

第十八条 近期建设规划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原则上应当与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年限一致,并不得违背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近期建设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1.确定近期人口和建设用地规模,确定近期建设用地范围和布局;

2.确定近期交通发展策略,确定主要对外交通设施和主要道路交通设施布局;

3.确定各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和公益设施的建设规模和选址;

4.确定近期居住用地安排和布局;

5. 确定城市绿化设施布局;

6.确定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等的保护措施,城市河湖水系、绿化、环境等保护、整治和建设措施;

7.确定控制和引导城市近期发展的原则和措施。

第十九条 近期建设规划的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纸以及包括相应说明的附件。在规划文本中应当明确表达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二十条 实施计划及规划调整 1.城市人民政府依据近期建设规划,可以制定年度的规划实施计划(含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等),并组织实施。

2.因城市社会文化、经济发展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城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调整近期建设规划。

第二十一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分为单元控规和地块控规两个层次。

1.单元控规分为分区单元与基本单元两个层级次。分区单元控规控制内容包括“六线”及“三大设施”用地、使用功能、容量与开发强度控制,以及对城市空间、景观风貌、交通等特殊控制要求。基本单元控规控制内容包括进一步落实“六线”及“三大设施”以及社区服务设施的用地、使用功能、开发强度。指标控制要求,进一步深化对城市空间景观风貌、开发空间、建筑、交通、地下空间等的特殊控制要求。

2.地块控规确定各类不同使用性质用地的界限,制定地块各项规划内容和指标、近期拟开发、改造的建设用地应编制地块控规。地块控规指标包括地块编号、用地面积、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率、配套设施项目、建筑退界、停车泊位、出入口方位、用地兼容性、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引导等,并对各地块的建筑体量、体型、色彩等城市设计提出指导原则。

第二十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表和附件。附件包括说明书、图纸以及各种必要的技术研究资料等。

单元控规层次成果包括规划文本、单元规划图则和附件。单元控规附件包括规划说明书、图纸以及必要的技术研究资料等。

地块控规层次成果包括规划文本、规划图表和附件。地块控规附件包括简要说明、图纸等。

第二十三条 除下列情形之外,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不得修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1. 因城市、镇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规划控制区的功能和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确需修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