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建议制度的合理性与可行性】 合理性 可行性

  在我国,检察机关就量刑问题向法院提出的公诉意见和建议以“量刑建议”一词面目出现,应该说是近年来司法改革的产物。随着量刑制度改革的进行及高检院量刑建议试点工作的开展,量刑建议制度越来越受到检察机关青睐,其合理性及可行性问题论述如下。
  
  一、量刑建议制度的合理性
  
  据笔者了解,理论、实务界对量刑建议制度持肯定态度的占绝大多数,理由一般有:1.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应有之意,即量刑建议权本质上是公诉权的一部分,是检察权的必然延伸,是国家实现刑罚权的必备环节;2.量刑建议制度相当于增设一个公开的量刑听证环节,有利于提高量刑裁判透明度和可预测度,打破量刑“黑箱操作”,有效预防量刑过程中的司法腐败;3.量刑建议制度将量刑幅度及论证过程置于被告眼前,保障了其知情权,有利于其减少异议,服判息诉,提高当庭判决率,节约司法资源;4.量刑建议制度要求准确量刑,必然要求公诉人更全面掌握案情,更认真研究案件事实及定罪量刑等问题,有助于提高检察官综合业务素质和办案水平,保证案件质量;5.量刑建议既为抗诉提供了畸轻畸重的参照比对对象和法理基础,又能通过与抗诉等纠正违法措施的有机结合促使抗诉制度进一步完善。
  另外,也有人对量刑建议制度存有疑虑,其理由主要有:1.量刑建议的存在缺乏法律依据。在我国,法律虽规定检察机关享有起诉权和抗诉权,但并未规定其可提出具体量刑建议,更未规定量刑建议的法律效力;2.量刑建议模糊了起诉与审判的界限。定罪量刑属审判权,根据审判独立原则只能由法院行使,检察机关提出具体量刑建议超越公诉权限,势必侵犯法院独立审判权;3.起诉书中提出量刑建议违背无罪推定原则。有论者认为,量刑建议有存在必要,但起诉书中提出量刑建议与无罪推定原则相悖。因为,根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原则,在定罪问题尚无定论情况下,公诉人无权就所处刑罚发表意见。4.量刑建议易引起抗诉和再审程序发生,致被告人在不断抗诉状态中无法对自己的命运形成合理预期,人身安全长期处于待定状态,有违基本诉讼法理及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
  笔者认为,传统量刑工作模式已暴露诸多弊端,通过量刑建议将刑事司法裁判置于全程监督之中,将是完善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之举。对于疑虑方观点,可一一驳之:
  1.量刑建议的存在有法律依据。从法理上讲,量刑建议是国家公诉权的重要内容。国家赋予检察机关以犯罪追诉权,就是要检察机关在提供确实、充分证据的基础上,请求法院认定指控罪名成立,并代表国家请求法院给予被告恰当的刑罚,即有学者概括的“定罪请求权”和“量刑请求权”,只有二者兼具,公诉权才完整。从法律上讲,我国刑诉法第160条规定:公诉人等经审判长许可,可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其“案件情况”包括量刑情节等;高检院《人民检察院法律文书格式(样本)》指出,公诉意见书的撰写包括对被告人量刑问题上的检察认定和诉讼意见;高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0条规定,法庭辩论阶段“应就全案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辩论”,并不排除量刑问题。且两高与司法部2003年联合制定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7条规定“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争议问题进行辩论”,至少说被告人认罪程序中两高已就检察院享有量刑建议权达成共识。另,《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工作的规定》规定,公诉人对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帮教条件的未成年人,应建议法院适用缓刑,且实践中往往也会得到法院支持。可以说,这是我国量刑建议制度取得的初步成效。不过,不容否认,作为基本法的刑法和刑诉法未对量刑建议问题作具体明确规定多少会成为量刑建议制度发展的障碍,因此,以基本法形式予以确立,将是量刑建议制度顺利推行的保障。
  2.量刑建议不会影响法院独立裁判。量刑建议权与裁量权分属检察权和审判权,二者是分工、配合、制约的关系。而且,量刑建议不具最终判定性和处罚性,如同检察院的有罪指控不一定得到法院支持判决一样,量刑建议也不可能成为法官直接量刑的根据,法官无接受建议的义务,如认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妥,完全可以不予采信,根本不影响独立审判,如果说有影响的话,也是“影响”了部分法官对司法权的滥用,此时,量刑建议恰恰能监督和保障审判的公开公正。
  3.起诉书中发表量刑建议并不违背无罪推定原则。笔者认为,无罪推定关键是一种司法理念,即受案后,公诉人的观念应该是,此刻相关当事人是无罪的,只有种种事实、证据客观真实证明了其涉嫌某种犯罪,才能予以指控。即起诉书提交法院就表明公诉机关态度是指控犯罪。而且,公诉人指控举证行为不同于辩护人单方辩护行为,其起诉意见是在全面掌握犯罪事实和证据、犯罪性质及适用法律等基础上作出的。既是为指控犯罪、追究被告刑事责任,检察机关何以不能就刑罚问题发表意见?若如此,检察机关以涉嫌某罪名起诉本身是否也是有罪推定的化身?这显然扭曲了检察机关的公诉权能。
  4.量刑建议作出后,法官在控辩双方充分论辩基础上,兼听两方观点公正裁判,实践证明更易为当事人接受,抗诉和再审程序有减无增。而且,量刑建议更符合诉讼法原理。我国目前已形成控审分离、控辩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控辩式庭审模式,根据审判被动性的特点,法官不告不理。而若控方不提出明确量刑建议,辩方一般也不会就量刑问题提出意见,法官何以居“中”裁判?所以,指控请求理应包括量刑请求。
  
  二、量刑建议制度构建的可行性
  
  1.我国司法机关相互独立、相互制约的宪法机制为量刑建议提供了制度空间。根据我国宪法和基本法规定,审判权和检察权分由法检两院依法独立行使,且两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量刑建议作为一种不具终局性的司法建议,并不牵涉具体审判事宜,公诉机关只是通过表明对案件定罪量刑的完整意思并对判决结果进行一定评判的方式,做到对法院审判活动的全程监督。而法院则可以通过采纳或不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达到通过法律运作有效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共同目的。
  2.主诉检察官制度的推行为量刑建议制度提供了司法空间和人才保障。主诉检察官制度是我国刑事司法改革迈出的重要一步,其核心是放权给检察官,实行权责一体。该制度自1998年试行以来,得到了全国各地检察机关的盛力推行,主诉检察官对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定性等问题直接把关的独立性和自主性,为检察官发表量刑建议提供了现实可能。在我国深受重定罪轻量刑传统观念影响下,检察机关能做到放定罪权予检察官,那么不管起诉时还是庭审时发表量刑建议都在职权范围之内。同时,主诉检察官制度也促进检察队伍整体素质的提升及公诉活动的专业化,很大程度上为量刑建议制度的实施提供了人才保障。
  3.新《律师法》对辩护律师会见、阅卷等权能的充分保护为量刑建议制度提供了现实保障。新法实施前,有人质疑,我国尚未建立证据开示制度,控辩双方信息不对称,定罪问题尚无一致结论,谈何量刑建议?新法实施后,辩护律师拥有充分的会见、了解案情、调查取证等多项权能,其掌握的事实证据与控方基本一致。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完全可以作出积极准备,包括掌握对方有利和不利证据,法庭上,要么辩驳控方指控罪名不成立,要么就在定罪问题达成一致时再就量刑达成共识或进行更为激烈的论辩,此时,双方争论焦点完全是判三年还五载的量刑问题。而且,据了解,在新法实施同时,杭州余杭等地检察机关已开始试行刑事案件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控辩信息不对等情况进一步被排除,量刑建议有了更大现实意义。
  4.各地量刑建议试点工作取得的成效,为量刑建议制度推行提供了实践基础。1999年,北京东城区检察院开始试行“公诉人当庭发表量刑意见”的做法,通过在致公诉词时提出量刑建议,与辩方就量刑问题展开论辩,开启了我国近年来量刑建议实践的先河。9年来,试行量刑建议制度的检察机关已遍及全国。2005年,高检院出台《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试点工作实施意见》,正式将量刑建议列为检察改革项目,并指定11个单位开展试点工作,又为量刑建议实践增加了不少砝码。尽管各地检察机关实践各有不同,甚至完全相反,但绝大多数试行单位量刑建议工作都取得了较好成绩,得到了法院、被告及被害人支持。如扬州广陵区检察院根据犯罪嫌疑人悔罪态度不同,实行“机动”量刑建议,使服判息诉率提升了八成多;上海各级检察院自2003年至2007年底,70%的量刑建议均被法院采纳;山东枣庄山亭区检察院超过80%的量刑建议被法院采纳,且写进了判决书等等。
  总之,量刑建议制度既合理又必要,可以立法和司法解释等理想形式予以确立,如在我国刑诉法中设置条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自审查起诉至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作出刑罚裁量前,可发表量刑建议,依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并对相关条款予以完善,将刑诉法第160条修改为“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案件事实、证据及刑罚适用等发表意见并互相辩论。”另外在检法两院充分沟通基础上,由高检院与高法院联合授权省市检法机关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量刑建议具体制度予以细化和规范化。通过长期实践完善,量刑建议制度将会成为我国司法改革的闪亮之笔。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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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曹振海,宋敏. 量刑建议制度应当缓行[J].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10).
  [3] 庞良程. 量刑建议制度可行性研究[J].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10).
  [4] 李微. 判决书里有了“量刑建议”[N]. 检察日报.2006(5).
  
  (作者:钱铖,系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保存,系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温悦,系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书记员,法学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