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意义上我们只是在道德层面上来解决见死不救或者见义勇为,但是当道德作用无法解决某些社会问题时,于是社会悲剧就出现了,当道德无法解决见死不救行为时,法律的介入就显得非常必要。
论文以见死不救行为为研究对象,探讨其纳入法律规制的可能性,综合运用法学理论相关知识,得出结论将其纳入法律规制势在必行。将其纳入法律规制既可以弥补现行法律的空白,又可以规制人们的日常行为,对全面建设法制社会与和谐社会具有重大的意义。
1.2国内外的研究现状 笔者通过文献法查阅了相关关于见死不救行为这个问题,从现行的资料看,学术界部分学者认为,将见死不救这种本属于道德层面上的问题纳入法律规制可能会导致法律滥化,混淆道德与法律的边界,不仅对法制建设不利,反而会损害法律在人们日常生活中的威信 ,当然这只是一家之言。也有学者认为,在道德作用无法约束的情况下,将其纳入法律规制也未尝不可,笔者赞同这种观点。众所周知,诚实守信也本是道德领域的话题,但是由于社会经济与个人主义的发展,人们在追求利益最大化时往往忽视了诚实守信,如现在社会上出现的种种现象,如毒胶囊、地沟油、毒奶粉等等,这些现象的产生其实都是忽视了诚实守信,但是一旦将其纳入法律规制,在一定程度上既可以打击欺诈行为也可以维护社会的稳定,保障人们的生活安居乐业。同样,司法界将见死不救这种行为纳入司法程序一方面是适应着社会发展的需要,另一方面,它又可以维护社会的稳定。任何新生事物的发展都不可能一帆风顺,同样,我们将见死不救这种行为纳入法律规制在刚开始必然会受到阻碍,但是这并不能妨碍其顺利进行下去。
2.1见死不救 关于见死不救的定义,最早出现在论语为政见义不为,无勇也。在2004年12月15日的人民日报发表记者综合报道,再次将设立见死不救罪的问题提出讨论。当时记者给见死不救下了一个定义何为见死不救眼见他人陷入险境,自己有责任救助或有能力救助而袖手旁观,这就是所谓的见死不救。
通过对见死不救的定义,可以归纳其主要特征,从道德层面上说,它具有鲁迅先生笔下看客所具有的特征冷漠、残酷、混沌、麻木、无聊。从法律层面上说,见死不救主要涉及到救助义务、救助行为、不作为犯等,在刑法上,主要将其界定为不作为犯。其主要特征包括首先,见死不救的主体有两种,一种是负有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的特殊主体,一种是不负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的公民。两种不同主体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不一样的。我国法律规定如果不作为者是陷于危险者的监护人,或者危险的状况是由于该人的错误或疏忽造成的,那见死不救就已经违法了,甚至构成犯罪。其次,主观上,不作为者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放任。客观上,不作为者没有积极实施救援,明知当事人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没有予以阻挠,放任此种结果的发生。其三,,见死不救不予救助的对象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利益,并且这些利益正在或将要遭受到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
通过分析见死不救行为两个层面上的特征,它不仅危害社会秩序的健康发展,更在一定程度上默许人们之间的冷漠、不信任。因此有必要将其纳入法律规制。加强见死不救的专门立法,实际上就是法律部门的细分过程。越来越多专门立法的出现,主要是为了解决现行法律所不足以解决的问题,填补立法空白。这是法制进步的一种需要。
它不仅可以解决当下社会存在的一些问题,还能加快我国的法制化进程。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见义勇为,我们往往从其狭义的角度理解,将其理解为救助行为,面对他人人身或者财产处于危难之际是伸出援助之手,这是中华民族的美德,也是古往今来,仁人义士所追求的做人做事准则,已被纳入儒家思想,对我们国家、民族、社会产生了积极的影响。但是尽管它一直产生着,但是它并没有被纳入法律规制来进行保护和鼓励。
2.3法律规制 法律规制区别于道德规制,它们具有不同的体系、内容和作用。在我国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时期,由于经济、政治和文化的特点,中国形成了一个家国同构的社会。在处理家族、国家问题时,人们习惯上以道德或伦理作为第一选择。只有在道德教化不足以解决矛盾时。才出礼人刑,诉诸法律。在中国传统社会里,儒家的道德、法律观念始终占据主导地位,是主流意识形态的重要组成部分。孔子认为,治理国家既要靠法律的严厉制裁,更要靠广泛的道德教育。他的治国理论就是政刑兼用、宽严结合、以德治为主,当然主要是以德治为主、法制为辅。儒家思想的治国理论对今天仍然发挥着重要作用,如国家出台的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其实这就是儒家治国理论的翻本,但是我们不能忽视一个问题法制和德治的关系,二者并不是彼此分裂,而是密切联系相互补充。因此,当一个国家的道德规制在处理某些社会现象出现漏洞时,法律的介入就显得非常必要。
3见死不救行为纳入法律体系的必要性 3.1见死不救的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性本是苏联刑法学的遗产之一,它至今仍在我国刑法学上占据着统治地位,其定义是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它是构成犯罪的根本原因之所在。在认定犯罪的时候,主要考察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以及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如果某种行为根本不可能对社会造成危害,刑法就没有必要把它规定为犯罪。在我国刑法中列举的犯罪主要可以归纳为四种首先,危害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即社会主义制度的政治基础;
其次,危害国家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即社会主义制度的经济基础;
其三,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最后,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
从社会危害性理论的角度来看,将见死不救这种道德上的丑恶纳入法律规制存在着必然性,首先,见死不救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危害了公民的其他权利。回到社会现象来看,2011年发生的小月月事件,由于十八人的漠视直接导致了一条生命的终结,它在社会上造成了及其恶劣的影响,直接影响了人与人之间的信任、人与人之间的互助,严重破坏了和谐的社会秩序,漠视他人的生命权,导致小悦悦的死亡,当然在法律上,不作为者没有被规定必须履行救助义务,而且不作为者和被救助者之间并不存在特定的义务关系,也就是说不作为者已经具备了犯罪的性质,但是却不能定罪,这主要是由于法律的空白造成的。因此,犯罪的本质特征社会危害性的角度看,将其纳入法律规制具有必然性。
而到了唐朝以后,唐律疏议中也有许多关于见死不救的法律条款。如该书卷二十八规定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
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随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若追捕罪人而力不能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助之而不助者,杖八十;
势不得助者,勿论。乡里邻居遇到强盗杀人、不去救援或者不告官,都会受到处罚。
此外,在唐律中还有对诸如发生火灾、水灾等重大险情时的救助规定,如唐律疏议卷二十七中有见火起,烧公私廨宇、舍宅、财物者,并须告见在邻近之人共救。若不告不救。减失火罪二等,合徒一年。这些条款对见死不救的行为做出了严厉的处罚,对规范当时良好的社会秩序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到了元明清明朝,统治者对见死不救的行为更是憎恨之至,而对见义勇为的行为却给出了相应的奖励。元世祖忽必烈时期,就颁布过奖赏令诸人告或捕获强盗一名赏钞五十贯,窃盗一名二十五贯。应捕人告或捕获强盗赏钞比诸人减半,犯人名下追征,犯人财产不及,官司补支元典章卷五十一。洪武元年1368年颁布的大明令中