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案例_浅探知识产权权利冲突

  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权利冲突已经非常普遍地存在于法制的各个环节之中。知识产权作为经济活动中日益重要的无形财产权利,其权利之间的冲突在所难免。那么这种权利冲突的原因和本质是什么?如何从原因中找到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方法,本文将对此问题作粗浅的探讨。
  
  一、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概念和特征
  
  (一)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概念
  知识产权同其他民事权利一样,也会存在权利冲突。将一切来自知识活动领域的权利概括为“知识产权”,最早见之于十七世纪中叶的法国学者卡普佐夫,后为著名比利时法学家皮卡第所发展。而对于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概念,通说是指同一知识产权的客体依法衍生的两项和两项以上相互矛盾或抵触的权利并存的现象,即就同一个知识产权客体在某种条件下归属于多个主体的法律现象。但从外延上却有不同的学说,具体如下:
  1、狭义权利冲突说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真正的权利冲突不应包括未经已受知识产权法或普通民法保护的知识产权或其他民事权利人的许可,在恶意或过失的情况下取得的“在后权”与已受保护的“在先权”的抵触。因此,以郑成思为代表的学者认为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实质合法的权力冲突。
  2、广义权利冲突说
  此观点认为,只要由同一知识产权客体衍生,分属于不同主体的两项或两项以上的相互矛盾或抵触的权利在取得相应的法律依据时,即可构成权利冲突,而不考虑权利人在主观上是否出于善意。这种广义说相对于狭义说而言,它不要求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的实质合法性,只要求权利冲突的客观性。
  3、真假冲突说
  有学者认为,非法存在于他人合法在先权利基础上的“在后权”,是一种有瑕疵的民事权利,此种权利的取得使本应构成侵权的行为披上了合法的外衣。严格地讲,这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而是一种所谓的“假性冲突”。而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仍倾向于狭义冲突说。
  可以说上述各家分歧的关键在于对法律权利的界定的不同,即建立在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基础上,但又依法定程序取得的“权利”,能否作为法律权利存在。如否认其法定的权利地位,则为狭义权利冲突说,否则反之。
  (二)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特点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从本质来讲就和其他的权利冲突一样,它是对同一客体之上产生不同权利,这些权利为不同主体所拥有。所以,本质上来讲是不同主体之间的冲突。但是,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与其他权利冲突相比较,还具有其独特的性质。
  1、构成冲突的各项权益至少一项涉及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客体的非物质性使知识产权和传统财产权比较起来更易发生权利冲突;并且知识产权领域日新月异,但是发展变化和立法的相应滞后使未以权利形态存在的正当利益之间的冲突普遍化。所以,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具有权利客体的无形性的特点。
  2、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存在于知识产权制度的本质属性之中。
  知识产权制度本身就是协调权利人的独占权和普遍公众权利冲突的产物,是具有个体之间以及个体与公众利益的调节机制,对知识产权本身固有的冲突规制是各国知识产权立法的重要内容。
  
  二、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表现
  
  如今,知识产权权利冲突越来越普遍,并且表现形式也是变化多样。比如有的是出于善意,是因偶然的场合而产生的权利冲突;而有的则是出于恶意,是根据法定程序取得的权利。所以,根据知识产权的性质的不同,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表现可分为以下几方面。
  (一)根据权利所属范围的不同,可以分为同种权利冲突和异种权利冲突
  同种知识产权之间的冲突在实践中较为多见,即就同一客体依某一知识产权单行法产生的、被多个主体享有同类知识产权的现象,如专利权与专利权、著作权与著作权、商标权与商标权之间的冲突。而就同一客体被多个主体享有不同类知识产权的现象,则属于异种权利冲突。如著作权与商标权之间的冲突。根据权利合法性的不同,可分为实质权利冲突和形式权利冲突。
  这种分类对权利冲突的根本原因和根本解决方式有着重要的作用。若冲突各方主体的权利是内容和形式均合法的实质合法性权利,则所产生的权利冲突称为实质冲突。若相冲突的权利中的一个源自侵权而同时又被国家依法授予或确认故只具形式合法性,则这一类权利冲突称为形式冲突。
  (二)根据权利主体的不同,可分为个体权利之间的冲突和权利人与其他民事权利人之间的冲突
  知识产权因为其客体的无形性,必然容易引起个体权利和公众权利等权利之间的冲突。那么知识产权权利人之间的冲突就为个体权利之间的冲突。而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其他民事权利人之间的冲突则可理解为知识产权和非知识产权的其他民事权利的冲突。
  (三)根据权利客体性质的不同,可分为特殊客体权利冲突和不同客体权利冲突
  特殊客体是指因其自身的独特性即兼具多种知识产权客体属性而又不完全等同于其中一种,从而必然导致交叉或双重法律保护的客体,如外观设计、集成电路图设计、计算机程序、部分实用艺术品等。而他们之间产生的冲突为客体权利冲突。普通客体是可以归属于已定义的知识产权种类,如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普通客体因其自身属性而不必然导致交叉或双重保护,故冲突的产生多源自各方权利主体的意志行为。
  
  三、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原因
  
  (一)知识产权本身的特性是导致其权利冲突的内部原因
  知识产权不同于物权等传统民事权利,它具有无形性、地域性、时间性等的特点。下面从几个方面来分析。
  首先,知识产权无形性导致知识产权不像物权那样能够对物进行一定空间的占有,人们对知识产品只能感知和认识。而知识产权能由多个主体同时拥有,而不同于物权的“一物一权”。所以知识产权“权利边界”不像有形财产权那样直观、明显,这就容易促成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发生。
  其次,时间性和地域性也是导致知识产权冲突的重要原因。因为为了协调知识产权的公益性,法律对知识产权进行了限制,使其具有了时间性和地域性。而在时间届满时,知识产权就进入公有领域。但“在后权利人”在“在先权利”未届保护期的情况下未经许可利用,则发生时间交叉,就会而造成权利冲突。同样,在知识产权未受保护的领域进行使用就会和受保护领域的知识产权发生冲突。
  再次,知识产权的客体具有可复制性。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对其利用就可获得利益。而知识产权的客体作为无形的知识产品,对其利用通常体现在一定产品、作品或其他物品的复制活动上。通过这种有形的复制来获得利益,而一些经营者便产生了“搭便车”的意图,他们不惜引人误认或误解而将同一或类似知识产权客体依照法定程序申请获得了与原权利人不同的知识产权,使自己本应构成侵权的行为披上了合法的外衣。于是,知识产权的冲突便产生了。
  (二)现行知识产权的立法模式与执法模式是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制度基础
  我们知道,知识产权的立法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并不存在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由于知识产权法本身的特性,使知识产权的立法只能是分散于各个单行法规之中。这种分散的立法模式导致知识产权的执法模式也是各自独立执行。那么在这种立法和执法的分散性和独立性必然会导致知识产权的冲突。比如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冲突,虽然都是通过不同的单行法规产生的合法权利,但是权利冲突不可避免。
  
  四、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解决
  
  (一)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解决原则
  知识产权权利的冲突使公民在使用权利时造成极大的不便,容易导致争议的发生,降低了社会经济效率。所以,对于这种权利冲突的解决是非常必要的。那么以下将从几方面论述解决的原则。
  1、约定优先原则
  对于私权的处分当然是以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的约定为首要解决原则。也就是说当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发生的时候,有约定的依约定。这种约定包括权利冲突发生前的约定和权利冲突发生后的约定。
  2、保护在先权利原则
  在双方当事人对权利冲突的解决没有约定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一般应保护产生在先的知识产权或其他民事权利,或者消灭后产生的权利。对于这种情形普遍由法律明文规定。
  3、过期权利丧失的原则
  上面提到优先保护先权利人,但是法律对于这种保护也不是绝对的。也就是说在先权利人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间请求消灭或抑制与其在先民事权利相冲突的知识产权,否则就丧失胜诉权。当然,在先权利的这种胜诉权的丧失并不导致权利人所取得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民事权利的丧失。
  4、利益平衡原则
  利益平衡原则是指在立法中应尽量寻找出权利之间的平衡点,确立权利的界限,而使权利之间协调统一。“平衡原则是知识产权制度自近代到现代法的基木精神之。”近年来许多国家立法和一些国际条约都不断加大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行政执法和司法审查也更多倾向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当时,当今社会科技发展迅猛,利益也因客观情势的变化而变化。这种变化可能导致失衡状态,所以应以发展的、联系的观点和方式不断寻求新的利益一平衡或不断调整利益配置以维持利益平衡。
  5、利益衡量原则
  在法律和法规对权利界限的规定并不明确时,通过利益平衡原则可以解决。“只要政府有理由相信对立的权利一方是史为重要的,它就有理由限制另一些权利”。但是“单纯从公正性考虑,往往会损害有关客体的效益最大化。反过来,简单地从经济效益角度考虑,又会导致社会的畸变,误入法律虚无主义的泥潭”。故利益衡量应以综合效益最大化为标准,而效益的最大化是通过知识产品的流通来实现的。在知识产权的主体之间谈判和商议的过程中,可以达成效益的最大化。
  而在法官没有具体的法律和法规可供参考是,利用利益衡量原则进行裁量,也是有助于权利冲突的解决。
  (二)我国对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解决
  我国知识产权法相对于其他发达国家起步较晚,从立法上对其不断的完善,从而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
  首先,总的来说修正后的现行立法对权利界定具体、细致、精确,立法技术比较成熟。现行知识产权法对权利主客体范围和积极性权利内容的规定具体明确,通过将这些尚以利益形态存在的应有权利明确为法定权利,在增设新权利的同时对现实或潜在的权利冲突进行立法衡量,表现出不回避矛盾的积极态度。并且对权利的限制和侵权方面的立法规定也比较具体,基本上使权利人对权利的行使过程中,只受法律所规定的限制,而确定这种限制的目的又在于保证对其他主体的权利给予应有的同样的承认、尊重和保护,以创造一个尽可能使所有主体的权利都得以实现的自由、公一平而几安全的法律秩序。
  其次,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中还有很多不完善之处,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规范权利冲突方面存在不足。一是主体限定为“经营者”,使现实中大量非属经营者范畴的权利主体间的冲突无法纳入。二是保护客体范围狭窄,缺乏弹性,对不同权利客体的交叉现象未予关注。三是未考察权利冲突与不正当竞争的辩证关系。还有,对在先权利保护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是近年来商标权与在先权利频频冲突的重要原因之一。在确权程序中便将“不得与其他合法在先权利相冲突”原则贯彻其中,可有效避免权利的冲突。
  所以对于知识产权立法和执法各方面的不断完善,才是解决知识产权冲突的根本之道。我国知识产权法起步较晚,对于其完善之路是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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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