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编》企业福利待遇管理制度汇总(90个doc、16个ppt)19

二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员工福利和社会保障制度 (建议稿) 北大纵横管理咨询公司 2002年11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二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福利和社会保障行为,使公司员工了解并正确执行,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员工福利和社会保障制度主要包括医疗保险制度、养老保险制度、失业保险制度、住房公积金制度和假期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制订的原则是,充分考虑员工的各项福利和保障得到充分地满足、以及公司支出的节约两个方面。

第二章 医疗保险制度 第四条 公司医疗保险制度参照国家相关规定制定。

第五条 本制度所称的员工,包括在职员工和退休员工。

第六条 公司按照成都市医保局的规定,代表公司员工,向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第七条 员工缴费基数的计算方式及缴费比例。

在职员工的缴费基数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超过上一年度本市在职员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低于上一年度本市在职员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度本市在职员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

在职员工个人应当按其缴费基数2%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员工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八条 公司缴费基数的计算方式及缴费比例。

公司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员工缴费基数之和。

公司按照缴费基数10%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缴费基数2%的比例缴纳地方附加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构成。

公司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按本制度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计入个人医疗帐户外,其余部分纳入统筹基金。

第十条 个人医疗帐户的资金计入。

在职员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本人的个人医疗帐户。

公司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根据下列比例计入在职员工个人医疗帐户 (一)34岁以下的,按上一年度本市员工年平均工资的0.5%;

(二)35岁至44岁的,按上一年度本市员工年平均工资的1%;

(三)45岁至退休的,按上一年度本市员工年平均工资的1.5%。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根据下列比例计入退休员工个人医疗帐户 (一)退休至74岁以下的,按上一年度本市员工年平均工资的4%;

(二)75岁以上的,按上一年度本市员工年平均工资的4.5%。

第十一条 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的使用和计息 个人医疗帐户资金归个人所有,可跨年度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个人医疗帐户资金分为当年计入资金和历年结余资金。

个人医疗帐户年末资金,按照有关规定计息,并计入个人医疗帐户。

第十二条 附加基金。用人单位缴纳的地方附加医疗保险费,全部纳入地方附加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附加基金)。

第十三条 员工的就医和配药。

员工可以到本市范围内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员工可以在定点医疗机构配药,也可以按照规定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

员工的就业地或者居住地在外省市的,以及在外省市急诊的,可以到当地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四条 员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

员工按照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未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应当缴纳而未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员工,在足额补缴医疗保险费后,方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员工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含视作缴费年限)累计超过15年的,员工退休后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视作缴费年限的计算,由市医保局另行规定。

本制度施行前已按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退休员工,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十五条 在职员工门诊急诊医疗费用。

在职员工门诊急诊就医或者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除本制度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以外的费用,由其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支付。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支付(不含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费用) (一)1955年12月31日前出生、在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由个人支付至上一年度本市员工年平均工资的10%,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70%,其余部分由在职员工自负。

(二)1956年1月1日至1965年12月31日出生、在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由个人支付至上一年度本市员工年平均工资的10%,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60%,其余部分由在职员工自负。

(三)1966年1月1日后出生、在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由个人支付至上一年度本市员工年平均工资的10%,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50%,其余部分由在职员工自负。

(四)2001年1月1日后新参加工作的,由在职员工个人自负。

第十六条 退休员工门诊急诊医疗费用。

退休员工门诊急诊就医或者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除本制度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以外的费用,由其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支付。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支付(不含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费用) (一)2000年12月31日前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先由个人支付至上一年度本市员工年平均工资的2%,在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90%;
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85%;
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80%;
其余部分由退休员工自负。

(二)1955年12月31日前出生、在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并在2001年1月1日后办理退休手续的,先由个人支付至上一年度本市员工年平均工资的5%,在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85%;
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80%;
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75%;
其余部分由退休员工自负。

(三)1956年1月1日至1965年12月31日出生、在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并在2001年1月1日后办理退休手续的,先由个人支付至上一年度本市员工年平均工资的5%,在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70%;
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65%;
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60%;
其余部分由退休员工自负。

(四)1966年1月1日后出生、在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并在2001年1月1日后办理退休手续的,先由个人支付至上一年度本市员工年平均工资的5%,在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55%;
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50%;
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45%;
其余部分由退休员工自负。

(五)2001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并在之后办理退休手续的,先由个人支付至上一年度本市员工年平均工资的10%,在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55%;
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50%;
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超过部分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45%;
其余部分由退休员工自负。

第十七条 门诊大病和家庭病床医疗费用。

员工在门诊进行重症尿毒症透析、恶性肿瘤化学治疗和放射治疗(以下统称门诊大病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在职员工的,由统筹基金支付85%;
退休员工的,由统筹基金支付92%。其余部分由其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支付,不足部分由员工自负。

员工家庭病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80%,其余部分由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支付,不足部分由员工自负。

第十八条 在职员工的住院、急诊观察室医疗费用。

在职员工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设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为上一年度本市员工年平均工资的10%。

在职员工一年内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85%。

在职员工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以及由统筹基金支付后其余部分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支付,不足部分由在职员工自负。

第十九条 退休员工的住院、急诊观察室医疗费用。

退休员工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设起付标准。2000年12月31日前退休的,起付标准为上一年度本市员工年平均工资的5%;
2000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2001年1月1日后退休的,起付标准为上一年度本市员工年平均工资的8%;
2001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并在以后退休的,起付标准为上一年度本市员工平均工资的10%。

退休员工一年内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92%。

退休员工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以及由统筹基金支付后其余部分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医疗帐户历年结余资金支付,不足部分由退休员工自负。

第二十条 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及以上费用。

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上一年度本市员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员工在一年内住院、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以及门诊大病或者家庭病床医疗费用,在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统筹基金根据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支付比例支付。

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附加基金支付80%,其余部分由员工自负。

第二十一条 部分特殊病种的医疗费用支付。

员工因甲类传染病、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急诊和住院、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统筹基金支付。

员工因工伤、职业病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统筹基金起付标准的,超过部分的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50%,其余部分以及有关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由公司负担。

第二十二条 不予支付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筹基金、附加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资金不予支付 (一) 员工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配药或者在非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 员工就医或者配药时所发生的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用药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

(三) 员工因自杀、自残、斗殴、吸毒、医疗事故或者交通事故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养老保险制度 第二十三条 为了保障公司在职员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需要,特制定本制度。公司养老保险制度参照国家相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所称养老保险,是指经法定程序确立,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公司和在职员工共同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退休员工按养老保险费缴纳状况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二十五条 在职员工的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终生不变。养老保险手册记录在职员工在本制度实施前的连续工龄和本制度实施后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中的储存额,作为退休时计发养老金的依据。在职员工变动工作单位时,养老保险手册随同本人转移。

第二十六条 养老保险费由公司和在职员工每月按规定期限缴纳。

公司按上一月全部在职员工工资总额的25.5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在职员工应当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3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在职员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上一年度全市在职员工月平均工资收入200以上的,2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低于上一年度全市在职员工月平均工资收入60的,以上一年度全市在职员工月平均工资收入的60为缴费基数。公司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与在职员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的计算口径相一致。公司和在职员工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的调整,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提出,报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七条 公司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养老保险费按以下办法缴纳 一在职员工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