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编》各城市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全国各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文件 目录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3 北京市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暂行办法6 天津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大配套工程费征收管理办法9 西安市关于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问题的规定11 南京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15 上海市征收住宅建设配套费实施细则17 昆明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21 海南省关于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的通知23 广西壮族自治区征收城镇市政建设配套费的暂行办法25 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7 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31 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33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问题的通知35 山东省泰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37 青岛市关于加强和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40 蓬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42 金昌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管理办法45 烟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47 新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49 临沂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51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的意见55 崇明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59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63 大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65 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并征收各种配套设施建设费的实施方案68 沈阳市关于征收房屋建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施办法71 德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73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2000年6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征收管理,促进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含建制镇)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

第三条 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其日常工作由市城市建设配套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配套办)负责。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主城区内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由市配套办负责。主城区外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由工程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本办法所称主城区是指渝中区、南岸区、江北区、九龙坡区、沙坪坝区、大渡口区、巴南区、渝北区、北碚区,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五条 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标准,主城区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4.28元计征;
主城区外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每平方米20元以上44.28元以下的规定自行确定。

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标准的调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市财政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城市建设配套费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缴纳。凡未按规定办理城市建设配套费缴纳手续的,一律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七条 下列房屋建设工程,经审查可免缴城市建设配套费 (一)大中小学校及幼儿园的教学用房;

(二)社会福利设施、社会公益性设施;

(三)享受免收“三税”的聋、哑等残疾人员生产、生活用房;

(四)高新技术、出口产品的生产性建设用房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免缴范围。

第八条 下列房屋建设工程,经审查可减缴城市建设配套费 (一)改、扩建工程,抵减拆除旧房面积,按新增建筑面积计缴;

(二)学校的教师住宅、学生宿舍、食堂等后勤服务设施房减按50%计缴;

(三)党政群团、公检法机关办公业务用房,非营利性公立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用房减按50%计缴;

(四)经济适用房减按50%计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减缴范围。

第九条 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减、免、缓,主城区内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主城区外的由工程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审批减、免、缓。

第十条 城市建设配套费应当一次性缴清。一次性缴清确有困难、且应缴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经批准可分两次缴纳。其中,第一次缴纳不得少于总额的50%,第二次缴纳应在第一次缴纳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未按前款规定缴清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征收城市建设配套费,须持有物价部门制作的收费许可证。违者,当事人有权拒缴和举报。

城市建设配套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在主城区征收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应按实收额的50%返回各区,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配套费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并按应缴费额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对违章建筑,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并完善相关手续外,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补缴城市建设配套费。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未按规定办理城市建设配套费缴纳手续的建设单位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审批城市建设配套费减、免、缓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人员有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擅自审批城市建设配套费减、免、缓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原重庆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实施办法(重府发〔1986〕191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发布以前有关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北京市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城市建设改革,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和住房建设,简化并规范有关建设费的征收手续,合并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和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除实行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且地价款中含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项目之外,建设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

第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的征收标准 (一)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的征收基数,以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的建筑面积(包括地下建筑面积)为准。

(二)城近郊区(包括东城、西城、祟文、宣武、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区)内的建设项目,除第四条规定外,住宅每平方米160元,非住宅每平方米200元。

(三)远郊区县征收标准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提出,并报市物价局审批,但不得高于城近郊区和第四条规定的征收标准。征收标准定期调整,由市计委、物价局、市财政局根据城市基础设施 工程造价水平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下列城近郊区内建设项目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住宅按每建筑平方米60元征收,非住宅按每建筑平方米100元征收 (一)能源、交通、市政公用设施。不包括主管部门办公、生活及其它建设项目。

(二)学校的教学设施。包括教学楼、实验楼、图书馆、体育场(馆)、学生宿舍、教工单宿、会堂、学生食堂、教工食堂等。

(三)中小学教师宿舍。包括职业高中,不包括中专、中技。

(四)污染治理、环境保护设施。包括废(污)水、废气、粉(烟)尘、噪音、废物、电磁辐射等污染治理设施以及水源保护、环保监测等环境保护设施。

(五)看守所、收审所、劳教所、监舍。

(六)火葬场、骨灰堂、殡仪馆。

(七)军队的战士营房,单身干部宿舍,各类阵地、机场、靶场、训练及通信设施,作战指挥用房,军需、军械的储备、修理用房。

(八)国家批准的军工专项工程。

(九)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单项零星建设项目。

(十)工业技术更新改造项目。

(十一)市政府文件规定免交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但不免交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的其它建设项目。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的减、免、缓 (一)凡属征收范围内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原则上均不减、免、缓。

(二)市政府现 有文件规定减、免、缓的建设项目,经市计委审核重新确认后,继续执行。其中危旧房改造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第三条规定的征收标准执行现有的优惠政策

(三)有特殊情况需减、免、缓的建设项目,按京政发〔2001〕25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六条 需要办理计划转正手续的非工业技术更新改造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计划转正时,应一次缴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
工业技术更新改造项目和不需要办理计划转正手续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一次缴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具体征收程序如下 (一)需要办理计划转正手续的非工业技术更新改造建设项目,计划转正审批单位按规定核定缴纳数额并开具“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缴费通知单”;
工业技术更新改造项目和不需要办理计划转正手续的建设项目,规划审批部门按规定核定缴纳数额并开具“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缴费通知单”。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缴费通知单”由市计委统一印制,一式三联开具单位和建设单位各存一联,另一联作为办理计划转正的凭证。

(二)按照计划转正审批权限,分别由以下部门核定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缴纳数额中央及军队在京建设项目,由市建委核定;
其它建设项目,由市计委核定。今后,如遇市政府调整建设项目计划转正审批权限,征收程序随之进行调整。

(三)建设单位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缴费通知单”,填写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书(代支票),到本单位开户银行办理缴款手续。其中,城近郊区内的建设项目,缴入市财政局专户;
远郊区县内的建设项目,缴入各自区县财政专户。

(四)建设单位凭“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缴费通知单”和银行签章的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书第一联,办理计划转正手续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手续。

(五)各供源单位在办理接用手续时,审核“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缴费通知单”和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书。

第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使用和管理 (一)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存入财政专户,由计划部门安排,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二)留给远郊区县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由区县计划部门安排,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八条 凡按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本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的项目,经批准转为房地产开发或其它经营性建设项目,需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必须按土地出让的有关规定,全额评估审定地价款,不能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等同于地价款中的“基础设施建设费”。已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按照关于“四源”建设费、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抵扣综合地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计投资字〔2001〕276号)有关规定抵扣地价款。

第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执行。北京市征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暂行办法(京政发〔1997〕36号)、关于在规划市区内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的暂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