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案精品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案 [案情] 原告姚长松诉称1993年原告作为超编富余下岗人员申请注册成立宜昌市葛洲坝金利源实业开发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性质为集体所有制。1995年公司进行变更登记,对公司章程的法定代表人的产生条件进行了修改。2003年3月10日,中国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葛洲坝集团公司财务及产权管理部非法收缴金利源公司行政及财务印鉴,免去其法人代表的职务并重新任命新的法人代表,向被告提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同月12日,被告作出了变更公司法人代表的登记。原告对被告的该变更行为不服,认为l、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下称法定代表人登记规定第5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免职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下称城镇集体企业条例第32条“厂长经理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招聘产生”,金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招聘产生,葛洲坝集团公司财务及产权管理部无权任命新的法定代表人。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第16条“公司法定代表人必须是出资股份最多者,并同时必须具备为原公司的发起人”,新法定代表人任命也不符合该章程规定。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是违法行为。2、有关新的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违反城镇集体企业条例,被告未尽审查义务,放任其侵害金利源公司的自主权和人事任命权。3、被告作出变更登记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程序违法。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金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

被告宜昌市工商局辩称金利源公司于1993年6月18日经我局登记设立。1995年7月28日我局依法核准其名称、地址、注册资金、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2003年3月11日,该公司向我局提出了变更法定代表人申请。同月12日,我局依法作出了变更登记将原法定代表人姚长松变更为肖昌贵。原告诉讼理由不属实l、葛洲坝集团公司财务及产权管理部系金利源公司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城镇集体企业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投资主体多元化的集体企业,其中国家投资达到一定的比例的,其厂长经理由上级主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任免。”金利源公司的注册资金符合该规定,任职文件是合法有效的。关于1995年7月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不符合城镇集体企业条例的有关规定,且章程内容自相矛盾,不能证实姚长松是金利源公司的出资“最大”或“较大”。该章程不合法,不能作为登记依据。2、我局登记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称企业法人登记细则第五十三条的程序规定,金利源公司提起变更登记申请的资料齐全,我局对该资料进行了审查,作出变更登记合法。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其告知程序的义务,原告称其未履行告知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利源公司述称l、原告与该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变更登记的相对人是企业而不是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有错误侵害的是企业和企业的投资者的利益,与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无关。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实际上是改变其原法定代表人的工作内容。如不服只能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故原告不适格。2、原告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均规定了诉讼时效。2003年3月10日原告被宣布免职,3月12日被告依法作出变更登记,原告均未提出异议。此后,原告也未申请复议,至2003年12月2日提起诉讼,已丧失胜诉权。3、被告变更登记行为合法。所适用的事实和法律正确,程序合法。4、1995年7月修改后的章程违反城镇集体企业条例,该章程未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产生程序违法。金利源公司是非公司制企业法人而章程却是有限公司的内容,该内容违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l、企业的开业申请登记注册书材料一组,其中关于对开办“宜昌市金利源实业开发公司”的批复,证明金利源公司开办单位系葛洲坝集团公司财务处;验资报告表明金利源公司是国家投资的集体企业;该材料还证明登记程序合法及金利源公司的章程内容和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原告承认其经办金利源公司开业登记的申请工作,对组建单位和主管单位无异议。但对金利源公司是国家投资的集体企业有异议,提出章程第四条规定了资金来源,即单位自筹70的有偿资金,个人集资30。在验资报告书中注明资金为“有偿”表明借贷关系,该资金在1993年6月30日又回到财务处。并称该章程在1995年已经变更。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法院认为,企业法人登记细则第三十条规定验资报告系企业资金的法定文件,原告以章程的规定确定企业的资金无法律依据。该证据法院予以采纳。

2、1995年7月12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材料一组,证明1995年修改章程违法。该章程将公司性质定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决策机构为董事会,违背企业法人登记细则的有关规定。核准金利源公司的注册资金、名称、地址、经营范围变更。该材料中验资报告变更为300万元,其中除24.26万元是企业职工集资,其余为上级拨入50万元增值部分。表明企业性质未发生法律变化。原告称被告未对章程的违法作出认定,章程的变更不违背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变更有限责任公司是企业的改制要求,被告未依法履行职责。原告对资金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资金报告书不能说明300万系50万元发展而来。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法院认为,金利源公司自开业至本案诉讼,其法人执照登记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原告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交的章程对金利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与有关法律规定相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下称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九条和第十七条对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事项及变更登记的事项作了明确规定,均无对章程的变更。原告要求对章程作出认定缺乏依据,但被告将违法的章程收录存档显然缺乏法律依据。资金报告书能够证明资金的来源情况。被告对金利源公司变更登记材料,法院予以采纳。

3、2003年3月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一组,有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任职通知、申请登记委托书、葛洲坝集团公司工业三产业局文件批复。证明其对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符合法定的资料要求。原告对任职通知任命主体葛洲坝集团公司财务及产权管理部及批复主体工业三产业局提出异议。被告当庭提交证据进行说明二主体的变更关系,原告称该证据系逾期证据。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法院认为,原葛洲坝工程局财务处及工业处变更为葛洲坝集团公司财务及产权管理部、工业三产业局在葛洲坝集团公司范围内系众所周知的事实,该单位名称的变更不影响原告对主管单位的认知错误。原告在诉状中未对单位名称变化提出异议。被告上述证据,法院均予采纳。

法律依据部分 4、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四条说明被告是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第十五条说明开业登记合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说明变更登记合法。原告对此无异议。

5、企业法人登记细则第十八条说明企业法人章程应该合法;第三十八条说明法人变更登记提供资料;第五十三条说明登记的程序合法;第五十四条说明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须要公告。原告对适用该条款有异议。

6、城镇集体企业条例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说明法定代表人的任命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应当适用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并称被告必须说明金利源公司是一个投资主体多元化的企业。

7、法定代表人登记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说明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合法。原告认为该规定第六条与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及企业法人登记细则相冲突,不能适用。第三人对上述法律规范依据无异议。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有效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法院予以采纳。法定代表人登记规定第六条系对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的补充规定,二者并不冲突。原告称法定代表人登记规定不能适用的观点,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l、金利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2000年是金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对此无异议。法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定要求,予以采纳。

2、被告关于姚长松申请撤销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复函下称复函,证明被告变更了法定代表人行政行为,并在变更之前没有给原告申辩的机会及诉讼救济权利。被告认为复函与本案无关,法定代表人变更,其没有法定告知义务。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辩解,并称原告不是本案中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该证据系被告作出变更登记后的答复,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应采纳。法院认为,被告质证理由成立,该证据法院不予采纳。

3、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把金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了变更。被告及第三人对此无异议。法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定要求,予以采纳。

4、葛洲坝集团公司财务部的证明,证明金利源公司在开办时,财务部无资金投入。被告认为验资报告系法定的资金证明,财务部无权对企业资产作出鉴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辩解。法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质证理由成立,该证据法院不予采纳。

5、国家电力公司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关于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和资金核实的批复,葛洲坝集团公司清产核资办公室关于金利源公司在全国电力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产权界定情况的说明,葛洲坝集团公司财务部及金利源公司的产权界定工作报告,上述证据证明金利源公司的产权系其他投资者的投入。被告认为证据系复印件,其中有附件不属实。第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法院认为,有关产权界定不是本案审查范围,金利源公司财产状态由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金及企业经济性质所表明,注册资金的法定证明文件是验资报告书,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法院不予采纳。

6、葛洲坝集团公司“转发关于印发〈电力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电力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实施办法〉的通知,葛洲坝集团公司审计部对金利源公司资本产及酒店经营情况的审计报告、对金利源公司及其所属企业移交前的资产、负债和所有权权益的审计报告。证明葛洲坝集团公司已经对金利源公司进行了产权界定,该界定结论的效力优于验资报告;金利源公司最初资金为原告所筹集,其产权为“其他投资者投入”。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辩解。法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质证理由成立,该证据法院不予采纳。

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l、企业开业登记书,证据内容同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此无异议。

2、聘书,证明原告姚长松担任金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葛洲坝集团公司任命。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3、证明材料,内容为原葛洲坝集团公司财务处于1999年底更名为葛洲坝集团公司财务与产权管理部。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将二个不同名称的单位作为金利源公司的主管部门缺乏依据。被告认为财务处的名称变更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而且原告已经在起诉书中自认更名。

4、任职通知,证明内容开办单位依法任命和免去金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被告对该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法定要求,予以采纳。

经上述有效证据质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5月26日,原告作为金利源开发公司组建负责人向被告提出开办成立葛洲坝金利源开发公司的申请,提供文件有组建负责人的申请书、长江葛洲坝工程局批复、章程、资金审验报告书,其中审验报告书中表明上级拨入资金50万元该资金不久被抽回。同年6月,被告依法核准葛洲坝金利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姚长松,由葛洲坝金利源公司主管部门所任命,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1995年7月12日,葛洲坝金利源公司向被告提出变更申请,被告核准了金利源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金、经营范围的变更申请,法定代表人和企业性质未变。金利源公司还就公司章程的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及章程的修改程序提出变更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