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意外伤害_意外伤害工伤认定,当防六误区

  尽管几经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作认定做出比较全面、完整的规定,然而,由于职工遭遇伤害、特别是意外伤害的多样性与复杂性,难免都能被条例所含盖。当职工遭遇某些意外伤害之工伤认定出现分歧与争议时,就应特别注意下面六个误区,依法维权。
  打更被狗咬伤,只能应由狗主人担责?
  汪某是一家工程建筑公司无固定期限职工。因年纪大,被安排在某建筑工地打更。5月初的一天晚上8时左右,汪某如往常一样在工地及仓库区巡查,被一狼狗咬伤,腰部扭伤(事后查实,该狼狗是公司职工刘某拴养在工地仓库区的大院里已有5个多月时间,公司领导知道而未管此事)。汪某经住院治疗确诊为腰椎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整个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000多元。事后,汪某找公司领导要求享受工伤待遇,公司认为,既然是刘某的狼狗咬伤,应与刘某交涉,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说法对吗?汪某是否属于工伤,应得到怎样的赔偿?
  评析:
  汪某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汪某是该公司正是职工,他被狼狗咬伤事故,发生在工作单位的工地场区之内,且正在履行打更职务工作期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属于工伤。既然是属于工伤,就理所当然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至于,汪某如何与刘某交涉,则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影响汪的工伤认定。
  非因工伤亡,不能认定工伤?
  洪某系一家屠宰场宰杀工。身患有糖尿病、心脏病。2011年8月中旬某日上午,洪某宰杀完一头牛之后,因天热不适、在暂短休息时,突然发病,经抢救无效身亡。事后,洪某的妻子找到洪某所在单位,要求享受工伤待遇。单位则以洪是因突发心脏病而死亡,并非因工作原因为由,予以拒绝。
  评析:
  洪某应属于“视同工伤”情形,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洪某虽然是因自己旧病突发而身亡,确实并非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七种认定工伤情形。但是,该条例第十五条(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洪某死亡与杀牛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然而他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且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符合“视同工伤”情形,应享受工伤待遇。
  自愿加班受伤,不属于工作时间?
  马某是一家化工公司技术员。2012年3月24日(双休息日),马某回单位取东西,正赶上公司内的动力车间在安装一台新设备。见在场人员忙不过来,便自愿帮助调试。登高操作中不慎从3米高机台摔下,导致腰部严重骨折,治疗期间,经鉴定被认定为九级伤残。事后,马某向公司要求申报工伤,公司认为,马某是于双休日自愿帮忙受伤,并非法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受伤,不应属于工伤。自愿加班受伤,不属于工作时间吗?
  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即包括正常情形下的工作时间,也包括八小时之外的加班工作时间。本案,王某虽然是自愿加班,但公司相关人员并没有加以制止,应视为以默许方式允许并接受了马先生加班参加工作。而且,马某的自愿行为完全是为了公司工作。应当认定王某是在工作时间受伤。若是对王某的受伤不予认定工伤,不仅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相违背,更有失于法律的公平原则。
  社交活动受伤,与工作无关?
  齐某系某电器销售公司业务员,专门从事销售工作。2012年5月11日晚,齐某出于联络客户、拓展客户的目的,在得到销售经理默许后,陪同3名客户人员一起报名参加一项游乐比赛,在其中的一项过浮桥比赛中,不慎从木板桥上摔下,造成脊椎系统截瘫。经住院治疗伤情稳定后,齐先生向公司提出申请工伤认定。公司认为齐先生参加比赛是因其个人娱乐爱好,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受到伤害;至于销售经理的默许行为,与公司无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公司的说话对吗?
  评析:
  工伤,简单地说,就是因工负伤。1921年国际劳工大会上通过的公约中规定的“工伤”标准就是“由于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事故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工伤保险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强调的是因工作受伤。结合本案,首选,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三要素的核心。齐先生是为拓展客户的目的,而陪同客户一直参加游乐比赛,完全是为了工作。其次,齐先生是在得到销售经理默许后,参加比赛活动,可视为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延伸。再说,联系客户的一些活动难免在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进行,若不将此类在社交活动中受到的伤害界定为工伤,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违背了工伤设定的目的。齐先生是销售员,其收入直接与其销售额有关,可以理解为单位是鼓励其与客户积极接触,这也是销售岗位所必须的工作内容。
  突发疾病抢救超48小时死亡,不能视为工伤?
  赵某系某银行职员。因单位工作繁忙,赵某不得不经常加班加点工作。2012年1月23日晚20时许,赵某于加班时突然昏倒在办公桌前,经检查确诊为脑干出血。深度昏迷的赵某在依靠呼吸机维持生命的过程中, 4天后停止了呼吸。赵某妻子找到赵某所在单位要求按工伤待遇处理。单位认为,赵某尽管是在加班时突发疾病,超过法律规定的“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才算工伤”,不属于工伤。
  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七)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应认定为工伤。而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第一条规定:“……职工在正常的工作中,确因患病而造成死亡的,原则上应按非因工死亡处理。但是对于个别特殊情况,例如由于加班加点突击任务(包括开会)而突然发生急病死亡,……,可以当作个别特殊问题,予以照顾,比照因工死亡待遇处理”。
  该《复函》属于国务院部门规章,按照该《复函》文件精神,赵某在超过48小时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应按比照工伤待遇处理。
  擅自提前下班途中受伤,不能算工伤?
  马亚莉系某石化公司职员。某日16时30分许,因家中老人有急事,本科室领导不在情况下,私自提前30分钟离岗。回家途中被车撞伤,致腰部骨椎压缩性骨折。交警部门认定运土卡车负主要责任。马亚莉经医院诊治,被确诊鉴定为九级伤残。事后,马亚莉找到公司要求按工伤待遇处理,公司的回答是:私自离岗途中不能等同于职工下班途中,因此不属于工伤性质。
  评析:
  通常情形下,职工下班可分为4种情形:正点下班;加班延时下班;经领导批准或同意提前下班;违反用人单位制度纪律规定,擅自提前下班。这4种情形,都可统一称之为下班,只是后一种情形虽属违纪行为,应受用人单位制度纪律的处罚,但毕竟也是下班的一种。而且《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对此做出“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既然《工伤保险条例》未对多种下班情形做分项区别对待,相关法律也没有相关扩大解释;那么,任何单位及个人都无权做扩大、外延解释,用区别对待来缩小工伤认定范围与标准,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