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侦查茁溜机制的完善|命案侦查机制

  侦查是刑事诉讼的基础,是收集证据和确定指控对象的关键环节,对刑事案件的终局处理意义十分重大。在某种意义上,侦查实际成为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真正决定犯罪嫌疑人命运的不是审判而是侦查;同时,侦查往往伴随国家强制力的行使,稍不注意就可能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在现代法治国家,一方面侦查机关要充分有效地行使侦查权,收集充分的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从而有效地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另一方面通过司法程序,凭借有效的法律监督手段,对侦查权的行使进行监督和制约,以维护受追诉人的基本权益。构建充分完善的侦查监督机制,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课题。
  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都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构。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通过立案监督、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等方式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及时纠正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同时,人民检察院也通过内部监督制度加强对自侦案件的监督。总之,我国已经基本建立起与我国国情相适应的侦查监督制度,维护了社会的公平与正义。然而,近年来,越来越多被披露的恶性冤假错案,绝大多数归因于侦查过程中的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侦查行为的事实,说明了我国现行的侦查监督制度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亟需完善。
  
  一、完善和强化检查机关的侦查监督
  
  侦查监督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权,其对于保障人权和制约刑事侦查行为、保护被追诉人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意义。因此,应当加强侦查监督。首要的是完善有关规定,强化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权,明确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法律强制力。其次,建立同步监督的机制。改变检察机关事后监督的现状,将侦查监督贯穿于从立案到侦查终结的全过程。第三,突出引导侦查的职能。突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加强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中的引导侦查、引导取证的作用,从而有利于形成警检合力,强化侦查监督。
  
  二、确立法院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侦查监督
  
  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分工的规定,检察机关对部分犯罪,享有立案侦查权。然而,我国法律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侦查监督规定不明确,相关监督机制设计不够合理,加上某些认识上的偏差,致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侦查活动几乎不受监督,侦查权滥用和失控的情况时有发生。检察机关自身对这种情况也很忧虑,并尝试着加强监督,如检察机关内部进行机构改革,将自侦部门与批捕、起诉部门分离。然而,归根到底,这种监督仍然局限于一种内部监督,检察机关存在一种共同利益趋向,从而影响监督的效果。因此,应当由法院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进行侦查监督。一方面,这种侦查监督模式有法律依据作支撑。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的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实行相互制约”原则,理所当然包括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和制约;另一方面,这种侦查监督模式在国外已有比较成熟的运作经验作借鉴。在现代西方各国,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都要接受法官的监督,所有涉及限制公民自由、财产、隐私权的强制措施一般须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大陆法系国家通常以事前的审查批准为主,英美法系国家不仅原则上事先要由法官批准签发令状,而且在执行后仍须受到法官的审查。
  
  三、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所谓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对于违背法律规定的证明材料或违反法定程序收集得来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的原则或规定。在证据学上,非法证据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非法证据,不仅指司法程序中违反法定程序、以非法手段所获得的证据,还包括那些证据的内容、表现形式和收集主体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狭义的非法证据,是指司法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或者采用违法方式取得的证据,学术上有的将其称为“非法取得证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这一规定的主要针对对象也就是指利用违法手段收集的言词证据。对于司法机关在取证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所取得的实物证据,无论从刑事证据理论上讲还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如果完全予以排除都是不现实的,这主要是基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有利于诉讼经济原则的考虑。但是,如果听任这种违法行为的肆行,则法律确认的正当程序难以为继,公民的合法权益难以保障。所以,在侦查监督过程中,对于违法取得的所有证据首先应当排除其程序上的合法性,这样才能有效保证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其次对于那些难以通过重新取证获得的实物证据,可以通过附加条件的排除原则来加以确认。
  
  四、以权利制约权力
  
  社会契约论认为,权利是权力的唯一合法来源,同时,也是权力行使的目的和界限。自权力产生之日起它就负有保障人民的职责和义务,如果权力的行使损害了人民的权利,则人民就可以收回权力。马克思主义法学也认为,权力是权利的聚合,其力量强于权利,但没有权利的驱动和指引,权力会在社会运行中蜕化变质。民主政治的理想状态就是使权力服务于权利,使权利有效地制约权力。
  依此立论,在侦查阶段,我们应强化利用权利对抗权力的机制。一是我们可以赋予犯罪嫌疑人一定的沉默权。沉默权,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机关、司法机关人员的提问有保持沉默、拒绝回答,而不自证其罪的权利。确立沉默权在于保障基本人权,避免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遭受侵害。现在,大多数国家在权衡保障个体人权和打击犯罪两者轻重的基础上对沉默权都加以一定的限制。我国确立的沉默权,也应当有所限制。另外,在确立有限沉默权制度的同时,还应注重沉默权的配套机制建设,建立并完善鼓励和制约犯罪嫌疑人自愿陈述机制,确立侦查机关履行沉默权告知义务程序,正式确立无罪推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二是犯罪嫌疑人有获得诉讼权利告知的权利。我国刑诉法规定了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有义务向被告人告知其享有的有关诉讼权利,而在侦查阶段却没有类似的规定,这无疑反映了立法对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应有权利的漠视。我们不能回避的现实是,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对法律有着程度不同的陌生感,尤其是那些受教育程度低的犯罪嫌疑人,他们常常不知晓自身所享有的权利范围和权利内容,更不懂得用这些权利来抵御非法侦查活动。如果侦查部门不主动告知其权利,便意味着犯罪嫌疑人某些诉讼权利的实质性丧失。所以,我们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侦查部门在进行侦查活动时,要主动向犯罪嫌疑人或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知并解释其享有的权利,如申请取保候审权、委托律师的权利、认为强制性侦查行为有错误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利等等。三是赋予律师讯问时的在场权。讯问是获取口供及其他证据的重要侦查措施之一,同时它也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最容易受到侵害的环节之一。应该说,在我国侦查讯问活动中,一直排斥律师的介入和制约的做法是与国际司法潮流格格不入的。我们应允许律师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在场,至于以什么样的形式在场,我们要慎重研究。比如在侦查活动中设立值班律师制度就是一个比较好的思路。
  总之,侦查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课题。侦查监督制度是否完善,可从一个侧面反映一国法治的人权保障程度,是现代社会民主、人道、公正的标志。改革和完善我国的侦查监督制度将进一步维护人权,打击犯罪,实现“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