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知识课件

1 总 则 1.1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城市规划编制和城市规划实施管理,提高城市规划管理的工作质量和效率,维护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规、标准、规范,结合全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是与城市规划法和省实施办法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其适用范围同省实施办法。

1.3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河道、管线等适用本规定。

1.4 编制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管理,均须执行本规定。

2 城市土地使用管理 2.1 城市用地分类 2.1.1 城市用地,根据其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 - 90 )执行。

2.1.2 与城市用地相连的各级风景区、各类旅游度假区,其向公众开放,并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用地(包括用地范围内的水域),可以计人公共绿地,其余概不作为城市建设用地。

2.2 建设用地的适建性规定 2.2.1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

2.2.2 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区规划或总体规划(小城市)的规定进行建设适建性划分。

2.2.3 城市建设用地的适建规定见表2.2.3。

2.2.4 表2.2.3 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 ,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确定其适建性。

2.2.5 需改变经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超出表2.2.3规定的适建范围的,应对规划进行调整,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批准后方可实施。

2.2.6 城市新建居住区应按国家和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同步安排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他八类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为居民提供必要的公共活动空间。

2.3 建筑基地控制指标 、 2.3.1 建筑基地最小面积不应低于表2.3.1的规定。

表2.3.1 建筑基地面积下限指标 建设项目类型 住宅建筑 非住宅建筑 低层 多层 高层 低层 多层 高层 建筑基地面积(平方米) 50O 1000 2000 - 1000 300O 2.3.2 建筑基地不足上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核准建设 2.3.2.1 邻接土地己经完成建设或为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2.3.2.2 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2.3.3 城市规划区内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2.3.4 城市各类建筑的建筑密度、容积率不应超过表2.3.4的规定。编制特大城市的中心区详细规划、城市历史街区保护规划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容积率等非强制性指标作适当调整,经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 2.3.5 建筑基地原有的容积率已超过规定值的,不得在该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2.3.6 在符合消防、抗震、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的前提下,在自身功能需要以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可按表2.3.6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该建筑基地的规定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十(规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该基地允许建筑容积率)。

表2.3.4 各类建筑密度、容积率上限指标 建设类型 建筑密度(%) 容积率 新区 旧区 新区 旧区 Ⅱ类 气候区 Ⅲ类 气候区 Ⅱ类 气候区 Ⅲ类 气候区 Ⅱ类 气候区 Ⅲ类 气候区 Ⅱ类 气候区 Ⅲ类 气候区 住 宅 建 筑 低层 33 35 35 40 1.0 1.1 1.1 1.2 多层 26 28 28 30 1.6 1.7 1.7 1.8 中高层 24 25 25 28 1.9 2.0 2.0 2.2 高层 20 20 20 20 3.5 3.5 3.5 3.5 公共建筑 办公 建筑类 多层 45 50 2.5 3.0 高层 35 40 5.0 6.0 商业 建筑类 多层 55 60 3.5 4.0 高层 50 55 5.5 6.5 工业 建筑类 低层 45 50 1.0 1.2 多层 40 45 2.0 2.5 注l、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附录A之A.0.1的规定,江苏省位于Ⅱ类气侯区的城市包括连云港、徐州的全部辖区,宿迁大部(泗洪除外),淮安北部(涟水),盐城北部(滨海、阜宁、射阳);
位于Ⅲ类气候区的城市包括扬州、泰州、南通、南京、镇江、常州、无锡、苏州的全部辖区,盐城大部(滨海、阜宁、射阳除外),宿迁南部(泗洪)、淮安大部(涟水除外)。

2、城市新区 、旧城区范围由城市总体规划确定。

3、表中所列数值以单块建筑基地计算,住宅建筑密度和住宅建筑容积率分别是指住宅建筑净密度和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
住宅建筑的建筑基地达到居住组团及以上规模时,采用居住用地控制上限指标的,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3.0.2.2条居住区用地平衡控制指标折算。

4、科研、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容积率控制指标,应按有关规定执行,但不得超过上表中相应住宅建筑的指标。

5、综合类建筑按不同性质建筑面积比例折算。

6、表中指标不包括地下层建筑面积;
但计算各类建筑相关配套设施指标时,地下层建筑面积应计人建筑总面积。

表2.3.6 开放空间增加建筑面积指标 允许建筑容积率 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 2 l.5 ≥2~4 2.0 ≥4~ 60 折减值 1.O Ll O.9 Ll O.95 Ll 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2、本表仅适用于无其他日照遮挡的条式住宅建筑。

3.1.4 住宅建筑间距非平行布置时,当相互夹角小于等于60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间距控制;
当相互夹角大于60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垂直布置的住宅建筑间距控制。方位角计算以被遮挡住宅建筑方位为基准。

3.1.5 低、多层(含中高层)住宅建筑日照间距 3.1.5.1低、多层住宅建筑日照间距,条式建筑按3.1.3条计算确定;
点式建筑根据具体情况参照3.l.5.2和附录一第3条计算确定。

3.1.5.2在南北向住宅建筑南侧(或东西向住宅建筑东西侧)垂直(夹角>60)布置的低、多层住宅建筑,其建筑日照间距按表3.1.3标准乘以0.9系数控制,当垂直住宅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5米或3幢以上(含3幢)垂直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按平行布置住宅建筑控制。

3.1.5.3 住宅建筑地面层为休闲、健身、社区、绿化等用于公益活动的底层架空层,或为层高不大于2.2米的自行车库等附属用房时,可扣除其高度计算日照间距。

沿街多层住宅建筑地面层为非住宅用房时,可扣除其高度计算日照间距。

低、多层住宅建筑地面层为除前两款规定以外的非住宅用房时,视同住宅建筑控制日照闻距。

3.1.6 高层住宅建筑日照间距 L 3.1.6.1 高层住宅建筑应与受其影响的周边地区统一规划,并应进行日照计算分析,保证高层住宅建筑之间及受其影响的周边地区住宅建筑的有效日照时间符合住宅建筑日照标准的规定。

3.1.6.2 高层住宅建筑之间以及高层住宅建筑与多、低层(含中高层)住宅建筑之间的日照间距可按3.1.3条计算确定。

3.1.6.3 高层住宅建筑含有非住宅用房的,从其最低住宅层计算日照间距。

3.1.7 住宅建筑山墙非平行布置时,以其最窄处控制山墙间距。

沿街相邻建筑之间,其两侧山墙均无门、窗、阳台时,在满足消防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其山墙间距可酌情减少或毗邻建造。

3.1.8 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应符合表3.1.8 的规定。

表3.1.8 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米) 建筑类别 控制 间距 建筑类别 高层 (遮挡) 多层、中高层 (遮挡) 低层 (遮挡) 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山墙 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山墙 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 山墙 两侧 单侧或无 两侧 单侧或无 两侧 单侧或无 高层 (被遮挡) 30 25 13 - 18 15 13 - 18 15 13 - 多层、中高层 (被遮挡) 30 20 13 - 12 10 8 - 12 - 6 - 低层 (被遮挡) 30 20 13 - 12 10 8 - 6 - - - 注1、“遮挡”是指平行或垂直布置时,该住宅建筑为遮挡建筑,“被遮挡” 是指平行或垂直布置时,该住宅建筑为被遮挡建筑。

2、“平行布置”包括南北向和东西向平行布置;
“垂直布置”包括南北向和东西向垂直布置。

3、“两侧”是指相对两侧山墙均有窗户、阳台或开门;
“单侧或无”是指相对山墙一侧无或两侧都无窗户 、阳台或开门。

4、 “-”表示按消防和施工安全等控制。如山墙之间有公共道路的,在符合消防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同时,山墙间距不得小于6米。

3.1.9 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的间距 3.1.9.1 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建筑间距按住宅建筑间距规定控制。

3.1.9.2 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北侧的,其最小间距应符合表3.1.9.2规定。

表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