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乡土中国的审判模式】乡土中国

  中国的基层是乡土的。由于其乡土性,乡土中国的审判模式因而不同于主流法学讨论的比较规范的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在乡土中国,有着专属于乡土社会的审判模式。      一、乡土中国的特有含义
  
  中国的社会被历史地划分为城乡两种体制。虽然国家正在试图消除这个隔阂,但城乡的划分已经深深影响了中国半个世纪的人。乡土中国是对应于城市中国而言的。城乡的体制决定了政策的倾斜,城市和乡村的经济制度有明显的不同特色。城市是经济相对发达地区,而乡村则是农业相对发达的地区,这也注定了乡村的审判模式有着浓厚的乡土气息。居庙堂之高,处江湖之远,文化的传统使得乡土中国的审判模式具有了草根性。而西方的法治理念似乎也需要很长的时间才能渗透到乡土社会,其审判模式可能异于西方的法治。而中国的法治从根本上是移植于西方,而传统的法治精髓却很好地保持在乡土社会。最明显的是政治体制的乡土中国,即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的审判模式。基层社会的复杂性使得审判模式“有法理,依法理;无法理,依习惯”。
  
  二、乡土中国审判模式的特点
  
  (一)法官知识的地方性
  法官审案,尤其在乡土社会,地方性知识决定了一个法官是否可以更好地起到定纷止争的效果。地方的风俗习惯、村规民约、心理常态都是法官应该了解的知识。为此,法官在审判案件时,所谓的法言法语就要向乡土社会的口头语言屈服。
  我们不能将选择调解简单地看作是经验型法官由于法律知识的不足、害怕错案追究而进行理性选择的结果,而应当看到他们背后支配其做出调解选择的更大的结构,也就是说,将此看作是由他们在日常生活中形成的另一套法律实践的惯习所决定的。法官选择调解更主要的是出于他们在乡村社会中形成的对秩序的独特看法,一套独特的法律认识或“地方性知识”。这种知识是他们在日常生活中从身处其中的社会环境中从小培养起来的,由此成为他们重要的法律思维或处理纠纷的惯习。
  
  (二)法官审判的忠诚性
  乡土社会的法官,首先是这个社区的人,然后才是一个法官。因此,乡土社会的法官首先应该忠诚于民众,然后在此基础上忠诚于法律。乡土社会的法官不像西方社会的法官,也不如城市社会的法官,可以超越于社会。西方法官只对法律和上帝负责,而乡土社会的法官是生活在乡土社会这个大网中的人,其固有的地缘和血缘使得他们的判决不可能背离于乡土社会。这也就是新上任的最高法院院长所说的“要考虑民愤”。
  
  (三)法官判决的正义性
  正义在乡土社会是不同于一般法律的正义的。在城市中国,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是有着严格要求的,程序正义在某种程度上甚至是优于实体正义的。程序不正义本身就是一种不正义,也就没有所谓的实体正义。可是在乡土社会,法官是在实体正义的前提下套以程序的正义。在两者不可得兼的情况下,实体正义是绝对的。因为实体正义是看得见的正义,是最朴素的正义,而民众只相信自己的眼睛。
  乡土社会的法官的法律思维不是象法律逻辑所坚持的那样将案件的解决看作是一个独立的、孤立的事件而加以最终的对错判定,而是将案件看作社会关系链和事件连续链中的一个中介环节、一个节点、一个连接部,案件的解决正是要弥合、熨平或重建发生褶皱或断裂了的社会关系链和事件连续链。因此,这种法律思维不光关心问题的解决是否符合法律的逻辑推理,而更主要的是关心问题的解决是否妥当,是否可行,是否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是否有利于纠纷当事人日后的和睦相处。它不是用一纸判决书判给当事人永远无法兑现的权利,而是采用各种日常权力技术给于当事人实实在在的利益。这即是乡土社会的法官的正义。
  
  三、乡土中国的审判模式的原因
  
  (一)道德成本
  乡土社会是一个人情社会。人情使得人们不愿意随意地对簿公堂,撕破脸皮。在纠纷出现后,人们在第三人和乡土权威的主持下进行调解。不能调解成功后,那么人们的选择则是基层政府的驻村干部。而法院却是最后的不得已的时候的选择。
  1、封建观念
  受封建社会法律镇压功能扩张和现实司法腐败的影响,传统的“厌讼”观念对我国农民仍有很大的作用力,如“饿死也不当贼,烦死也不告状”、“想活别打官司,想死别进地狱。”农民仍然把农村社会的和谐寄托于“无讼”状态,通常只是把诉讼作为定纷止争的次优选择,这与西方社会在法治化过程中以司法救济为主流的传统有所不同。因此,出现纠纷后,他们借助于民间调解和私了来确定相互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2、传统习惯
  广大农民选择私力救济是一种传统,他们要保持“以和为贵”的传统习惯。这种保持良好的人际关系的做法,也是一种成本的节约。乡土社会中一个重要资源就是相互熟悉,即信息对称。在信息对称的情况下,可以减少交易成本,相互之间可以根据自己拥有的信息充分预测自己行为的后果以及他人将会怎样根据自己行为做出反应。而打官司就意味着某种关系的决裂,形成信息的不对称状况,这一信息不对称能影响到每个人的行为方式,进而影响到各种交往,增加日后活动的机会成本。按照法律经济分析的假设,人们总是理性地最大化自己的满足度,一切人在他们的一切涉及选择的活动中莫不如此。因此,维护相互之间的良好的人际关系是节省成本的很好的方式。
  
  (二)经济成本
  乡土社会是―个既有效率也没有效率的社会。没有效率是指乡土社会的民众过着日出而作、日落而息的生活,是一个节奏感慢的社会。他们的生活是有计划、有安排的,很少有可以离开的时间。一场诉讼只能打乱他们的生活秩序。人误地一时,地误人一年。乡土社会中的人没有太多的时间花费在诉讼上,兼者乡土社会的诉讼标的不是很大,所花的诉讼费用有时甚至超过标的额。作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人,考虑到时间和金钱的成本,诉讼被排到了末位。
  1、时间成本
  农村在出现纠纷时,直接找到对方当事人,要求对自己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或者通过第三方进行调解,这样可以减少很多烦杂的手续,避免诉讼花费时间过长的不足。而且,这样做还不耽误自己的农业生产活动,可以随时进行。
  2、机会成本
  权利的存在和行使依赖于权利主体的实际能力和实际地位,需要转化为权利正是这样。如果需求主体本身缺乏“力量”,就不可能设定一个为满足自己需要的义务人,也不可能使这个义务人真实地履行义务。村民遇到纠纷进入法院进行诉讼是要花钱的,按现在法院的收费标准,一般民事案件原告至少要缴纳50元的诉讼费用,而经济案件还要根据标的大小,按比例增加。对普通的村民来说,这无疑是一个很大的机会成本。在基层法院工作效率较低、透明度不高且审判结果容易受到其他额外因素影响的情况下,许多村民就不会冒着“鸡飞蛋打”的风险选择诉讼。
  
  (三)信任成本
  乡土社会的人们对法院是普遍不信任的。法院行政化的体制,以及法院里的不良现象使人们失去了对法院权威的基 本认可感。这几年一些地方的送法下乡,非但成效不大,反而使得现时的法律屈服于乡土的习惯。这其中最主要的是法院的非独立性导致乡土社会的人们对法院的不信任。
  1、法院的外部制约
  农村的司法机构向来都与地方的行政机关有着密切的联系,借助与行政机关的合作,甚至利用行政力量来履行司法职能,干预农村社会生活,成为协助乡镇政府工作的机构。在这种情况下,农村司法机构没有多少独立自主性,司法行为往往要征求政府领导的意见,听从政府职能部门的命令。行政司法机关在执法时更具有任意性,又反过来借助司法力量来履行行政职能,在农民负担、计划生育等问题上也往往动用公安、司法力量,造成农民对法律的畏惧和憎恶。农村司法的这种运行机制损害了法律的神圣性,同时也容易导致农民对法律的疏远和淡漠,降低农民对法律的信任感。
  2、法院的内部机制
  有一种说法,在中国,法院院长应当是一流的政治家。法院院长作为“一把手”,作为政治家的素质比作为法律家的素质更重要。作为一个“政治家”,在处理事务时,就应当权衡各种社会关系,各种社会关系主体之间的微妙关系就是一种政治关系。政治家听命于政治利益的要求。这就是我国的现状――司法行政化。
  
  四、乡土中国的审判模式的完善
  
  (一)说理法官判决
  裁判中,在没有法律、法规或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法官可适用法理或以法律为补充作为裁判。在乡土社会,大多数情况下是不存在法律、法规的,由于乡土社会的人情性,乡土社会的纠纷一般需要及时地解决,否则就会破坏原有的道德甚至法律的秩序。这就要求乡土社会的法官在裁判中说理,这种说理除了要引用法律、法规的条文之外,更重要的是要说明为何要适用此条此款此项,以及没有法律、法规或法律、法规不明确的情况下,以什么理由做出裁判的问题,因为法院是不能拒绝对法律争议做出裁判的。目前,在乡土社会的人们普遍对司法公正性存在怀疑的情况下,强化裁判的说理性,无疑有助于在乡土社会树立司法公正的形象,重塑司法的权威。说理的裁判使法官的裁判推理过程从隐形走向显形,也体现了人们所要求的“阳光司法”。更重要的是,乡土社会的人们的法律知识的欠缺,需要法官在说理裁判的过程中弥补,一个正义的且有理的裁判在乡土社会中是有很大的反响的,人们会在此后类似的案情出现后,是向法院寻求救济,而不是寻求乡土社会中存在的其它可以得到的私力救济。
  
  (二)改革法院体制
  我国法院体制的外部和内部都是按照行政机关的体制设立的。所谓的“法院体制行政化”,是指法院在整个体制构成和运作方面和行政管理有着基本相通的属性,是按照行政体制的结构和运作模式建构和运行的。行政机构的体制结构和运作方式需要满足整个行政管理自上而下的统一性和行政权利行使的效率性,这就要求在体制结构和运作方式强调行政内部的上下服从关系。而司法机构和行政机构在本质上应该是不同的。法院的独立性要求法院有不同于行政机关的体制。因此进行法院体制的改革势在必行,这也是我国正在进行的改革。首先,是法院的独立,法院应完全独立于政府机构,不受行政机构的干涉。其次,是法官的独立,因为只有每个法官作为个人是独立的,则审判机构才有可能独立,进而做到和保证法院的独立。
  
  (三)培育法律信仰
  法律信仰是法治建设的思想基础,是一个社会实现法治的标志。我们要实现法治现代化的目标,培育农民的法律信仰不可或缺。反观农村,虽然经历了几次大型的普法教育活动,但收效甚微,法律并没有真正走进农民的生活中,没有在农村获得现实的生命力。虽然立法以相当快的速度覆盖了农民生活的许多方面,然而法律的实施情况却相当不如人意。因为“承诺与现实的距离愈加拉大,人们对法律和法制的期望逐渐化为失望。”这种现状背后所诠释的全部要义就是农民对法律信仰的缺失。培育法律信仰关键在于:法律要尊重农民、尊重和保护农民的合法权利。农民作为社会弱势群体的一部分,更应当受到法律的强势关怀,这是我们社会对其人权保障的最大福祉,同时也是法治现代化在农村构建的最低基点。因为我们不能靠掩盖思想中的怀疑因素来建立一种虚伪的信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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